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訴,10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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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陳明上訴之範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

檢察官及被告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有罪,處有期徒刑6月,固屬允當。

惟原判處之刑度似嫌過輕,不足收刑罰之效,顯有再補充理由說明之處。

且本案告訴人具狀稱被告從未關心等語,請改判被告較重之刑度,核告訴人之訴狀,尚非顯無理由,認原審量刑似有再審酌之處,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度等語。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下不知道自己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只知被害人從快車道切進機車道時並無打向燈,然而我車道尚快,當下有把駕駛之車輛車頭往右拉要閃被害人之車輛,意識並無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只是靠得比較近,自認為有閃過去,員警有拍照七、八張,證明本人機車並無與被害人擦撞之跡象,故當下無停下查看之動機,本人知識薄淺,涉世未深,對車禍之觀念有不足之處,自感無撞到被害人,並非有意故意肇事逃逸,為懇請鈞長明察適量其刑,本人深感德澤,對被害人也致上十二萬分之歉意,本有意與被害人和解,惟被害人未到調解處所,尚無法達成共識,造成濫用司法程序,造成庭上及社會觀感不佳,實感抱歉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經查,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自後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肇事後又未停車查看或採取必要措施,旋逕自離去,實屬不該,且因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91號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肇事後逃逸所產生之危害,與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77頁),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且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敘明其科刑之理由,復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過重等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何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且與公平原則、罪責原則、比例原則等均無違背。

且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法定刑度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屬法定最低度刑,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法治觀念不佳,始犯本案,且原有意與告訴人調解,僅因告訴人未到始無從調解等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理由不充分、及被告從未關心告訴人等為由,請求改判較重之刑度,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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