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150,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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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NGUYEN VAN ANH TUAN(阮文英俊)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DO VAN MANH(杜文孟)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 訴 人 PHAM XUAN QUYNH (范春瓊)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犯擄人勒贖等案件(起訴暨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88、7776號,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ANH TUAN(阮文英俊)、 DO VAN MANH(杜文孟)、 PHAM XUAN QUYNH (范春瓊)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VAN ANH TUAN(下稱阮文英俊)、 DO VAN MANH(下稱杜文孟)、 PHAM XUAN QUYNH (下稱范春瓊)等3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羈押。

茲因羈押之期限將於113年4月24日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至於被告阮文英俊雖以其妻甫生產為由,請求交保,另其辯護人則以被告阮文英俊所犯,應僅構成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罪,並非重罪,且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近1年,另被告友人即義祥工程有限公司老闆鍾宜光願當被告阮文英俊之具保人及受責付人等由,請求交保,然本院審酌卷內告訴人阮明孝、阮文代之指訴、證人陶美燕之證述、被告阮文英俊)及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阮明孝之妻之匯款資料、阮文代簽發之本票、阮明孝及阮文代逃脫情形及就醫資料等,認被告阮文英俊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疑仍屬重大,該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基於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且被告阮文英俊亦自承其為逃逸移工(見本院卷第153頁),可認其為面臨重罪之追訴及處罰,逃亡之可能性極高,以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告阮文英俊涉犯之情節,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法益造成之損害而言,尚無法以具保等干預性較輕之手段以為代替,又被告阮文英俊之家庭狀況與羈押之審酌並無關聯,因認無法准被告阮文英俊及其辯護人之請求,予以交保或責付。

三、另被告范春瓊之辯護人雖亦以被告應無擄人勒贖之意為由,請求交保,然本院審酌前述卷內之證據,認被告范春瓊涉犯擄人勒贖罪,嫌疑仍重大,是辯護人以被告范春瓊涉犯之罪非重罪為由請求交保,自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陳,被告等人所辯均無足採,其等3人之羈押期間,均自113年4月25日起延長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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