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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傑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4號、第8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英傑(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1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乃遭共同被告楊爵蔚(下稱楊爵蔚,由本院另行判決)所利用而涉犯本案,並非始作俑者。
被告係因不慎撞壞楊爵蔚母親的車,而被告擔心楊爵蔚要求被告賠償,且楊爵蔚也希望被告以此工作而還其賠償金錢,然本件被告先前並未參與楊爵蔚製毒,且不會製毒,另楊爵蔚、林俊銘等人亦未給被告任何分紅之機會,被告純係一個欠楊爵蔚債務而做工之人,則以原審量刑過重。
㈡本件原料之來源、地點及製毒所需之工具、事後出售均為楊爵蔚單獨為之,而被告係因駕車不慎將楊爵蔚母親的小客車發生車禍而積欠其新臺幣50萬元,才誤入歧途,本件包括感冒藥、紅磷、製藥機等之製毒原料及工具均為楊爵蔚先計劃好,並非被告所謀劃及先前計劃犯罪,且楊爵蔚出售予林俊銘之毒品獲利,被告並無任何朋分獲利,而楊爵蔚亦未免除被告車損之賠償費用,尤見,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狀,顯有客觀上值得憫恕,原判決論以被告有期徒刑6年8月之刑度,顯然過重,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論以被告有期徒刑3年6月。
㈢本案被告固有參與行為,而屬共犯,惟就被告之行為態樣、動機、背景及當時心裡壓力因素,明顯與楊爵蔚不同,且所有利益都是楊爵蔚拿走,毒品原料、機器、方法及後面的銷售情形,全部都是楊爵蔚一人或與林俊銘共同為之,被告就此部分完全沒有參與,是與楊爵蔚所犯情節相較,對比楊爵蔚之刑度,被告應再從輕量刑等語,並提出工作證明書為佐(見原審卷第459頁;
本院卷第225頁)。
三、經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本案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卻仍漠視國家嚴格禁止毒品流竄之禁令,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僅恪守法規之意識薄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現與父母、弟弟同住、目前為電焊工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暨被告與楊爵蔚於本案遭查獲以前,已製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00克轉手而出、扣案含純度50%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晶體、粉末或溶液之數量逾1公斤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製造毒品期間、分工角色、支配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
且鑑於製造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犯行,復考量毒品氾濫情形日益嚴重,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亦日漸加劇,為此立法者乃於109年1月15日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109年7月15日施行),將該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從處有期徒刑7年以上提高為處10年以上,修正理由即在於遏止日益嚴重之製造毒品犯罪,因此法院自應嚴謹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免有悖於基於社會防衛目的之立法本旨。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重大,其卻無視國家禁令,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再參以被告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況本案被告經警查獲製造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影響甚鉅,亦危害社會秩序,且原審業詳為審酌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如前述,復衡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難據認被告於犯本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
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被告顯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7至9頁),核無未合。
㈢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犯罪之情節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自無足取。
㈣被告上訴意旨雖執憑前揭情詞,指稱:原判決就其之量刑,對比楊爵蔚之刑度,應再減輕等語。
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則楊爵蔚縱與被告共犯本案,然其經原審量刑時所審酌之因子,既非與被告盡同(詳見原判決第9頁),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況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8月,與楊爵蔚之刑度即有期徒刑8年10月相較,已有區別,則原判決就被告經審酌前揭各情,而量處上開刑度,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㈤據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非足取。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為爭執,並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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