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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4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政𥙿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王捷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
②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馬政𥙿(起訴書誤載為馬政「裕」)與周迦豪(綽號即馬政𥙿所稱的「小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原審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馬政𥙿對「三人」加重詐欺取財有預見,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尊重之),推由馬政𥙿為下列蒐集金融帳戶行為,再提供給周迦豪,周迦豪等犯罪人士即持之先後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馬政𥙿蒐集李芊芊、林沂鋒及案外人楊凱鈞的金融帳戶共同對其他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案件判處罪刑後,經最高法院於113年3月28日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另案):㈠馬政𥙿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4時47分許,以其手機內的通訊軟體「微信」,以馬政𥙿的帳號(使用者代號「陳式小姐」,微信ID:000000000000,暱稱「moore」)與適巧缺錢的友人李芊芊聯繫(李芊芊無法證明有幫助犯意,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李芊芊取得李芊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或稱中信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轉交給周迦豪。
嗣周迦豪等犯罪人士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各別犯意,先後對附表一各該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入各該款項至李芊芊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即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部分)。
㈡另推由馬政𥙿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仁武區交流道附近超商內,向不知情之友人林沂鋒(林沂鋒無法證明有幫助犯意,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取得林沂鋒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上開帳戶資料告知周迦豪。
嗣周迦豪等犯罪人士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各別犯意,先後對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致各該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匯出各該款項至林沂鋒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即遭轉匯或提領一空。
二、案經各該被害人訴請各地警察機關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354號卷第16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於原審、本院的供述或答辯:㈠被告在原審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提供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帳號給周迦豪,周迦豪說是賭博遊戲要領錢用的,沒有問題,李芊芊、林沂鋒和周迦豪都是伊的朋友,伊不知道周迦豪會拿去詐欺使用等語(原審24號卷第238頁、原審34號卷第24頁以下)。
㈡被告於本院則承認伊主觀上有預見周迦豪要拿金融帳戶去犯罪,但僅承認幫助詐欺、洗錢罪,矢口否認與周迦豪具有犯意聯絡,否認構成共同正犯(本院354號卷第169頁)。
辯護人於本院也辯稱:被告僅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罪,而被告收集李芊芊、林沂鋒帳戶交給周迦豪等犯罪人士使用的犯行,業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3、14、15號等案件判處罪刑(本院第354號卷第121頁),本案應判決不受理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行,除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伊主觀上有預見周迦豪要拿金融帳戶去犯罪等情外(惟否認共同正犯的犯行),並有下列積極證據可資佐證:㈠證人李芊芊於本案警詢、偵查中的證述:其是經由被告邀約,方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使用(偵27542號卷第180、184、411頁,本院355號電卷第296、300、448頁)。
