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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宥稘
選任辯護人 高誌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84號、111年度軍調偵字第3號、111年度偵字第820號、第92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宥稘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宥稘經原判決認定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宥稘(下稱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壹日,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對於被告部分則未上訴(至於檢察官對於同案被告甲○○提起上訴部分,另行審結),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160頁、第294至29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是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⒈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礮、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參酌此次修正理由記載:「……二、查本條於79年增訂自首、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行為人犯後自新;
惟近來常見開槍後隨即攜槍自首,以濫用法律規範行為,僥倖尋求減免刑責情事,爰參照刑法第62條修正意旨修正第一項,採得減主義,將自白、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倘行為人事前即預謀開槍後隨即攜械自首,該等行為對社會治安產生之危害甚鉅,行為人挑戰法律並濫用法律規範行為,應予遏止,修正後此等行為將可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依法裁罰,行為人無法再利用事前之規劃脫免刑事責任,併予說明。
三、第4項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亦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理由同前開二、之說明。
倘行為人於偵審過程曾為自白但供詞反覆,修正後是否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由法官依個案事實衡酌判斷。」
此次修正將原規定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下稱本案槍彈)確係同案被告甲○○於案發現場交付被告,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說明詳盡,卷內相關資料也足以證明本案槍彈係同案被告甲○○所有,被告之供述有助於檢察官對於本案槍彈來源之偵查,請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經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均自白不諱(偵8516卷第160至161頁、原審卷一第218頁、本院卷第159至160頁)。
被告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跟同案被告甲○○是朋友關係,槍是同案被告甲○○給我的。
那天早上(即110年11月14日),同案被告甲○○在○○KTV外面,他跟廖容廣吵架之後、打架之前拿給我。
他叫我等一下要吵架時拿給他,吵架之後有人衝下去,同案被告林益漴就被打,對方有拿槍出來,我以為要打我,我就先拿出來嚇他,槍還沒來得及交給同案被告甲○○,我後來被打,槍就被搶走了。
同案被告甲○○用FB的MESSENGER打電話叫我過去○○,他也在那邊等語(聲羈175卷第62至64頁)。
其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本來在家休息,我接到同案被告甲○○的電話,他向我表示有個朋友被打,我就要過去幫忙,我們先在全家集合,我就駕駛車號OOO-0000自小客車,載同案被告林益漴、丁泳瀚到○○KTV停車場,到了之後,當時同案被告甲○○在○○KTV停車場,有從同案被告林政諭的車上拿一把槍給我,……他拿給我之後,他說要去上廁所,但直接上同案被告林政諭的車,過一陣子之後,對方的人就來了,我同車的人就下車攻擊對方,對方有一個人拿槍要攻擊我,我不知是真槍或假槍,我就拿同案被告甲○○拿給我的槍去攻撃對方,我們就打起來了,我就拿槍托打對方,我只有拿這把槍裝腔作勢,後來換我被打等語(偵8516卷第160頁)。
檢察官並依被告上開所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甲○○,因而起訴同案被告甲○○涉犯於案發之110年11月14日凌晨持本案槍彈前往雲林縣虎尾鎮○○KTV聚會,並於同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KTV包廂內,因細故與同案被告廖容廣發生爭執,於爭執過程中,同案被告甲○○並持本案槍彈向同案被告廖容廣展示,雙方經溝通後未發生衝突而各自離去,惟同案被告甲○○、廖容廣2人仍心生不滿,相約至○○KTV前停車場談判等情,認為同案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
同案被告甲○○雖再三否認本案槍彈係伊於上開○○KTV停車場交付被告,並否認有於案發當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KTV包廂持本案槍彈向同案被告廖容廣展示等語。
經查: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容廣於警詢時供稱:我與同案被告林孟威、丙○○、黃信易、顏至駿在○○KTV之VIP包廂內在唱歌喝酒,我突然見到同案被告甲○○偕同2名友人坐在包廂內,我以為是朋友的朋友,我也沒有去了解及打招呼。
