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交上訴,105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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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5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立法理由: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查原審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檢察官僅就上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就過失傷害罪部分則未上訴。

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原判決關於過失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燕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南市北區○○街00巷00弄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至○○街00巷00弄與○○街00巷交岔路口處作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作左轉彎。

適有告訴人張瑋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街00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為不受理之諭知)。

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應停留現場處理傷者就醫事宜及接受員警調查,竟未對傷者採取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復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處理車禍相關事宜,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芩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961320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聽見碰一聲,並見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摔倒在地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並未撞到告訴人的乙機車,告訴人是自己撞到盆栽而摔倒的,我是聽到碰一聲,轉頭看到乙機車跌倒,我將甲車靠右停下,剛好副駕駛座的黃進寶癲癇發作而無法下車查看,後來我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的男友將他牽起來,我心想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在我車後面,我並沒有撞到他,且黃進寶在車上癲癇發作約5、6分鐘,我車子在現場等了約5、6分鐘,若告訴人認為是我不對,為何不來敲我的車門、前來反映,所以我認為告訴人跌倒與我無關,就駕駛甲車離開,載黃進寶去拿癲癇的藥,我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臺南市北區○○街00巷00弄與○○街00巷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沿○○街00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告訴人為閃避甲車而自摔,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所是認(警卷第6-8、13-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芩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9-11頁、偵卷第35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1、23-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警卷第27-5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53-6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警卷第69-75頁)附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是被告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

又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張瑋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剎車摔倒,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2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961320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23-26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偵卷第47-50頁)在卷可考,益徵被告確有前揭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甚明。

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既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害人雖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慢行,致與甲車發生車禍,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仍不能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被告本應遵守前揭之注意義務,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但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故為逃逸,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是該條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已有認識,客觀上並有擅自離開肇事現場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26號、第6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

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

查:⒈被告於告訴人自摔受傷後,先是暫停,然而未下車即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芩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黃進寶於原審時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53-6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1-52頁)、原審113年1月2日勘驗筆錄1份(原審卷第48、55-61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告訴人張瑋芩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到被告甲車時,發現快撞到了,車輛急煞向右閃避時,壓到水溝蓋打滑摔車等語(警卷第15頁),顯見被告甲車與告訴人之乙機車,並未直接發生碰擊。

又觀之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甲車沿○○街00巷00弄前進、左轉彎,而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沿○○街00巷北往南方向,接近被告駕駛之甲車時,告訴人之乙機車往右側倒,人車倒地,乙機車撞及路旁住家之盆栽,告訴人坐在地上,被告駕駛之甲車停頓一下,往後倒車,再往前沿○○街00巷北往南駛走,有上開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51-5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警卷第53-62頁)附卷可按。

據上可知,被告之甲車與告訴人之乙機車,不僅未直接發生碰撞,且於乙機車倒地時,甲車已往左偏,故被告並未目睹告訴人乙機車係為何原因、及如何摔倒在地,亦可認定。

⒊證人即當時坐在甲車副駕駛座之黃進寶於原審時證述:被告問我有沒有聽到什麼聲音,我說沒有啊,我坐在副駕駛座,就看後面,看到一個女孩子自己騎車跌倒在○○街00巷口,被告跟我說要下去看他,結果我就癲癇發作,再來的事情我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

等我癲癇好了清楚之後,被告說他是自己跌倒的,後面有一個男生扶他起來,被告沒有提到要下車去確認他們是否需要幫忙,說完後就開車離開了。

我的癲癇發作到好,約4、5分鐘。

我從小就開始有癲癇,在奇美醫院治療,我不知道癲癇何時會發作,當天在甲車上癲癇發作時,全身會亂打或是怎麼樣,被告有扶著我、抓我,把我的手拉著,癲癇發作好了,開車離開之後是去拿藥等語(原審卷第84-92頁)。

由此,足見被告確因甲車副駕駛座之黃進寶當時剛好癲癇發作,為照護黃進寶而停留在該處(甲車內)約5分鐘甚明。

⒋承上說明,被告雖於案發後有停車、欲下車查看之行為。

惟查,被告陳稱:甲車左轉時,都沒有看到對方,是等我左轉以後,才聽到後方有碰撞的聲響。

起初我是以為他自己撞到路邊的東西,因為雙方車輛並沒有發生碰撞。

我當時認為騎機車的人是自摔,與我無關等語(警卷第7頁、原審卷第36頁),此反應係屬人之常情,況知悉車禍發生,見有人受傷倒地,而停車、欲下車查看,並不當然即可認定被告係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車禍與己相關。

復次,被告停車時,適因甲車副駕駛座之黃進寶癲癇發作,為照護黃進寶而未能下車,且告訴人張瑋芩亦陳稱未與被告接觸、談話,可見被告與告訴人當時並未有任何接觸,告訴人亦未以具體之言語或動作示意被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人,故被告自無從由告訴人倒地後之外在表現瞭解其行為實係告訴人自摔之肇因。

又被告即停車在事故現場不遠處,及因黃進寶癲癇發作而停留約5分鐘,則如告訴人及扶起告訴人之該名男子,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係與被告有關,衡情應會前來要求甲車之駕駛人即被告下車,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故被告因告訴人及該名男子均未有要求其下車處理車禍事故,而主觀認為本件車禍與其無關,並非無稽。

再參酌一般人遇此兩車未發生碰撞,但有車輛倒地之情形時,可能發生之原因多端,尚難據此即推認被告已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機車摔倒在地係與己相關。

從而,被告辯稱:我並不知道本件事故與我有關,又因見已有人協助傷者,才會離開現場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㈣依上所述,被告雖因上開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告訴人摔車倒地而受有如上之傷害,且未停留在現場實施救護而駕車離去,然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自摔之肇因,實係因其上開過失行為所致,亦即被告對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並無「認識」,亦無容任發生之「意欲」,當無所謂肇事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自難逕以肇事逃逸罪相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自摔受傷後,先是暫停,然而未下車即駕車離去,且綜合被告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黃進寶之證述,及參酌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聽到碰撞聲,並知悉車後發生事故,進而懷疑是否與己有關,本欲下車查看,惟此時因黃進寶癲癇發作,故未立即下車查看,待4、5分鐘後,黃進寶癲癇已息,被告本應停留現場與告訴人協調後續處理事宜,卻逕自駕車離去,則被告主觀上應有擅自離去肇事現場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等語。

惟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或可得而知告訴人自摔之肇因,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等語,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肇事逃逸之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犯行之心證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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