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楊爵蔚、陳英傑(由本院另行判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
-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論罪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 三、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 四、又被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
- 五、被告與陳英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 六、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 七、查被告楊爵蔚雖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即感
- 肆、沒收部分:
-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26、29、30、附表三編號9、
-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27至28、31至39、附表二編
-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
- 四、被告因遂行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40萬元之報酬一
-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參與人林俊銘所有,且為
- 六、至其餘之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自白犯罪,悛悔有據,且犯罪
-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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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爵蔚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岳世晟律師
第 三 人
即 參與人 林俊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號、第8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爵蔚、陳英傑(由本院另行判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起,由楊爵蔚或陳英傑聽從楊爵蔚之指示,陸續購買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鹽酸清潔劑、防毒面具、電磁爐、抽氣幫浦、氫氧化鈉、乙酸等製毒工具或化學用品,並由楊爵蔚向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小白」即「慶仔」之人聯繫,收購大量含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或藥丸)後,分別在陳英傑承租之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A處所)之00套房、楊爵蔚借名承租之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之0(下稱B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C處所)等三處所,分階段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渠等之製造方法係先在A處所之C3套房內,將感冒藥錠(或藥丸)打成粉末,接著拿到C處所以「甲苯提取法」從感冒藥錠(或藥丸)粉末中萃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再依序至B、A處所將離析出之假麻黃粉末,加入紅磷、碘粒及純水混合後加熱,並蒸餾出液體,隨後將甲苯、鹽酸等化學用品加入上開蒸餾液體,產生白色粉末,再將該粉末加入水中溶解後進行加熱,期間加入活性碳吸附雜質,經過一系列過濾、加熱、調整酸鹼值等「滷化」、「氫化」及「純化」製造流程後,生成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將之置入冰箱冷卻,以形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而渠等於遭偵查機關查獲以前,業已製造出400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由楊爵蔚轉交付予不詳之人,從中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40萬元。
嗣經警於112年5月29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A處所,再經楊爵蔚、陳英傑自願同意搜索B、C處所後,而分別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楊爵蔚之指定辯護人對各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審卷第199至213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偵5314卷第223至235頁、第429至447頁、第579至588頁、第697至703頁;
偵聲89卷第51至57頁;
原審卷第69至79頁、第191至216頁、第219至223頁、第485至490頁、第634頁),並核與證人即A處所房東高世明、證人即參與人林俊銘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偵5314卷第359至367頁;
偵8074卷第323至331頁)一致,且經共同被告陳英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偵5314卷第13頁、第19至37頁、第397至421頁、第589至595頁;
偵聲89卷第61至68頁;
原審卷第59至65頁、第423至447頁、第634頁),復有證人高世明、林俊銘所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314卷第363至367頁;
偵8074卷第327至331頁)、A處所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8074卷第45至59頁、第73至95頁、第175至177頁)、B處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8074卷第131至137頁、第141至152頁、第177至179頁)、C處所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8074卷第261至267頁、第277至292頁、第180至183頁)、租賃契約書影本6份(偵8074卷第97至101頁、第105至119頁、第125至129頁;
偵5314卷第369至373頁)、光碟2張(光碟置於偵5314卷、偵8074卷最末頁之光碟存放袋內)、勘驗現場筆錄1份(偵5314卷第9至1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6380號鑑定書、同年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6月1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001號鑑驗書(偵8074卷第1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63555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333至337頁)、陳英傑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5314卷第211頁)、原審法院112年聲搜字第229號搜索票、台中市警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8074卷第229至236頁、第271頁)、毒品初步檢驗紀錄表1份(偵8074卷第65至72頁)及扣案物照片1份(原審卷第513至531頁)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又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部分物品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一、二、三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鑑定書在卷足憑(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第159至160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施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本案遭員警搜索而查獲為止,在A、B、C三處所分階段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與陳英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上揭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不諱,詳如前述,且被告提出之上訴意旨對此節亦未改行爭執(本院卷第59至61頁),故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查被告楊爵蔚雖於偵查中曾供稱其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即感冒藥錠(或藥丸)之管道來源為綽號「小白」即「慶仔」之人,然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上開機關均函覆表示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小白」即「慶仔」涉嫌提供感冒藥錠(或藥丸)之不法情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2日刑偵六五字第1126064683號函暨附件之員警同年月21日偵查報告及相關查察文件(原審卷第297至3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5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120051634號函暨附件之員警同年月14日職務報告(原審卷第385至38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1日雲檢亮勤112偵5314字第1129035932號函(原審卷第383頁),及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原審卷第541頁)在卷可憑,足見本案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先驅成分之原料上游。