接著得知我朋友與同案被告甲○○有口角,我隨即從廁所出來了解狀況,我朋友跟我說對方(同案被告甲○○)有帶槍,接著同案被告甲○○就偕同2名友人離開包廂,我跟同案被告丙○○也離開包廂跟出去了解狀況,我就跟同案被告甲○○溝通詢問說是否有帶槍,同案被告甲○○也將插在右側褲子口袋的槍拿出來給我跟丙○○看。
我就問同案被告甲○○說帶槍要幹嘛,同案被告甲○○就回我說他有在別處跟人吵架所以有帶著槍,接著我就問同案被告甲○○說,是哪裡人,都是跟哪個大哥在一起,同案被告甲○○就回我說是臺西人,然後都跟隨丁相堯。
後來我就跟同案被告甲○○說你大哥丁相堯我聽過他,我會尊重他為大哥,今天在包廂內我朋友跟同案被告甲○○發生的口角不嚴重,看事情能不能到此為止就好了,同案被告甲○○自知不對,也有向我與同案被告丙○○道歉,我就說沒關係並跟同案被告甲○○說以後遇到可以當朋友,一起喝酒也沒關係等語(偵8516卷第20至21頁)。
其於偵查時證稱:(問:當天在KTV發生何事?有人亮槍?) 當時我跟朋友在○○KTV唱歌,同案被告甲○○、林益漴及另外1個我忘記是誰,有來我們包廂坐著,後來我有一個朋友許哲豪在包廂內看了他們一眼,有發生一些衝突,許哲豪就來跟我說對方有帶槍,但是當時同案被告甲○○他們已經在包廂外,我就出去瞭解一下,問同案被告甲○○說你真的有帶槍嗎,同案被告甲○○就從口袋將槍拿出來給我看,我說大家都出來玩,有需要帶這把槍嗎,後來我稍微瞭解一下他的背景,我們就各自離開了,過1小時左右,對方就以通訊軟體打電話過來嗆聲,叫我出來談判,接下來就發生鬥毆事件。
(問:當時這把槍是否就是後來跟你們幹架拿的那把槍?)是,我可以確認是同一把。
(問:為何你可以確認這2把是同1把槍?)這2把槍管的滑套都有掉漆等語(軍偵10卷二第245至247頁)。
其於原審時供稱:(問:在包廂裡面到底有沒有槍?) 他跟我朋友起口角,嗆說他有帶槍,起口角的時候我不知道,有人跟我說有吵架我才出去。
(問:有看到槍嗎?)同案被告甲○○說他有帶槍。
(問:是否有給你看?)有,他插在口袋,有拿出來給我看。
(問:就是警察扣走那支?)是。
(問:他們有看到槍嗎?) 當時丙○○好像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24至225頁)。
嗣其於原審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有在虎尾鎮○○KTV唱歌。
後來有與同案被告甲○○一行人發生爭執。
(問:發生爭執的經過是否可以說明? )當下我不知道,我是後面有去外面,好像就是口角,我聽說他們有帶槍,後來我有去外面了解,講一講後就各自回去。
你剛剛問我說是在○○KTV包廂裡面,我沒有看到槍。
我是在包廂外面的時候。
我有問他們,他們三個都說有槍。
是同案被告甲○○亮槍給我看。
是在外面同案被告甲○○有亮槍給我看。
(問:提示扣案槍支照片,是這樣的槍嗎? )應該是吧。
槍是黑色的。
我們大家都說好了,他們也是各自回去,回去之後我洗完澡準備要休息,我手機就一直響,接起來就是同案被告甲○○打電話給我,說要吵架之類的,叫我出去,他說他們在○○,我就說好,又約在○○KTV,我說好。
接下來去○○KTV後來有打起來,就發生了被判決過的那件事情。
那時候打起來有看到剛剛那個(指剛剛的證人即被告林宥稘)有拿槍指著我,我下車就是他指著我。
我不知道有沒有擊發,後來就是我們有去給他搶下來,槍被我們搶下來之後,警察帶我們去拿等語(原審卷二第129至132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時供稱:當天是同案被告廖容廣約我去案發現場。
案發前有去○○KTV,在○○KTV唱歌的有同案被告林益漴、丁泳瀚、甲○○。
我在○○KTV包廂裡面的時候,我有看到同案被告甲○○從身上帶槍進來,他從我們前面走過去的時候有掉槍在地上。
他不知道認識我們包廂裡面的誰,自己進來裡面坐,他進來還帶東西進來,就是這樣起衝突的。
東西是指槍。
槍是黑色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26至228頁)。
其於本院時證稱:110年11月14日8時許我有和同案被告廖容廣及其他朋友在雲林縣虎尾鎮的○○KTV包廂內唱歌喝酒。
我只記得我那時候是從廁所出來,我朋友即同案被告廖容廣跟同案被告甲○○他們3、4個人就有點爭執。
【問:提示112年3月21日,本案證人丙○○以被告身分在原審準備程序的筆錄(原審卷一第227頁),法官問你:在○○KTV時有聽到有槍還是看到有槍?你說:在○○KTV包廂裡面有看到甲○○從身上拿槍出來。
實在嗎?】那時候憑記憶講的。
【法官問你:除了你還有誰看到?你說:掉下來的時候大家都很亂。
法官問你:為什麼起衝突?你說:他不知道認識我們包廂裡的誰,自己進來坐,他進來坐還帶東西進來,就是這樣起衝突的。
法官問你:東西指槍嗎?你說:是。
法官問你:看到的槍跟後來警察扣走的槍長得一樣嗎?你說:我不知道我沒有很仔細看,是黑色的。
這些是你在一審法官面前準備程序講的話,全部都是憑當時記憶照實講的嗎?】是。
【問:你回憶一下,依照你當時所述,包廂裡面同案被告甲○○應該是有帶槍進來?】是,這樣看起來憑當時記憶應該是這樣。
【問:那個槍是什麼顏色你還記得嗎?我請你現在回憶,那是你當時講的,應該是黑色嗎?】是。
【問:剛剛檢察官有提示原審準備程序的時候,你怎麼警詢的時候沒有講,後來是在原審的時候你說有看到他拿黑色的東西?】因為我是憑記憶講的,警詢的時候沒有問。
警詢那時候我剛從醫院出來,我手縫合,他只問我打架,我就照實做我當下的筆錄而已。
【問:偵查的時候也沒有講,所以原審的時候你是憑第一印象講的嗎?】是。
【問:所以到底印象如何你可以講一下嗎?你到底有沒有看到?】就照上面的,因為我是憑當下的記憶。
我不記得警方有沒有問到槍的事。
【問:你印象中重點都是在停車場的鬥毆?】對。
準備程序的時候是法官問我手槍的事我就照實回答的。
這個筆錄如果照現在來想的話,應該是說,我從廁所出來的時候知道的情況,我在當下原審的時候就講出來。
我現在真的不記得。
應該說我做原審筆錄的時候是比現在還清楚的,所以現在問我細節我不太能回答。
以我那時候在一審回答法官的問話為正確,那時候印象是比較清晰。
【問:我跟你確定,你有沒有看到槍從被告的身上掉下來的情形?】如果原審我是這樣講那就代表我原審當下的記憶就是這樣。
【問:依照筆錄這樣寫,如果這是你講的話的話,是表示你有看到槍掉下來的過程嗎?】應該是,我這樣講,因為我沒有亂說什麼。
我從廁所進入包廂的時候他們就有一點爭執,我看到他們有爭執。
爭執的原因應該就是這把槍等語(本院卷第223至234頁)。
