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忠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楊忠憲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楊忠憲(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又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及罪名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
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法律適用:
一、本件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2 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再者,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本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強制性交之犯行,所為固值非議,惟考量被告於案發當時,因一時無法克制自己情慾而為上開犯行,且自始均坦承有對被害人甲○ 為強制性交之犯行,尚知悔悟,並於原審審理期間與被害人及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之母達成民事調解,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至68 頁),而被告亦依約給付分期賠償金,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9頁、第123頁),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部分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7頁),被害人及告訴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之輕重,暨其所犯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究非惡性重大,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認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憫恕,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仍與刑法強制性交罪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要有相當落差,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審酌前揭各情,被告上開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以其犯罪情節論,若科處最輕本刑尚嫌過重,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與本院認定不同,難認妥適。
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尚有不當,並非無理由。
二、據上,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顯不尊重女性對於自我身體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至鉅,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惟衡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取得被害人之原諒,詳如前述,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4頁),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末按依現代刑法的觀念,在刑罰制裁的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的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的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的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的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的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的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的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的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的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的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一時失慮而為上開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顯現思過誠意,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復參諸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二部分之記載(見原審卷第67頁),被害人及告訴人表示願意當庭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等節,及被告現年僅26歲,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被告係犯刑法第221條之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復為使被告能按期履行賠償其與被害人所約定之其餘調解金額,以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補償被害人身心所受傷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另審酌被告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法院112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88號調解筆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