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易,34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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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715號、第88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74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範圍,檢察官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42、81-82頁),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涉過失重傷害之犯行,屬主要肇事原因(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又被害人許元榮因此車禍受有重傷害之損害結果,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未提出任何金錢上之給付,足認被告除造成之犯罪損害巨大之外,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被告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其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造成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致被害人許元榮受有重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且原審時願意賠償120萬元(不含強制險),然與被害人許元榮及其家屬等請求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雙方未能達成和解。

暨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事故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至告訴代理人雖陳稱:請參酌在原審提供的相關判決,亦即被告是主責、被害人是次要因素及被害人受監護宣告之相同狀況,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並提出判決書1份(原審卷第135-140頁)為證。

惟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

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刑事罪責復具個別性。

而本案與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關量刑所審酌之因子,既非盡同,自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束之效。

從而,告訴人代理人主張上情,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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