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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張月
輔 佐 人 謝國隆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0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謝張月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鎮○○○路○○○○○○○○○○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前(在嘉義縣大林鎮162縣道4.6公里處附近),暫停於路旁,欲自路旁起駛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起駛往左進入路口,適謝涵伃(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其父謝銘松,沿民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待發現謝張月所駕之機車時,因猝不及防範,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致兩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造成謝銘松受有右腳踝撕裂傷3公分併扭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銘松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關於卷附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光碟證據能力之認定:被告及其輔佐人謝國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質疑卷附警方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光碟(檔案時間13秒),與影像上面顯示時間長度不同(0000 00 00 00:36:42-11:37:11,計30秒),應有影像未有呈現,認有剪輯或偽造變造云云,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是警員到場後,經現場路旁「○○○檳榔攤」店主所提供,此經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員莊柏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81頁),是上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係警方在現場蒐證時由路旁店家民眾提供而取得,來源並無可疑;
又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錄製之畫面、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本件監視器錄影拍攝之畫面,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錄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硬碟或底片,然後儲存於硬碟或還原於照相紙上,故其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
是以,上開錄影光碟1片,係傳達錄影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電子設備以傳達與現場實況一致之內容,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並參以卷附警方提出現場監視錄影設備錄影光碟所翻拍之照片5張(警卷第37至39頁),與錄影畫面呈現影像相符,均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
是認該光碟及照片內容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況錄影光碟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加以勘驗,完整播放全部影像,並截圖(截圖編號圖A至圖D,本院卷第69至75頁),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院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並經被告、輔佐人及檢察官表示意見,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連續、流暢,雖然部分影像有加速快轉,但並無中斷、刻意插播等情,顯無偽造變造或刻意剪輯之情事,再影像畫面上顯示之時間與影像實際播放長度,因播放速度有快慢,與實際錄製檔案時間即有差異,且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光碟內容有經偽造、變造或不法之情形及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被告輔佐人空言質疑警方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有變造之事,應屬臆測而無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非以不法或不當方式取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除上述爭執外,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64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騎車騎得很慢,看後方沒有車,我才左轉,我沒有過失,我認為車禍當時告訴人不在場,告訴人應該沒有受傷等語。
其輔佐人則稱我們是否認犯罪,我們認為這個車禍是對方從後面來撞我母親,我母親今日還一直說當天就是一個年輕人根本不是他(指告訴人謝銘松),這個跟有犯罪或沒有犯罪是二回事,告訴人是沒有權利告我們,他並不是這個車禍的當事人,所以我們是主張無罪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稱A機車),沿嘉義縣○○鎮○○○路○○○○○○○○○○路○○○○道路○○號誌交岔路口前(在嘉義縣大林鎮162縣道4.6公里處附近),暫停於路旁,欲自路旁起駛時,適謝涵伃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又稱B機車)附載1名乘客,沿民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兩車發生碰撞,致兩方均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謝涵伃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至8頁),上述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至19、28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謝銘松為本件車禍在場之被害人: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銘松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當時我女兒謝涵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B機車),沿民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我是乘客,被告停靠在路邊,突然往左轉出來,從機車右側腳踏板及我的右腳撞上來等語(警卷第9至10頁),核與證人謝涵伃於警詢時證