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70,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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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靜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0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靜女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因不滿○○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人員在上開地點施作圍籬,可預見肢體碰撞、推擠可能造成他人身體之傷害,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左大腿頂告訴人賴名昱之手部,致賴名昱因而重心不穩跌倒,並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賴名昱於警詢中之指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提供之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為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去碰到告訴人,我是一直都站在牆壁,是告訴人靠過來壓住我,告訴人之診斷證明上明顯有寫回診,所以他的傷勢之前就有的,不是當天發生的;

當天我完全沒有碰到他,他的受傷與我無關。

告訴人所述不是事實,不足採信,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公司欲施作圍籬發生紛爭,告訴人當時有倒下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41、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名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臺南地檢署他字卷第12至13頁;

原審訴卷第41至48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臺南地檢署偵字卷第12頁)、告訴人所提供影像光碟之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見原審簡字卷第55至58頁、原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各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案發時跌倒,於同日14時38分許,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之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賴名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臺南地檢署他字卷第6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2年6月26日安院醫事字第1120003763號函檢附告訴人賴名昱病歷資料1份(見原審簡字卷第91至10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賴名昱固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要施作圍籬的工程,林靜女就刻意的用她的腳來頂我的手,導致我重心不穩摔倒,受有下背及臀部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等語(見臺南地檢署他字卷第12至13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建設公司上班,那天是要去協助現場工地主任釘圍籬,被告一直不讓釘圍籬的工人下去釘,我想說「好,不然我來」,所以我有拿榔頭及三分鋼筋,半彎腰要釘界樁,在釘的時候被告舉起她的腳頂到我的手,我才跌倒,跌倒後手有敲到地上,腰很痛我也不敢動,因為剛開完刀,是我老婆及現場工地主任有叫救護車載我就醫。

(提示影片,被告一直站著沒有動,你靠近被告要過去釘釘子,是否如此?)是。

(如果你沒有靠近被告,你就不會跌倒?)是。

(你跟醫生說你腰痛?)是臀部挫傷,痛的是屁股,並非開刀的地方。

(你的臀部當時有可以看得出來傷害的外觀嗎?)沒有,我倒下去的時候屁股有去撞到東西的那種痛,並不是說去「犁田」(臺語)那種。

(但看不出來傷?)對,完全沒有。

(你的右手有看得出來的傷嗎?)有破皮,但我沒有照相,就醫生的診斷,有包起來。

(你提告被告傷害你,你覺得她是故意做這樣的動作嗎?)其實當天我會去做那個動作不是刻意要去接近她。

(你覺得被告是否是故意要傷害你?)不是。

(那你為什麼要告故意傷害罪?)我告她傷害罪,可是她看我已經站在那邊,為什麼她還要抬腳起來頂我。

(她看你站在那邊,她應該要讓開嗎?)我在做這個動作是界樁裡面啊,我也是在執行公司的公務啊。

(你們公司要執行公務,大家都要讓開?)沒有沒有,是因為我們要圍圍籬,而且已經鑑界過了,我們那天去,林小姐已經把整個廣場圍起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1至48頁)。

依原審勘驗案發時錄影畫面光碟之畫面顯示,被告於告訴人賴名昱左手持竹節鋼筋、右手持鐵鎚,彎腰準備朝地面施作時,賴名昱之身體左側靠近被告之身體時,左腳僅微微抬起朝前方移動,左大腿近膝蓋處碰到賴名昱之左手臂,此有原審112年10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9至40頁),此力道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實有可疑。

而本案告訴人跌倒之時間,固然密接於被告左腳稍微抬起朝前方移動之後,然告訴人證述其體重為105公斤,被告供稱其體重不滿50公斤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至50頁),雙方體重差距懸殊,告訴人跌倒是否確係被告之動作(左腳稍微抬起朝前方移動)所造成,尚有疑義。

且被告雙手拿手機錄影,左腳僅輕微碰觸到告訴人左手臂,則被告能否預見或注意到其左腳稍微抬起之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因此向後傾倒而受傷,實有疑問,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含不確定故意)或過失。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是縱使被告前所持辯解,尚存疑問,惟檢察官既無法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有為本案犯行,難謂已盡實質舉證之責,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所指之上開傷害犯行,核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其綜合判斷結果,以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告訴人固然有體型之差異,然當時告訴人是呈現彎腰、膝蓋彎曲之姿勢,其重心的穩定程度顯然低於一般通常站立之人,且告訴人當時上半身佩戴清楚可見的黑色護腰,被告當得知悉告訴人之腰部受有傷害,目前尚未復原,其行動及反應能力可能弱於常人。

又一般而言,告訴人腰部受傷且彎腰半蹲處於重心不穩之情境,如有人抬起大腿頂告訴人之手部,告訴人即有可能因重心不穩而倒地,造成受傷之結果,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8歲,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應可預見上開情事,仍執意以左大腿頂告訴人左手,其主觀上顯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意欲,且不違背其本意,應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另依據該署111年度他字第3096號卷中,告訴人提出之附件光碟,檔案名稱:「賴名昱跌倒」,在檔案時間00:12被告先低頭看告訴人動作,00:13才將左腳抬起頂告訴人手部,告訴人隨後跌倒等情,有附件截圖3張可佐,是被告在抬起左腳前,尚先低頭查看告訴人動作(從被告低頭的幅度,及前後影片中的被告頭部動作,可推知被告該時並非在看手機螢幕,而是看告訴人之動作),才抬起左腳,且該時被告僅是站立在定點拍攝,根本沒有突然抬起左腳的必要,很明顯「抬起左腳頂告訴人手部」是刻意為之,致告訴人跌倒受傷等情當得以預見,且並不違背其本意等語。

然查,依上開畫面顯示,案發當時被告之左腳僅稍微抬起朝前方移動,此力道是否足以使告訴人重心不穩而倒地?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體重差距懸殊,告訴人跌倒是否確係被告之動作(左腳稍微抬起朝前方移動)所造成?且被告雙手拿手機錄影,左腳僅輕微碰觸到告訴人左手臂,能否預見或注意到其左腳稍微抬起之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因此向後傾倒而受傷?在在均有疑問,難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含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自難遽以傷害罪(或過失傷害罪)相繩,業經本院論駁如前。

至檢察官上訴所指:告訴人上半身佩戴清楚可見的黑色護腰,被告當得知悉告訴人之腰部受有傷害,目前尚未復原,其行動及反應能力可能弱於常人;

且告訴人彎腰半蹲處於重心不穩之情境等節,均會因個人之觀察力及細心度而有不同,非可一概而論。

至於檢察官上訴另指:被告在抬起左腳前,尚先低頭查看告訴人動作,此部分則屬檢察官之主觀認知,實則依原審勘驗筆錄及本案卷附照片,均無從明確認定被告有事先觀察告訴人之動作後故意抬腳之舉動,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有疑義。

是以,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傷害(或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之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㈢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傷害罪嫌之舉證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無可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佳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同署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黃朝貴、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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