⑶則依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容廣、丙○○之供述及證述,堪信同案被告甲○○於案發當日凌晨某時許在○○KTV包廂內及包廂外確有持有本案槍彈,並於包廂外有向同案被告廖容廣展示之行為,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之犯意及犯行,且嗣於○○KTV停車場發生妨害秩序犯行時,係由被告持本案槍彈作為兇器,而對同案被告廖容廣等人實行強暴行為。
另參以原審於112年8月9日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本案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47至248頁、第355至383頁)。
依原審上開勘驗筆錄記載:㈠監視器畫面時間110/11/14 08:54:00,可見一台黑色皮卡及一台銀色轎車駛入畫面中○○KTV停車場併排停放(截圖2)。
㈡監視器畫面時間110/11 /14 08:54:40銀色轎車駕駛座後方之乘客(身穿黑色短袖上衣、牛仔長褲,下稱甲男,應為甲○○)下車朝黑色皮卡駕駛座方向走去,手裡疑似拿有物品,黑色皮卡駕駛開啟車門,與甲男接觸後隨即關上車門,接著甲男走回銀色轎車,並開啟副駕駛座車門後上車(截圖3、4)等情(原審卷二第248頁)。
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被告供述本案槍彈係同案被告甲○○在○○KTV停車場交付其持有等語,應可採信。
此外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8月7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195至19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9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原審卷二第441至443頁)在卷可佐。
足見已依被告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源為同案被告甲○○,被告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除減輕其刑外,雖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除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外,並以本案槍彈為所攜帶之兇器,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對同案被告廖容廣等人實行強暴行為,致同案被告廖容廣等人受傷、物品受損(所涉傷害、毀損部分,均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本案上開犯行之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十分輕微,爰減輕其刑,而不免除其刑。
㈡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⒉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接到通知前往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任何武器,於到達現場後,始被分配持有本案槍彈使用,則被告之主觀惡性與一開始前往現場,便攜帶本案槍彈者顯然有別。
又被告當時持有本案槍彈僅想作為威嚇對方之用,完全沒有擊發的想法,且被告持有槍彈的時間相當短,卻因此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就被告本案之情節觀之,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⒊惟查,槍彈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武器,故法律明文禁止製造、持有,並課以重刑,以維護社會治安,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
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於法律之嚴厲禁制,仍自同案被告甲○○處收受而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以本案槍彈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共同下手對同案被告廖容廣等人實行強暴行為,致同案被告廖容廣等人受傷、物品受損,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再者,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併科罰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於法自有未合,不能認為有據。
四、上訴意旨: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本案槍彈確係同案被告甲○○於案發現場交付被告,被告之供述有助於檢察官對於本案槍彈來源之偵查,請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接到通知前往案發現場時,並未攜帶任何武器,於到達現場後,始被分配持有本案槍彈使用。
又被告當時持有本案槍彈僅想作為威嚇對方之用,且被告持有槍彈的時間相當短,卻因此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③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就其行為致同案被告廖容廣等人受傷部分,雙方已於偵查時達成民事調解,互相撤回傷害告訴,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被告家中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年齡最大者僅6歲,被告亦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處之刑之理由:㈠撤銷理由:原審認被告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應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詳為論述如前。