㈡卷內並有被告以通訊軟體「微信」(使用者代號「陳式小姐」,ID:000000000000,暱稱「moore」)與李芊芊聯繫的對話紀錄(偵27542號卷第186至205頁,本院355號電卷第302至321頁)。
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偵查中坦承使用過「moore」代號,0000000000是其使用的電話,李芊芊提出的對話是其和李芊芊的對話內容(偵27542號卷第368頁,本院355號電卷第424頁,僅辯稱部分對話是周迦豪拿伊的手機與李芊芊對話)。
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在原審112原金訴字第34號審理中,也坦承:這是其與李芊芊的對話紀錄,確實有要李芊芊提供帳戶(原審34號卷第339頁)。
此外,被告先前曾以通訊軟體「moore」暱稱在網路上涉嫌向人誆稱可販賣遊戲幣,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兩造應純為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另案偵11941號卷第29頁,附於本院354號卷第251頁)。
足證該「moore」、「陳式小姐」即是被告無誤,上開對話確實是被告與李芊芊為之。
㈢證人林沂鋒於本案警詢(警678號卷第5頁,本院354號電卷第172頁)、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中(原審24號卷第214頁以下)均證述:其是經由被告邀約,並與被告聯絡,方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使用。
林沂鋒於原審中並證稱:伊交付帳戶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旁邊有另外一個人,他們兩個應該是同一夥的,但伊對「小豬」這個綽號沒有印象(原審24號卷第216頁以下)。
伊用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的時候,被告全程都是說他自己需要帳戶,沒有說是幫別人拿的(原審24號卷第219頁)。
伊覺得不對的時候,也都是透過軟體要跟被告聯絡,主要聯絡的人都是被告(原審24號卷第220、222頁)。
㈣證人周迦豪於112年11月16日本案原審中證稱:李芊芊是透過被告把帳戶交給我(原審34號卷第361頁);
我有跟被告說賣帳戶可以賺錢(原審34號卷第362頁)。
㈤另案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被告的楊凱鈞於另案警詢中證述:其是經由被告邀約,詢問要不要賺錢,方將上開銀行帳戶交給被告使用,被告在LINE或微信的暱稱是「moore(小馬)」,IG帳號是000000000000,排灣族原住民,身材瘦,皮膚黑,身高約170到175CM(原審34號卷第189頁)。
被告於另案本院審理中也坦承楊凱鈞指證的上開特徵(另案本院13號卷第338、399頁,附於本院354號卷第374、435頁)。
㈥楊凱鈞並提出被告網路通訊軟體上帳號的主頁翻拍畫面,及楊凱鈞與被告的通話紀錄(原審34號卷第193至195頁)。
㈦並有被告向李芊芊、林沂鋒收購得到的上開人頭金融帳戶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出處詳如附表一、二證據欄)。
㈧各該被害人被騙匯款進入被告收集轉交給周迦豪的金融帳戶經提領一空等過程,業經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指述歷歷,並有各該被害人匯款紀錄、相關報案紀錄等資料在卷可參(出處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
四、被告在原審雖辯稱:伊不知道周迦豪會將上開金融帳戶拿去作詐騙、洗錢使用等語。
辯護人雖然辯稱:被告縱使知道周迦豪會將上開金融帳戶拿去做詐騙、洗錢使用,主觀上至多為幫助犯意,並非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等語。
然查:㈠證人李芊芊於111年4月10日本案警詢、111年6月23日另案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伊多年的朋友,伊向被告借錢,被告要求伊提供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使用,因為被告的帳戶被警示了,需要借帳戶等語(偵27542卷第179頁以下,原審24號卷第179頁)。
於111年8月31日另案偵查中證稱:我後來接到警局通知有聯絡被告,我問被告我的帳戶怎麼了,他說沒事,不用太擔心,他會幫我「安全下車」,還說要教我怎麼開庭怎麼講,有對話紀錄為證,但我沒有按照他教的方式跟警方講(原審24號卷第185至186頁)。
㈡觀諸上開被告與李芊芊的對話紀錄(偵27542號卷第186頁以下,本院355號電卷第302頁以下):⒈李芊芊表示欲以機車向被告借款新臺幣2萬元時,被告(「moore」)即回稱其因最近需要開庭,要用錢,身上沒有現金,不過仍慫恿李芊芊前往銀行開啟線上綁約功能,前往開啟該功能只有花費5分鐘左右,並表示申辦該綁約功能需本人親自辦理,他人無法代辦,乃向李芊芊表示「我們」可開車載李芊芊前往辦理,並向李芊芊解釋無法馬上把錢給李芊芊的原因,是因為自己(帳戶)處在警示階段,所以錢都在一個女性朋友那邊,被告每天會給該女性朋友1千元薪水(偵27542號卷第186至190頁,本院355號電卷第302至306頁)。
⒉嗣後李芊芊的帳戶被列為警示戶之後,被告(陳式小姐)還教導李芊芊故意打電話到銀行去詢問帳戶怎麼今天不能使用,應如何與銀行人員對話,還向李芊芊承諾「我們」會把佐證資料帶給你(偵27542號卷第192至193頁,本院355號電卷第308至309頁);
被告並向李芊芊表示「剛打6萬進去,不能轉出,這錢我要先跟小豬分擔」(偵27542號卷第194頁,本院355號電卷第310頁)。
被告並安撫李芊芊稱:公司先打電話過去派出所,派出所剛剛都沒接,「我們」剛剛有幫你打了。
「我們」剛剛用網銀聯絡客服(偵27542號卷第197頁,本院355號電卷第313頁)。
