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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芷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芷瑩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林芷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就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出上訴。
被告就起訴書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
被告基於遭到情感的背叛,以及被恐嚇要對自己小孩不利之下,因而張貼此文;
另因被告深感委屈,致使被告於偵查及一審程序時,難以自承認錯之情境。
然被告張貼文章之內容,確實非與公益全然有關;
而被告貼出告訴人之身分資料,亦已逾越法律之規範,被告承認自己的錯誤。
懇請審酌被告當初犯此行為之情境、動機,以及偵查、一審程序期間無法面對自己錯誤之原因,另就被告已經意識到自己的錯誤,提出本案上訴並坦承犯罪等情,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賜予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理由: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雖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將與告訴人於民事庭安排期日洽談調解等語(見本院卷第38、40至41頁),顯見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並欲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是攸關本件被告量刑之基礎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與告訴人交往,兩人雖已分手而仍有糾紛未解,惟被告竟未思理性解決彼此間之問題,反在臉書社群網頁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及誹謗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及個人資料遭揭露而受有損害,顯見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於本院自述其犯本案之動機是因告訴人先有恐嚇等情,亦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5號起訴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是尚非全屬無據,另其於偵查及原審雖係否認犯行,然於上訴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且表示原欲於原審民事庭安排之調解期日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並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然因告訴人於上開調解期日並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未能成立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故其犯後態度已屬非惡,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大學畢業、無業、需撫養1未成年之子女、與父母、姐、妹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經查,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知坦承全部犯行,並有欲謀求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悔意,民事部分雖未能調解成立,然告訴人之損害仍得繼續循上開民事訴訟程序獲得填補,且念被告尚需撫養1未成年之子女,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為避免其於緩刑期間再犯罪,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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