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35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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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朝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查原審係就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判處罪刑,並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其他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被告就判處罪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1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8、86-8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刑法第59條)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四、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廢棄物為履帶,屬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具有毒性、危險性、或足以影響人體健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

復該等履帶,被告本欲載去回收,因回收未果,才將之載至偏僻處丟棄,事後已由環保局清運,並罰款完畢。

請考量本件屬偶發性犯罪,被告並無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前科,因智識不高,才犯下此案。

又被告須扶養、照顧母親及領有殘障手冊的哥哥,就本案坦承不諱,歷經偵審程序已經受到教訓,倘就被告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六、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又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

從而,審判法院此項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倘無明顯濫權或失當,應予尊重,無許當事人依憑主觀任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審判法院於裁判上適用第59條酌減其刑時,自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如其程度達於確可憫恕,非不得予以酌減。

查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

而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犯行,堪認顯有悔意;

復考量本案廢棄物,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有害事業廢棄物所造成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顯較輕微,且該廢棄物業已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4日環土字第1130028479號函暨檢附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稽查照片4張(本院卷第59-63頁)可按(雖為不知名人士完成清除,非被告所為,但該廢棄物污染源實際上已不復存在);

又本案僅傾倒1車次,核其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有別。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本件之犯行,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七、撤銷改判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罪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

原審未予詳究,致量刑失衡,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予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以租用之貨車載運廢履帶等廢棄物至行水區域土地上傾倒,污染土壤衛生安全及生態環境,並危及民眾健康之虞,所為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前無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僅傾倒一車次,犯罪所生具體危害尚非至鉅,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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