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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宏林
選任辯護人 林炎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加重、減輕有關事項之審酌
一、被告前因傷害、非法持有手槍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傷害部分,共2罪)、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非法持有手槍部分,共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0萬元。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2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於103年11月11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繳納罰金後於000年0月00日出監,於109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敘明被告前述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及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10頁),堪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就非法持有手槍罪部分,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度為本案犯行,可見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本件非係因自首,而係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扣押後,始查獲其槍彈之犯行,且其未有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予敘明。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刑期有點長,因為家中負擔很大,需要本人幫承擔起來,前妻因身體不好,無法太過勞累,所以希望刑期是否可以縮短,罰金是否可以減少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從警訊、偵查、原審到本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其只是單純寄藏,沒有恐嚇或從事非法行為。
因被告長期居住在鄉下地方,知識能力不足,被告惡性非大、非逞兇鬥狠、恐嚇取財之人,從事建築工人之工作,要扶養三名子女,一個讀大學、一讀國小2年級、一個讀幼稚園,家中經濟均需仰賴被告,父母親及妻子也都患有慢性疾病,請鈞院量刑時予以斟酌上情,以啟自新等語,資為辯護。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本件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外,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見原審卷第5至10頁),素行非佳;
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為管制物品,存有高度危險性,嚴重影響社會生活之祥和安寧,且極易傷及人身安全或剝奪性命,故我國立法嚴格禁止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以維護國民安全,及避免槍枝、子彈成為實施其他犯罪之工具。
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仍持有本案槍彈等違禁物,顯然欠缺守法意識,所為實不可取。
再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曾持本案槍彈用於實施其他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兼衡辯護人辯稱:被告教育程度不高,一時失慮而犯重罪,犯後坦承犯行,也因被告自白而節省相當的司法資源及時間,且被告於搜索時配合交出本案槍彈,沒有反抗、拒捕的行為,態度良好。
被告是因為友人蕭國進交付,又不好意思拒絕,自己又愛玩、好奇才會取得本案槍彈,並不是對社會有所不滿或意圖犯案,被告持有本案槍彈期間,並未用於逞兇鬥狠,危險性相對較低。
並請審酌被告為中低收入戶,生活困難,其配偶、母親均罹患慢性或難治疾病,或為身心障礙人士,子女現仍就學中,需要被告維持家庭,希望讓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並提出(其前妻及子女)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其子女)在學證明書、(其前妻)診斷證明書、(其前妻及子女)全戶戶籍謄本等資料(見原審卷第115至125頁),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證據,希望從輕量刑之辯護意旨,及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板模工作,已婚,育有數名成年、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09至113、139至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11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屬妥適,且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其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應予維持。
是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從輕量刑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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