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39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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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家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47號、第22762號、112年度偵字第6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4、9、、所處之刑與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家誠各處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零陸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明示在卷(本院卷第306頁),是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撤銷部分之量刑、沒收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審酌被告與其中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對於被告所涉犯之詐欺罪,均同處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顯違罪刑相當之原則。

被告於涉犯本案後,深感悔悟,於偵、審階段均坦承不諱,並積極與被害人協調和解,並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與被害人高翊閎達成調解,被害人高翊閎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其餘之被害人,被告亦有與之調解或和解之意願及誠意,請安排調解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編號4、9、、與沒收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然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其即與附表編號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原審卷第235頁),原審辯護人亦於原審量刑調查程序就此部分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同卷第282頁),然原審於量刑時,就此部分所量處之刑仍與其他未與被害人和解之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量刑顯有失公平原則,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為有理由。

⒉被告上訴後,另與編號4、9、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9頁、201頁、249頁),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為有理由。

㈡、附表編號9、、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審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屬集團式詐騙犯罪,而係透過遊戲網站假意販售遊戲幣,藉此騙取不法所得,其獲利金額尚屬小額,而被告既於審理中與此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均表示願意對被告從輕量刑,則此部分如量處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遊戲網站詐騙,各次詐騙所得金額不高,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屬集團式詐騙犯罪,並斟酌被告○○肄業之教育程度,前受僱從事勞動工作,收入微薄,未婚、無子女,另有父親及胞兄等家人,父親身心狀況欠佳,其有數次毒品、詐欺、偽造文書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被告於審理中與此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刑,並就編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與附表編號4、9、、之被害人調解、和解成立,有各該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196頁、199頁、201頁、249頁),其中附表編號部分已履行第1期款,本院考量被告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履行賠償責任,性質上與刑罰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相同,為兼顧被害人於調解書、和解書所表達受償方式之意願,並避免重複沒收導致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70,650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即附表編號1至3、5至8、、、、部分)

㈠、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刑,其中編號、、、所量處之刑為法定最低刑度,原判決不分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而一律論處法定最低刑度,已屬過分從輕而對被告有利,另就編號1至3、5至8部分,亦僅於法定最低刑度上酌加1月,要無何量刑過重之可言,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顯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理由雖表示,仍願與被害人和解,然原審法院已於審理期間就本件全部被害人均移付調解(原審卷第215-237頁),僅附表編號之被害人到場並調解成立,本院復於上訴後於準備程序傳票註明如有意願請到庭試行調解(本院卷第101-135頁),再於準備程序後發函全部被害人(本院卷第227頁、253頁),促其等到庭試行和解,然並無被害人到庭試行和解(本院卷第303-304頁),依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2項規定:「法院辦理本法之轉介修復時,應充分理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及意義,並注意下列事項:㈡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

是其餘被害人既已經合法通知而無試行和解之意願,法院自應尊重其自我決定之意願,被告上訴請求再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並從輕量刑,即無理由。

六、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待審理、執行,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七、應適用之程序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罪刑表
編號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所處之刑 起訴書附表編號 原判決附件附表一 1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 2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3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4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5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6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6 7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8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8 9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9 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 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 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  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 原判決附件附表二 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  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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