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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9、77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告訴人受傷不輕,且被告至今未表現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2月,刑度應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釀致本案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載傷害,實有不該;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其犯後坦承犯行,未飾詞狡辯,惟先前雖一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僅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履行其他調解條件,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不願接受被告後續所提清償方式,迄今未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務農,收入不固定,家中有父母、就讀高三的兒子,需扶養兒子之生活狀況,暨考量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查告訴人之夫即告訴代理人鄭金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只有保強制險,強制險的部分我們已經請完了,之前請的到去年(112年)12月已經結束了,就是9萬多元這筆,包括手臂的手術、還有之前腳的復健等部分,保險公司就手術材料費是不出的,我們光手術費用就花14萬多元了。但是今年開始的復健費還沒有算到,保險公司業務有說復健的部分在今年5月前都可以申請,可以申請掛號、復健等費用,但是也有金額的限制,可以賠償多少我也不清楚等情(本院卷第63頁),另加上之前調解時所給付之5千元,足見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完全未受補償。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一度表示「我想要跟告訴人和解,跟之前調解方案金額一樣20萬元,分期給付5000元,因為我還要養兒子。」(本院卷第43頁)「我可以回去先跟朋友借8萬元1次給付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告訴代理人稱「就刑事部分若以8萬元和解,我願意原諒被告,但是民事部分我還是要保留請求權,因為之後還有復健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63頁),是兩造雖均有和解意願,但就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部分)及履行方式,各執一詞,致未達成和解,是被告並非從案發至今,逃避問題置之不理,未表現誠意與告訴人和解,僅因賠償及履行能力問題致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故尚不得遽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謂「被告雖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告訴人受傷不輕,且被告至今未表現誠意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原審未充分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僅輕判被告有期徒刑2月,刑度應屬過輕,故其量刑實有再次斟酌之必要」等語,尚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因而依原判決所示法條,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事由,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就原判決量刑部分認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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