從而,本案並無據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26、29、30、附表三編號9、17、21、23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罪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筷子(含盒子)、陶瓷漏斗、塑膠桶及包裝袋等器具,因其上附有第二級毒品無從析離,性質上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27至28、31至39、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6、17-1至20、22、24至26、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原審卷第486頁、第676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亦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在卷(原審卷第6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被告因遂行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獲得40萬元之報酬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供明在卷(原審卷第671頁),該40萬元其性質屬被告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參與人林俊銘所有,且為供被告等人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參與人林俊銘於警詢時陳述在卷(偵8074卷第324頁),且經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原審卷第487頁、第659頁),而參與人林俊銘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狀表示:上開扣案物品縱經法院沒收,其亦無任何異議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81頁),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既係供被告等人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業經扣案,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參與人林俊銘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諭知沒收。
六、至其餘之扣案物,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之禁令,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守法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在本案以前,曾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偵查機關追訴,並經法院科以重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與父母同住、工作為裝潢工,暨其與陳英傑於本案遭查獲以前,已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克轉手而出、扣案含純度50%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粉末或溶液之數量逾1公斤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製造毒品期間、分工角色、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15、26、29、30、附表三編號9、17、21、23所示之物,均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再上開附表一編號14、15、26、29、30、附表三編號9、17、21、23所示之筷子(含盒子)、陶瓷漏斗、塑膠桶及包裝袋等器具,因與毒品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已難析離,亦無強行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性,應將之與所盛裝或沾染之毒品視為整體,併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
至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至25、27至28、31至39、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2、附表三編號1至8、10至16、17-1至20、22、24至26、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等人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偵5314卷第21至26頁、第224至225頁;
原審卷第442至444頁、第486頁、第676頁),因此上開物品,均應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手機乃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案聯絡共犯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自卷(原審卷第6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其餘之扣案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有因本案製造毒品而獲得40萬元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671頁),此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乃參與人林俊銘所有,係供被告等人犯本案犯行所用,業據參與人林俊銘於警詢、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過程均供陳在卷(偵5314卷第21至26頁、第224至225頁;
偵8074卷第322頁;
原審卷第487頁、第6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參與人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自白犯罪,悛悔有據,且犯罪工具及製毒原料均未流入市面,已沒有危害社會之虞,因情輕法重,縱使量處最低之刑,仍嫌過重,而被告亦自始積極配合檢警偵查犯罪,提供毒品原料上游,請審酌鼓勵毒品犯悔悟戒除毒品之立法理由,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情狀,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被告刑期。
又被告在警詢期間即自白犯罪行為,截至原審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從未變更,且參與人林俊銘,也是經由被告自白供出,此坦承犯罪、配合偵查、悔悟等之犯罪後態度,較之陳英傑最初警詢時規避癥結點,沒有悔意為佳,為原審於量刑時未加以審酌,致使被告判決刑度高於陳英傑2年2月,明顯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之失當等語。
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且鑑於製造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製造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其卻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本案被告經警查獲製造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影響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前述,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7至9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審量刑時未加以審酌,致被告刑度高於陳英傑有期徒刑2年2月,明顯有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之失當等語。
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陳英傑縱與被告共犯本案,然其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盡同(詳見原判決第9頁),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則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日期:112年5月29日
執行處所:屏東縣○○鄉○○路0段000巷00號(A處所)受執行人:陳英傑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00室
白色不明粉末
1包
與本案無關
白色不明粉末
1包
與本案無關
白色不明粉末
1包
與本案無關
筆記
1張
與本案無關
丙酮
1罐
與本案無關
塑膠盒
1個
與本案無關
喜鼻樂空藥盒
1個
與本案無關
白色不明粉末
1包
與本案無關
鹽酸清潔劑
2瓶
與本案無關
塑膠杯
1個
與本案無關
租賃契約
1份
與本案無關
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00室
租賃契約
1份
與本案無關
00室
不明結晶
1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638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9至160頁)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⑴驗前毛重101.73公克(包裝重3.02公克),驗前淨重98.71公克。
⑵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8.56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⑷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77.98公克。