原審認為被告所為與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已說明如前。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②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屬無據。
⒉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①③主張被告本案犯行符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及原審量刑過重部分,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同案被告甲○○之糾集,而到場參與,不顧當日發生衝突地點為屬公共場所之緊鄰道路停車場,仍由被告持有本案槍彈,共同下手實施強暴行為之犯行,所為對於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被告所持有之本案槍彈,對於一般民眾之人身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惟另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不久,及所持有之數量為手槍1支、子彈2顆,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槍彈來源,且就其本案犯行致對方人馬受有傷害及毀損物品部分,雙方均已於偵查中達成調解,並互相撤回傷害、毀損之告訴,有雲林縣○○鎮○○○○○000○○○○○000號調解書影本(調偵384卷第55至56頁)、同案被告廖容廣、丙○○、林孟威、黃信易、顏至駿、羅聖評等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調偵384卷第第61、65頁)各1份在卷可憑,可認被告犯後已有積極填補上開同案被告等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嘉義高工畢業,從事木工之工作,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父母、配偶、2名兄弟及姐姐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槍彈】
編
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書文號
鑑定結果
備註
非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10年12月22
日刑鑑字第1108035
052號鑑定書。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
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
枝,組裝已貫通之金
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516號卷【偵8516卷】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787號卷【他1787卷】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號卷ㄧ【偵820卷ㄧ】4.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0號卷二【偵820卷二】5.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247號卷【偵9247卷】6.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0號卷一【軍偵10卷一】
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0號卷二【軍偵10卷二】
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84號卷【調偵384卷】9.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75號卷【聲羈175卷】10.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一【原審卷一】11.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二【原審卷二】1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號卷三【原審卷三】000號,含彈匣
1 個)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
子彈 2 顆(均
試射完畢)
①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0年12
月22日刑鑑字第1
108035052號鑑定
書。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3
月21日刑鑑字第1
120027135號函。
① 2顆,認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
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採
樣1顆試射,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
②送驗子彈2顆,其中
未試射子彈1顆(即
①未試射之子
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
力。
(續上頁)
13.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5號【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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