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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芳裕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判決判處被告江芳裕(下稱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7月。
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被告陳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腸道沾黏(十二指腸穿孔)住院開刀,身體需要療養及回診治療,也需要他人照顧。
被告對所犯之錯已深感後悔,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之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府機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與公眾之安危,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更不慎撞及橋墩,所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駕犯行,本次為第3次酒駕遭查獲,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未能真正悛悔改過;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3,酒醉程度極高,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或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甚高(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3,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1.428毫克),先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經判刑之素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己身及一般用路人具有高度危險,仍於飲用藥酒後騎機車上路,主觀惡性非輕,復自撞長安橋橋墩而受傷,客觀犯罪情節亦重,危險性極高,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
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因腸道沾黏(十二指腸穿孔)住院開刀,需要回診治療等情,雖據被告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2024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出院囑咐單、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為憑(本院卷第45頁、第47至48頁、第49頁),然上開事由縱經審酌,本院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
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仍屬低度量刑,實無過重之情。
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或失當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云云,自非可採。
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55號卷【偵卷】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卷【原審卷】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卷【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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