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35,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彭冠銘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彭冠銘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 、58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彭冠銘之犯罪事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與彭俊銘(已判決確定)二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等共同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彭運祥」署押,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嗣後持以行使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係因債權人要求始出具其父彭運祥名義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以供擔保,一時失慮出此下策,其本身亦在本票發票人欄親簽本名以示負擔票據責任,犯罪動機尚非惡劣,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定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法定刑,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惟審酌被告偽造本票僅1 張,係供擔保債權之用,核與大量偽造並流通於社會以牟利之情形,在犯罪本質上有明顯不同,且附表所示本票之執票人邱雪萍亦與彭運祥達成和解,並未再轉讓第三人流通而影響商業交易秩序,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691 號和解筆錄可參,因認被告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節,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債權人要求為擔保債務而與彭俊銘共同冒彭運祥名義偽造附表所示本票,損及社會交易對於票據之信任,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事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行為分擔程度,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生意周轉不靈,必須簽發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受經濟困窘所迫才會應他人要求,與叔叔彭俊銘假冒父親彭運祥名義簽發本票,犯罪動機單純,且偽造本票僅1 張,對金融秩序、公共信用之危害,與其他偽造大量有價證券詐取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迥異,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彭運祥亦已知情並原諒被告,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被告尚有雙親及子女需要扶養,請再酌量減輕刑期並為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已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業如上述,經核並無不當、違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經查亦無再予減輕量刑之事由。

㈡被告曾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111 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核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為緩刑宣告。

㈢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核無足採,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卷證頁數 彭冠銘、彭運祥 民國107年10月5日 新臺幣310萬元 未載 未載 他卷第11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