不明結晶
1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638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9至160頁)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⑴驗前毛重9.73公克(包裝重0.72公克),驗前淨重9.01公克。
⑵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8.94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⑷純度約78%,驗前純質淨重約7.02公克。
電子秤
1臺
5000ml燒杯
1個
10000ml燒杯
1個
攪拌機
1臺
除包機
1臺
5000ml 錐型燒
瓶
1個
1000ml 錐型燒
瓶
1個
陶瓷漏斗
2個
濾紙
2盒
防毒面具
1個
不明粉末
1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83.69公克(包裝重4.16公克),驗前淨重79.53公克。
⑵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79.42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續上頁)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⑷測得假麻黃純度約79%,驗前純質淨重約62.8
2公克。
測溫槍
1支
筆記
2張
筷子(含盒子)
1組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晶體
⑴驗前毛重23.07公克(包裝重22.90公克),驗前淨重0.17公克。
⑵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0.10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⑷純度約75%,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不明結晶液體
1罐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8日刑鑑字第112008638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9至160頁)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黃色液體及透明晶體
⑴驗前毛重1157.49公克(包裝重89.02公克),驗前淨重1068.47公克。
⑵取4.87公克鑑定用罄,餘1063.60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⑷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53%,驗前純質淨重約
566.28公克。
盒子(含筷子)
1組
抽氣幫浦
1台
氫氧化鈉
1瓶
乙酸
2瓶
黑色不明粉末
1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黑色粉末
⑴驗前毛重23.84公克(包裝重23.31公克),驗前淨重0.53公克。
⑵取0.04公克鑑定用罄,餘0.49公克。
⑶檢出C(碳)元素成分。
酸鹼試紙
1盒
電磁爐
1台
塑膠盒
5個
刮刀
2個
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與本案無關
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
2.與本案無關
手機
1支
1.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2.與本案無關
行動電話
1支
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40之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冰箱
1部
與本案無關
(續上頁)
附表二:
00室
租賃契約書
1份
與本案無關
執行日期:112年5月29日
執行處所: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B處所)受執行人:陳英傑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加熱槽(電熱包)
1個
加熱槽(電熱包)
1個
三口球型燒瓶
1個
電子秤
1個
5-1 三口球型燒瓶
1個
5-2 冷凝管
1個
5-3 分液漏斗
1個
5-4 冷凝管
1個
5-5 防毒面具
1個
6-1 NaOH粉末
1瓶
6-2 不明顆粒(黑色)
1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2.鑑定結果:檢出I(碘)元素成分
6-3 HCL溶液
1瓶
6-4 不明液體(透明)
1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2.鑑定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HCL
6-5 不明液體(透明)
1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2.鑑定結果:檢出非毒品成分:H₂SO₄
6-6 三口球型燒瓶
1個
6-7 三口球型燒瓶
1個
紅色不明粉末
4包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2.鑑定結果:檢出P(磷)元素成分
三口球型燒瓶
1個
三口球型燒瓶
1個
自動剔片機
1臺
為第三人林俊銘所有
溫度計
2支
塑膠漏斗
2個
不明液體(黑色)
(續上頁)
附表三:
取樣
與本案無關
寶特瓶
15個與本案無關
執行日期:112年5月29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C處所)
受執行人:楊爵蔚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脫水機
1台
不明粉末
1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潮濕粉末
⑴驗前毛重26.14公克(包裝重23.31公克),驗前淨重2.83公克。
⑵取0.20公克鑑定用罄,餘2.63公克。
⑶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及Carbinoxamine。
濾布
1袋
甲苯
3桶
錐型燒瓶
1桶
不明液體
1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⑴驗前毛重33.29公克(包裝重23.31公克),驗前淨重9.98公克。
⑵取0.62公克鑑定用罄,餘9.36公克。
⑶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甲苯)。
PH試紙
3盒
HCL氣體鋼瓶
1桶
不明液體
5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⑴驗前毛重30.86公克(包裝重23.31公克),驗前淨重7.55公克。
⑵取0.69公克鑑定用罄,餘6.86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甲苯)。
無水硫酸鎂粉末
1袋
塑膠量杯
2個
陶瓷漏斗
3個
塑膠漏斗
3個
錐型燒瓶
3個
(續上頁)
附表四:
濾紙
3盒
錐型燒瓶
2個
陶瓷漏斗
4個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白色、淡黃色及棕色物質
⑴驗前毛重24.81公克(包裝重23.31公克),驗前淨重1.50公克。
⑵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1.44公克。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
⑷純度約21%,驗前純質淨重約0.31公克。
17-1 不明粉末
1包
塑膠量杯
4個
抽氣幫浦
6臺
分液用萬能桶
3桶
不明液體(含殘
渣)
1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含白色殘渣之透明液體
⑴驗前毛重29.07公克(包裝重23.31公克),驗前淨重5.76公克。
⑵取0.53公克鑑定用罄,餘5.23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苯基丙酮(Phenyl-2-propanone、P2P)等成分。
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Toluene(甲苯)。
氫氧化鈉粉末
44瓶
不明液體
1桶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120087210號鑑定書(偵8074卷第153至157頁)2.鑑定結果: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⑴驗前毛重35.44公克(包裝重23.31公克),驗前淨重12.13公克。
⑵取1.19公克鑑定用罄,餘10.94公克。
⑶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
etamine)、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ylamphetamine)及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rine)等成分。
⑷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arbinoxamine及Chlorpheniramine。
氫氧化鈉
3袋
分液漏斗
2個
塑膠漏斗
3個
執行日期:112年5月29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
受執行人:楊爵蔚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續上頁)
附表五:
毒咖啡包
4包
與本案無關
百咳寧
10盒
與本案無關
成大感冒膠囊
9盒
與本案無關
K盤
1個
與本案無關
新台幣
20,000元與本案無關
執行日期:112年5月29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德勝街口(自小客車000-0000)受執行人:楊爵蔚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考
愷他命
1包
與本案無關
磅秤
1台
與本案無關
新台幣
62,000元與本案無關
手機
1台
1.IMEI:000000000000000 ,含SIM 卡1張
2.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440之3-1號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手機
1台
與本案無關
手機
1台
與本案無關
USB
1個
GPS干擾器
1個
與本案無關
點鈔機
2台
與本案無關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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