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上訴,978,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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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晟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504號、第33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許晟達經所稱「陶政瑋(所涉詐欺部分,另案追查中)」之人介紹,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前某時,擔任收取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參與)詐騙所得內有金融卡及其密碼等包裹之「取簿手」角色。

其即與「陶政瑋」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甲○○,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3時27分許,在統一超商永裕門市(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將自己持有、其母林李素磚名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郵局金融卡(下稱金融卡)以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至統一超商臺南巿南英門市(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南英門巿)。

許晟達遂依「陶政瑋」之指示,於同年月13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自小客車(車主為許晟達女友林玄芳)至南英門市領取該包裹,並將包裹交給「陶政瑋」,繼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3、14日陸續自上述帳戶內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8萬10元(含跨行提款手續費,下同)。

嗣因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甲○○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提起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晟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受「陶政瑋」之託至南英門巿領取包裹並交與其收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是受「陶政瑋」之託幫他領包裹,他要給我油錢及2千元,我想領包裹而已,我也缺錢所以就幫他跑一趟,我根本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確有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本案帳戶以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寄送至南英門市,其後係由被告前往領取上開包裹後轉交其所謂之「陶政瑋」者,該詐騙集團成員於上開時日陸續自前述帳戶內提領共18萬1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明確(見警卷第51頁至第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LINE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61頁至第70頁)、被告領取包裹之監視器影像(見警卷第4頁至第7頁)、本案帳戶於112年6月13、14日陸續提領共計18萬10元之交易紀錄(見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自堪採信。

㈡又被告自承:我於112年6月12日20至21時左右,友人「小瑋」透過TELEGRAM聯絡我要不要去臺南領包裹,領1件可以賺取2千元的報酬,當時曾問他包裹內容物是否為毒品,他說不是,並說包裹要在13日早上9時以前交回他們公司,於是即在13日凌晨2時許,從屏東縣○○鄉○○○○○○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出發,大約在2時30分左右至統聯客運楠梓站(位於○○巿○○區○○路000號)載「小瑋」,換由他駕駛一起至臺南,大約於凌晨3至4時許到達南英門巿,我們一共去兩間門巿,由他告訴我取貨號末3碼,我再下車領取包裹並交給他等情明確(見警卷第3頁、第4頁),倘若屬實,則以統一超商提供之「交貨便」服務寄送之方便性,豈有捨近求遠未寄送至所稱之公司或「小瑋」所在之楠梓附近超商而寄至臺南之理。

何況統一超商均係24小時營業,亦無需於凌晨時分始前往領取之必要!是被告如此大費周章地從屏東縣九如鄉至楠梓搭載「小瑋」後,再至南英門巿領取上開包裹,顯違常情,所辯不知其情云云,自無足採信。

㈢另被告曾於95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98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為警破獲而經法院論處共同詐欺取財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82頁、第84頁至第86頁,原審卷第129頁至第138頁)。

經核其詐騙手法亦與本件犯罪類型相仿,且其自稱高職肄業,並坦稱:「當時我也是覺得怎麼可能這麼好康,領包裹就有錢」(見本院卷第128頁),更稱:「他還叫我下去(領包裹)時要變裝」(見112年度偵字第21504號卷第109頁),則依其既有上開前科紀錄,理應更加了解詐欺集團之操作及詐騙手法,其所辯係受「陶政瑋」所託,不知係詐騙集團云云,實與其前科紀錄及社會經歷有違,亦無可採。

再者,詐欺集團通常分工精細,互相配合以詐欺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本件被告一再供稱「小瑋」表示領取包裹要交回「公司」,告訴人亦係被暱稱「雪莉」之行騙者所詐騙,顯見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參與詐欺犯行,是被告辯稱並無證據證明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云云,亦不足採。

至其所稱「陶政瑋」是否確為其真實姓名,目前為警方另行追查中,被告亦稱不知其所蹤(見原審卷第149頁),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知悉內部分工所從事行為係整體詐欺取財行為分擔之一環,各成員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甚或未全盤知悉其他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形,然既於犯意聯絡範圍內相互利用集團成員行為,達犯罪目的,應認被告就前揭犯行,與「陶政瑋」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據被告堅詞否認知悉詐騙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且查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雖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對告訴人佯稱如上情事,然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亦可能隨接聽電話之人反應而隨時更改詐欺說詞,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故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負責撥打電話之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被告為「取簿手」,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被告辯稱不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乙節,尚非無據,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如何方式下手詐騙告訴人,則依「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之法理,僅能認定被告就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乙節知情,難認被告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四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

是起訴書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誤載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應逕予更正)乙節,容有未洽。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故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取簿手,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查緝之機會,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

被告既未坦承犯行,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無從據為有利之量刑因子;

兼衡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送貨員,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復說明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報酬等不法利益,且未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亦查無實際管領、處分權限,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本件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均據本院說明如上,則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甲○○


訴)
112年6月
8日至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先以通訊軟體L
INE將左列被害人加入好友,並以暱稱
「雪莉」之帳號向之詐稱:我想要有人
對我好,可以資助你馬幣10萬元,約新
臺幣66萬元等語;並以暱稱「Wang」、
冒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務員名義而
自稱「金管會工作人員王文浩」之帳號
向被害人詐稱:可以幫忙開通帳戶等
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金融卡寄送
至統一超商南英門市,並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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