述:車禍當時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我父親謝銘松從大林榮林陸橋下練習機車的地方準備要回雲林大埤的家,沿民生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案發路口時,被告停在路邊,當我直行經過時,被告車頭突然朝我機車右側車身衝過來,撞到我父親謝銘松的腳等語相符(警卷第6頁),且證人謝銘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事故發生後被告已經被救護車載離現場,隨後警察到場,現場拍攝照片中是其本人(本院卷第頁172),證人謝涵伃亦證稱事發當時其搭載父親謝銘松前往練習機車駕駛後返家路上,當時搭載之人為其父親,車禍發生後一直到警察到場,其父親均在場(本院卷第177至178頁),則證人謝銘松與證人謝涵伃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所為,始終詳述謝銘松確為謝涵伃當時騎乘機車所附載之人無訛,並均指認警方蒐證現場照片中之警卷第28頁編號1照片中與警察在場之人確為渠2人,有本院當庭截圖2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7、219頁);
且證人莊柏彥到庭具結作證,經質以:「(問:你到場是否現場就是告訴人謝銘松跟機車騎士謝涵伃?)是,現場還有檳榔攤老闆,沒有其他人了。」
、「(問:照片中有無謝張月所述的年輕男子在場?)沒有,況且依車損是謝涵伃右側車燈,跟謝銘松的傷口有吻合,因為都在右側這邊。」
等語,且證稱依○○○檳榔攤監視器來看,當時謝涵伃後座男子身穿黑色的,那個監視器到最後,那個男子有下車,他有稍微反光,可看出來可知道,這是謝銘松當時的牛仔褲跟那張照片應該是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85頁),再以本院勘驗當庭警方現場蒐證由現場路旁「○○○檳榔攤」店主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B機車附載之男子確實身著深藍色外套及牛仔褲(詳後述),與證人莊柏彥證述此節亦有相符,衡諸證人莊柏彥與被告、告訴人並不相識,且非本案利害關係人,其為本案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立場本為中立,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之理,其所證自具有相當之憑信性。
是認證人莊柏彥已為其所認告訴人謝銘松是其到場後認定在場之被害人之證詞,確為詳實而明確。
⒉經本院勘驗警方現場蒐證由現場路旁「○○○檳榔攤」店主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檔案,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3頁),其中可見「(影像檔案8至10秒)兩車發生擦撞後,謝張月倒地,該銀黑色機車繼續前行,畫面中該銀黑色機車後座乘坐一男子,其上身穿著為深藍色外套(參截圖C),與警卷第35頁上方告訴人謝銘松擺放於機車上之外套顏色相符。」
、「(影像檔案11秒-結束)男子於銀黑色機車停止後,回頭查看並下車,此時可見其下身穿著為藍色(參截圖D,放大)。」
等情(勘驗筆錄編號3,截圖C、D見本院卷第73頁),且觀諸截圖C、D係連續之影像,圖中銀黑色機車(即證人謝涵伃騎乘之B機車)後附載之男子確實身著深藍色外套及牛仔褲。
再者,依本院調取之「嘉義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本案警方受理報案時間為「2022/12/20/11:39:51」,派出所接報時間為「2022/12/20/11:40:29」,員警到達時間為「2022/12/20/11:47:22」,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5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7569號函檢附上述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份可參(本院卷第117頁),縱依證人莊柏彥所證紀錄時間與實際時間稍有差異(本院卷第186頁),然依記載時間可知警方獲報後應係在10分鐘以內即已到場處理,再佐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依告訴人謝銘松住處(雲林縣○○鄉○鎮00號)與案發現場距離及交通時間,以網際網路GOOGLE MAP查詢結果,兩地距離最短約6.3公里,依機車車程估計約需10分鐘左右,此有網際網路GOOGLE MAP網路查詢資料1張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頁),依此客觀判斷,告訴人自不可能得知其女謝涵伃發生機車事故於警察到場前趕赴現場。
且告訴人與證人謝涵伃於111年12月20日11時39分許車禍發生後即停留於現場配合員警拍攝現場及車損照片,其中編號15照片亦攝有告訴人與證人謝涵伃之影像(警卷第35頁),告訴人並緊接於同日12時21分許在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接受警詢及製作調查筆錄,此有111年12月20日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至10、35頁),而告訴人於同日至陳景昇診所就醫,經診斷結果受有右腳踝撕裂傷3公分併扭傷、右膝2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亦有陳景昇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應足認告訴人確係與被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機車後座乘客,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因本案車禍所生。
⒊被告雖一再爭執發生車禍當時謝涵伃所搭載之人並非告訴人謝銘松,應係一較年輕之男子,意指告訴人謝銘松應是事後到場,並非本件車禍發生碰撞之被害人云云,其與輔佐人謝國隆並質疑警方蒐證現場照片中告訴人之機車安全帽與謝涵伃後載乘客之安全帽款式不同之情,然而,證人謝銘松、謝涵伃均證稱事發當時謝涵伃搭載之人為其父謝銘松,已如前述,證人謝涵伃針對被告質疑,亦證稱編號10照片(警卷第32頁)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上面藍色較新的安全帽是其戴的,下面較舊安全帽是父親戴的,對於告訴人所戴之安全帽之款式顏色已為明確之證述,並無疑慮之處;
至於證人謝棋洋雖亦到庭證稱其在現場曾看到一年輕男子,被告被送上救護車至警察來之時該男子還在,但亦證稱警在現場拍攝之照片中男子為告訴人謝銘松,但為何謝銘松在現場其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證人謝棋洋既自承其接到被告電話後約5分鐘即到場,也目睹被告送醫、警察到場處理事故蒐證拍攝現場照片時其始終在場,則對於警方拍攝照片中之人為告訴人謝銘松、其說詞為無法瞭解告訴人為何在現場之語,所述甚為可疑,不能排除是附和被告之辯詞所為陳述,無法採信。
且參諸承辦員警莊柏彥曾就告訴人是否確為後座乘客乙節進行調查後製作職務報告略以:「三、依謝張月所述,故職依法開始調查,經現場旁○○○檳榔攤監視觀之,與職到場所發現之謝涵伃與謝銘松無誤,並有謝涵伃之酒測單簽名及三人之事故筆錄、現場照片、事故卷宗在案,無足夠理由能證明有他人頂替嫌疑。
……五、……並經當時現場所攝之車禍照片發現雙方碰撞係為謝涵伃所駕駛之普重機右側車身腳踏板處,與謝銘松所受傷之部位為右腳踝裂傷3公分併扭傷(有診斷證明書)相符,故謝銘松為後座乘客應無疑問。」
