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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柳家雄
即 被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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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667 號、112 年度訴字第629 號中華民國113 年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463號、9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件被告甲○○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上訴卷第9-10、58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之犯罪事證明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另說明被告本件犯罪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四之㈤)。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收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原判決理由欄貳、四之㈥),分別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8 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 年9 月。
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間隔,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事項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1月。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罪名、證據及理由。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販賣毒品次數及所得非多,持有毒品亦非大量,原審量處之刑期過重,請審酌被告家庭狀況,有5 名女兒,其中3 名與被告同住,分別就讀高二、2 歲及1 歲,均處於需父母陪伴之年紀,且被告須負擔家中主要經濟開銷,若執行原審所處刑度,家庭將陷於困頓而難以維持,綜合各項情狀,縱對被告宣告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而顯堪憫恕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指為違法。
應執行刑之酌定,亦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法規範目的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審法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曾因妨害性自主、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謂良好。
其明知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且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及心理依賴,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為本件犯行。
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及販賣毒品之數量、交易價格,事後坦承犯行。
並考量檢察官、被告之求刑意見,及辯護人表示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誤犯重罪,事後坦承犯行,態度相當良好,因為生活壓力一時糊塗染上毒癮,為賺一點點吃的而販賣毒品,並非專業販毒者,也從未想要靠賣毒品牟取暴利,本案販賣只有1 次,對象1 人,沒有將毒品流向一般社會大眾,及被告之婚姻、家庭成員、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
定執行刑部分,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關聯性及人格特性與傾向等因素,經整體評價後而予以酌定,係在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合併之總刑期以下,並未逾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或內部性界限,且非以累加方式定刑,合目的性之裁量後給予被告適度之恤刑利益,並無任何濫用裁量權,或有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於法核無違誤。
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已大幅降低,依其犯罪情狀,並無任何情輕法重、堪予憫恕或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至於被告所陳家庭及經濟狀況,則已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衡量,原判決認被告本件犯罪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不當。
四、被告提起上訴,以前開情詞主張犯罪情節輕微、堪予憫恕,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核無足採,其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楊清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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