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易,38,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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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錦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羅錦琪於民國111年2月15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嘉106-2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三豐路之交岔路口擬右轉至三豐路時,原應注意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駛至路口即右轉,適有陳怡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直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陳怡妏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擦撞羅錦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致陳怡妏人車倒地,當場受有左側眶底閉鎖性骨折、左上眼瞼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左下唇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等傷害。

嗣羅錦琪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由陳怡妏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承認,並有告訴人陳怡妏之指訴(警卷第6頁、7-8頁,偵卷第61-63頁、103-105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0-2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9-32頁)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提早轉彎,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本院卷第121頁)。

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之附件存有錯誤,請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判斷正確事實等語。

其上訴理由並略稱:。

㈠從偵卷第139頁、142頁的照片可知,兩處刮地痕有明顯色差,且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並未標示,尤其是自小貨車後方的刮地痕難認與本事故有直接關係,該路段旁皆為農地,常見大型農用機具行駛,造成地面多處刮痕,逢甲大學以機車零件掉落後遺留之刮地痕推斷,是以未經查證的痕跡作為鑑定基礎。

㈡依偵卷第29頁、31頁之照片可知,本件路面邊線應該在靠近自小貨車右前輪位置,並非鑑定報告所模擬之車輛右轉軌跡動線,模擬圖將自小貨車位置繪製在穿越路面邊線中間位置,顯有錯誤,則模擬圖17、18曲率、曲率半徑計算基礎何來。

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只適用在二車道或以上的道路,並未規定雙向單線道路於右轉時應靠哪一邊,本案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㈣鑑定報告亦明確認定肇事主因為告訴人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則被告於轉彎時如何能確保後方來車動向,還須判斷路口是否有來車,況且保持距離為後車之責任等語。

經查:

㈠、本件被告行經交岔路路口右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屬被告之注意義務。

本件被告行經交岔路口右轉彎,告訴人則為直行車,此為告訴人證稱:我當時騎乘機車直行,被告開在我左前方,有往右邊偏,我以為對方要右轉小路,但是沒有右轉是繼續往前行駛,因為被告行駛都偏左方,所以當下右側很寬,因而我要超車,到事故路口,被告打完右側方向燈後,就直接右轉完全沒有減速,我看到後就趕緊剎車,但雙方還是發生事故(警卷第6頁)、我是要直行,被告在我左前方(偵卷第61-62頁)等語在卷,核與被告供稱:我當時駕駛自小貨直行,持續打方向燈沿路邊行駛,欲於事故路口右轉時,遭到機後面追撞上來(警卷第2頁)等情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警卷第16-21頁)可參,而被告於轉彎前並非無法注意後方有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此為被告供稱:我當時駕駛比較靠右側,轉彎前我已經打右側方向燈,在轉彎前我看右側後照鏡,對方在我右後方且有一段距離,而在右轉彎時告訴人忽然撞到我右側車身(警卷第4頁背面)、我當時是要右轉(偵卷第61-62頁)等語明確,足認被告在右轉彎前已經透過後照鏡查知後方有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至於被告於後續偵查改稱:我轉彎時沒看到告訴人(偵卷第62頁)、告訴人距離我很遠時,我有從後照鏡看到,後來我要轉彎時就沒看到(同卷第103頁),與其供述前後矛盾,且被告既在轉彎前距離較遠之情況下,仍可透過後照鏡查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何以在右轉彎距離較近時,竟稱沒看到告訴人,其變更後之供述,顯不可採。

㈡、汽車右轉彎時,應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其規範意旨即在於如右轉彎車在未進入路口前即先行右轉,將因此占用後方直行車輛之車道空間,致使後方車必須避讓以免發生碰撞,且未到路口即先行右轉亦會導致後方直行車輛無法正確評估煞停時間,於轉彎車驟然右轉彎之情況下,直行車反應時間縮短,因而易生碰撞事故。

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右轉彎時,並未行駛至路口,而是沿著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嘉106-2線由北往南方向道路之路面邊線右轉,此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於碰撞後自小貨車右前輪跨出路面邊線,車身呈現車頭朝西南、車尾朝東北方之狀態(警卷第18頁)即明,以三豐路屬雙向四線道之道路型態,被告右轉彎至少應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外線車道處再行右轉彎,而非在路面邊線處即右轉彎,換言之,被告駕駛行為屬提前右轉彎,導致後方直行車無足夠時間反應並煞停,即屬明確,此依告訴人證稱:在事故路口,對方打完右側方向燈後就直接右轉完全沒有減速,我看到後就趕緊剎車,但雙方還是發生事故等情(警卷第6頁背面),亦可佐證,是被告有未行駛至路口即行右轉彎之注意義務違反,應可認定。