有其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警卷第1頁),證人莊柏彥亦當庭證稱該職務報告確實為其所製作(本院卷第185頁),益徵告訴人、證人謝涵伃之前揭證述應非虛妄而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於車禍當時不在場,並未受傷云云,尚難憑採。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40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約11:36:46-55謝張月機車沿162線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進入監視器拍攝範圍且於路旁白實線右側處附近停車;
畫面時間約11:36:59-11:37:02謝張月機車由前述停車處起行駛,往左進入路口,與同向車道內順向行駛至之謝涵伃機車發生碰撞。」
,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記載明確(偵卷第51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可知被告起步行駛往左進入路口,至兩車發生碰撞,時間相距僅約3秒,顯見謝涵伃機車當時距離肇事現場並非甚遠,若被告自路旁起步前確實注意同向車道有無行進中之車輛,應無未能察覺謝涵伃機車動態之理,被告自路旁起步行駛,往左進入路口時,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依上述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由路旁起步往左,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
二、謝涵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惟越級駕駛有違規定)」,有上述意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2頁),經本院再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為「一、謝張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無號誌交岔路口之路旁起駛左轉彎時,未注意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
二、謝涵伃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越級駕駛有違規定)」,同為上述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交通部公路局113年6月4日路覆字第1130048765號函暨附件行車事故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6頁),是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為被告之駕駛疏失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足見被告對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另按在駕照有效期限屆滿後未換發新駕照而駕車,應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是不能認為此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號函研討結果及司法院刑事廳研究意見參照)。
查被告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效日期雖迄107年5月7日止,然無經吊扣或吊註銷之紀錄,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40頁),依前揭說明,被告在所持駕駛執照已過有效日期、尚未換發新駕駛執照期間之駕車行為,尚非屬無照駕駛,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即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2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係25年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論斷: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就科刑審酌情形,依被告於本院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於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肇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詳後述),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就讀日本小學3年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成年子女,本件車禍事故前從事賣菜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
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
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
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
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素行甚佳,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駕車過失而犯本案,並非故意犯罪,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斟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願與告訴人協調,雙方經原審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並當場履行給付,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本院卷第211頁),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檢察官雖表示被告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待等語,惟衡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且本件被害人之受傷損害已獲實質賠償,權益已獲保障,是本院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勘驗筆錄(本院卷第63頁)
勘查物件:警卷證物袋內光碟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時長13秒)編號
檔案時間
勘驗結果
1秒-7秒
被告謝張月出現於影像畫面中,其緩慢停靠於道路右側,轉頭查看來車方向準備左轉至畫面前方產業道路(參截圖A)。
8秒
謝張月橫向過去產業道路時,適一輛銀黑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來,該輛銀黑色機車之右後側與謝張月騎乘機車左前側發生擦撞(參截圖B)。
8秒-10秒
兩車發生擦撞後,謝張月倒地,該銀黑色機車繼續前行,畫面中該銀黑色機車後座乘坐一男子,其上身穿著為深藍色外套(參截圖C),與警卷第35頁上方告訴人謝銘松擺放於機車上之外套顏色相符。
11秒-結束
男子於銀黑色機車停止後,回頭查看並下車,此時可見其下身穿著為藍色(參截圖D,放大)。
5
經比對(提示警卷第35頁現場照片)警卷第35頁照片中上方告訴人謝銘松擺放於機車上之外套顏色為深藍色,其身穿藍色牛仔褲,與上述勘驗影像中附載乘客所穿之上衣及長褲顏色大致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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