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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25、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
查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0、59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部分,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雖於偵查中、審理中均坦承本案過失致死犯行,惟被告於案發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與告訴人吳正誼、被害人家屬吳沛珍、吳科宏、吳鳳敏達成調解,足認被告未真誠悔悟,且就本案調解一事,亦未有何積極事證佐證被告有付出相當之努力或誠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就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容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法益被侵害之程度不符比例,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尚有過輕之虞,應有再予斟酌之必要。
㈡基於修復式正義之理念在於當事者的權利、尊嚴均應得到滿足,個人、團體與社區已損壞的關係亦得到應有的修復,應認告訴人於本案之權利尚未受到填補,而未能復歸於社會關係。
是告訴人具狀陳稱量刑過輕以請求上訴,經核尚非無據。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已說明其量刑之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與被害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相撞,受有顱骨骨折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等傷害,並因出血性休克而死亡,造成被害人與其家屬天人永隔、喪失至親,實有不該,另參酌告訴人意見表示:被告面對本案事故態度消極,想逃避責任,不把被害人的生命當一回事、缺乏誠意,請法官依法處理,及被害人家屬吳科宏表示:被告稱其沒有錢賠償,但我對此點存疑之意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惟念及本件被告為肇事之次因,而被害人始為肇事主因,對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亦表示:其並非態度消極,而係家境貧寒,無力負擔被害人家屬所要求之賠償,並對被害人家屬感到抱歉之意見(原審卷第76頁),另雖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對於請求之金額爭執不下,而未能和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司暫調字第845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5頁),又被告是否賠償損害,相對於未賠償損害,固可作為有利被告量刑之考量,惟若僅以被告未賠償損害,即謂應於量刑課予不利益,是否符合行為責任原則,尚非全然無疑,尤以彼此對損害賠償額的認知,有所不同,經濟條件與生活處遇亦有異,在被告終究仍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下,逕以被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即在刑罰上課予更多的不利益,亦有失公平。
並兼衡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至6頁),並自陳家中尚有祖母、母親及姐姐與弟弟同住,偶爾須支付弟弟之生活費,母親有身心障礙證明、祖母則因高血壓而開刀過,目前為大學在學生,下學期開始須負擔助學貸款,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並提出四湖鄉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戶籍謄本、被告科技大學之學生證影本、被告母親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被告弟弟之學生證影本、被告母親之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母親112年12月6日、108年4月26日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外祖母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原審卷第93至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酌本件車禍被害人葉店為肇事主因,且無照駕駛,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記載可憑(偵2400號卷第37頁),情節較重;又告訴人已領取強制保險金新台幣200萬元,業據告訴人吳正誼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是被害人家屬並非完全未得到補償;而被告家庭屬低收入戶,現為學生,且半工半讀,戮力扶養家庭老弱成員,是自不能以被告與告訴人彼此對損害賠償額的認知,有所不同,致未能成立調解,即遽謂被告缺乏誠意,犯後態度不佳,而為從重量刑因子,此與犯後避不見面、置之不理之態度自不能相提並論。綜上,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堪認妥適,是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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