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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耿志
上列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868號、111年度偵字第2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2、10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日載運該批混合事業廢棄物,是要載去資源回收場販賣,因下雨該資源回收場沒有開,行經事發地點,因車輪陷入泥土而受困,並非要棄置該事業廢棄物。
事後被告已將該事業廢棄物載還王新茂,並將收取之新台幣(下同)6萬元返還王新茂,原審量處之刑度顯屬過重。
爰上訴請求從輕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1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刑度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而為本件犯行,使主管機關無從管理、檢視其清運廢棄物之行為,所為破壞法治秩序,且對環境造成潛在危害,缺乏法紀觀念。
然考量被告品行、素行,本件載運之廢棄物尚未及傾倒即為警查獲,所載運廢棄物之數量,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尚非嚴重;
並斟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
被告上訴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但原判決審酌被告之行為,與長期、大量清運廢棄物後再任意棄置以牟取暴利之非法經營業者所為,其惡性尚屬較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將該等廢棄物運還,及將所收取之報酬6萬元全數返還王新茂等情,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8月,已審酌上訴意旨所指之將廢棄物載還王新茂,退還6萬元等情;
且所量處之刑度亦在低度刑之列,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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