又本件碰撞發生前,被告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機車之相對位置,應以被告自小貨車在告訴人機車左側,因被告驟然右轉彎,告訴人因無法煞停而以其車頭撞擊被告自小貨車右側車身,此部分除為告訴人指訴在卷,另有車損照片可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意見(下稱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同可參酌(偵卷第135頁、150頁)。

㈢、被告有上開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警卷第10-21頁)可佐,則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可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其沒有提早轉彎,然依現場照片,被告自小貨車撞擊後,其右前車輪已跨出路面邊線,而三豐路屬雙向四線道之道路型態,被告在未行駛至三豐路往興農路方向之外側車道路口時即右轉,其有提早右轉彎之事實甚明。

⒉被告爭執逢甲大學鑑定意見關於刮地痕之判斷部分,依鑑定報告報告之記載,其認定刮地痕之依據主要為現場照片顯示,自小貨車車底遺留有告訴人機車零件(偵卷第136頁、143頁,圖6),核其鑑定方式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又關於被告自小貨車是否提前右轉彎乙節,縱使不依逢甲大學鑑定意見(即偵卷第152-153頁,圖17、18),依現場照片被告自小貨車受撞後停止之位置判斷,亦足以證明被告尚未行駛至路口即先行右轉彎之事實,其以此主張並無過失,即非可採。

⒊被告爭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僅適用在二車道以上之道路,然依該條文規定之意旨,並未有此前提限制,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未就雙向單線道路轉彎另為其他規定(僅於第95條規定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是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即應依第102條之規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屬誤解。

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未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僅屬告訴人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既未行駛至路口即右轉彎,自有過失責任,其以此為辯,亦無理由。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雖認被告並無過失(偵卷第12-13頁),告訴人則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超車不當之過失,然該鑑定報告關於肇事分析之駕駛行為部分(鑑定意見書伍一㈡),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路口右轉彎,與同向同車道由後駛至之機車(即告訴人)碰撞,與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並未行駛至路口即右轉彎,顯不相符,其肇事責任分析之前提事實已經有誤。

又關於佐證資料部分(鑑定意見書伍二㈡),其引用被告111年2月15日之調查筆錄稱:我都沒有看到告訴人,我當時駕駛自小貨車直行,持續打方向燈沿路邊行駛,欲於事故路口右轉時,遭到一不知從何出現之普重機車後面裝撞上來等語(警卷第1-3頁),與其111年6月9日調查筆錄供稱:我當時駕駛比較靠右側,轉彎前我已經打右側方向燈,在轉彎前我看右側後照鏡,對方在我右後方且有一段距離,而在右轉彎時告訴人忽然撞到我右側車身(警卷第4頁背面)等語顯有矛盾,該鑑定報告就被告矛盾之說詞何者可採,並未予說明,逕認定無肇事因素,其鑑定結論即有瑕疵,尚難憑採,且本件於偵查中另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覆議意見認為欠缺鑑定資料而未予鑑定,亦非認同上開鑑定意見,此部分即無從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本件有上開過失責任,其過失行為並導致告訴人如上開所載之傷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於告訴人行經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超車,仍加速通過,其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同有過失,亦為肇事因素,惟此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錦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4頁),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理由雖略為簡略,就被告與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部分之論述尚非精確,且未具體說明何以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不可採信,容有說理之缺漏,然因本院審理後結果並無不同,被告上訴執以前詞否認犯罪,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泛稱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未賠償損失,原判決量刑過輕,然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部分有何與卷內證據不符或裁量之瑕疵,已難認有理由,而原判決就量刑之理由業已說明,被告駕駛小貨車上路,卻疏未恪遵交通規則,而不慎擦撞告訴人機車致人受傷,誠有不該,過失固非如故意行為般惡性重大,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方面亦有未減速接近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疏失,雙方各為肇事主、次因,兼衡強制險已理賠新臺幣36,864元,其餘賠償未能成立調解,屬民事爭議,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綜合斟酌上述情節、雙方過失因素、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亦為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斟酌,並非漏未斟酌對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檢察官以此上訴即無理由。

至於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雖檢具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1年5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記載頸曲度減少,第一、二節頸椎偏移等情(本院卷第17頁,同偵卷第17頁),然上開診療日期已與本件事故相距將近3個月,與車禍發生當天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9頁)所載之傷勢位置亦不相符,並無證據足認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併予敘明。

肆、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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