「他們有幫我擬好稿了,然後你的卡直接用遺失」。
當李芊芊表示已經遭員警調查前往製作警詢筆錄,已經有三間時,被告也無吃驚反應,反而老神在在稱「一直都是那三家」、「你是被害人,他們在教我怎麼讓你脫身」(偵27542號卷第199頁,本院355號電卷第315頁)。
並持續安撫李芊芊,進而指導李芊芊如何製作筆錄,提供方案一、方案二供李芊芊脫身參考(偵27542號卷第200頁以下,本院355號電卷第316頁以下)。
⒊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偵查中坦承:另案111偵字第19576號卷第33頁(本院註:即偵27542號卷第190頁、偵1466號卷第108頁)的對話是伊和李芊芊的對話(偵27542號卷第369頁、本院355號電卷第424頁)。
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原審112原金訴字第34號審理中坦承:(偵1466號卷第106頁「我身上 沒辦法 沒有現金備著」,是你跟李芊芊講要去銀行開戶的事?)要這些資料,是周迦豪跟我要她這些資料(原審34號卷第339頁)。
(偵1466號卷第107頁「不然就是我們開車載你去」,顯然有兩人?)車子是我的,我開車載著周迦豪去找李芊芊,再載李芊芊去銀行辦,辦的業務是周迦豪跟李芊芊解釋的。
(辦的業務是由周迦豪跟李芊芊在車上解釋的嗎?)一開始是在她家外面,我也有在場(原審34號卷第340頁)。
我的帳戶因為高雄橋頭買賣交易糾紛的案件而被警示,那時候我的帳戶是被警示中(原審34號卷第341頁)。
(偵1466號卷第108頁你提到「我現在警示啊」、「我現在警示阿」、「我的錢在我另一個女生朋友那裏」),這段對話是我講的沒錯(原審34號卷第341頁)。
⒋偵1466號卷第108頁部分:被告於112年11月16日在原審112原金訴字第34號審理中坦承:我另外給他一天1千的薪水,這些都是我在講的,我有請那個女生如果幫我轉帳,我就會給他幫我轉帳的費用(原審34號卷第377頁)。
⒌偵1466號卷第109頁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原審112原金訴字第34號審理中坦承:(李芊芊於2月24日下午4時47分傳了她中國信託的網銀帳號、密碼給你?)我知道她有傳這個過來(原審34號卷第341頁)。
⒍偵1466號卷第115頁部分: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原審112原金訴字第34號審理中坦承:第40頁「公司」、「先打電話過去」、「派出所剛剛都沒接」、「我們剛剛有幫你打」,「我們」是指小豬跟我。
李芊芊求助於我該怎麼處理...。
「正常我要在你旁邊聽你打」、「公司要我明天過去講」,這部分的對話都是「小豬」跟我講說要這樣跟李芊芊說,叫我去安撫她的情緒(原審34號卷第343頁)。
⒎偵1466號卷第117頁部分:對話中「他們有幫我擬好稿了」、「然後你的卡直接用遺失」,這是我問小豬的,說現在李芊芊的問題發生了,你要幫她處理,他才傳給我要怎麼跟銀行解釋,我才把話貼給李芊芊(原審34號卷第343頁)。
「你是被害人,他們在教我怎麼讓你脫身?」,也是周迦豪教我這麼做的(原審34號卷第344頁)。
⒏偵1466號卷第121頁以下:方案1跟方案2,這是周迦豪打出去給李芊芊的,告訴李芊芊要怎麼解決這個問題,因為我去幫她請教看要怎麼解決這個問題(原審34號卷第344頁)。
被告辯稱:此並非其自己主動告訴李芊芊的云云,雖不為本院所採信(詳下述),然也坦承其有請示周迦豪,彼此之間是處於犯意聯絡的狀態。
㈢被告另雖辯稱上開暱稱「moore」、「陳式小姐」與李芊芊之對話紀錄中,部分是周迦豪使用其手機與李芊芊對話云云。
然查:證人李芊芊上開警詢、偵查中的指述,均指證其因為和被告是多年朋友,均是與被告接洽、聯絡,並沒有與「小豬」周迦豪聯絡。
且觀諸該對話內容,「moore」或「陳式小姐」均以被告的第一人稱與李芊芊對話,語句連貫、通順,彼此沒有任何生疏,確實是熟識朋友彼此間的對話,通訊其間偶爾也有通話,李芊芊應能分辨與其以文字對話的是否就是被告。
其次,被告與李芊芊的上開通訊內容,並無第三人插入對話之稱呼或用語,亦未見「moore」或「陳式小姐」向李芊芊表示欲介紹周迦豪給李芊芊認識,欲媒介周迦豪向李芊芊借用帳戶。
也沒有表示目前打字的是周迦豪,目前是透過被告的手機打字與李芊芊對話,或代周迦豪轉達貼文之語詞。
尤其,李芊芊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後,李芊芊因為不滿被告等人無法善後解決,曾向被告表示「我覺得我不能相信你了」、「而不是什麼都推給你那朋友」,「moore」還回稱:「沒關係....我真的很後悔找認識(的)做」(偵1466號卷第118頁),「moore」明顯就是李芊芊所說的多年朋友即被告。
且對話內容中提到「我現在警示啊」、「我的錢在我另一個女生朋友那邊」等語,核與被告供承其當時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因另案遭警示,且當時缺錢無現金等情狀吻合(原審34號卷第341頁,本院355號電卷第758頁);
又被告於原審亦供承有開車陪同李芊芊前往銀行辦理線上綁約功能(原審34號卷第340頁),與偵1466號卷第107頁對話紀錄中「這只能本人去開」、「我沒辦法代辦,不然就是我們開車載你去辦一辦很快」等字樣吻合;
再依偵1466號卷第112頁所示「這錢我要先跟小豬(即周迦豪)分擔」等字樣,顯示與李芊芊對談者並非「小豬」。
綜上,上開對話應是被告以暱稱「moore」、「陳氏小姐」與李芊芊對話,被告辯稱部分文字是周迦豪所為,與對話內容之文義不符,並不可採。
㈣證人周迦豪雖於原審中證稱:伊曾透過馬政𥙿認識李芊芊,李芊芊有意願賣帳戶賺錢,那時伊和李芊芊聯絡的方式都是都是用馬政𥙿的手機;
伊用馬政𥙿的手機跟李芊芊說簿子交給伊,要去銀行開啟線上綁約功能,有讓李芊芊知道對話的人是伊,通話的過程中有跟李芊芊講我是「豪豬」等語(原審34號卷第364、365頁),然查,周迦豪在本案偵查中即曾供稱:其僅認識被告,不認識李芊芊(偵27542號卷第421頁)。
周迦豪嗣於原審雖改口為上開證述,然周迦豪與被告既然為共同正犯,且其等均自承當時曾共同居住在一起(原審34號卷第363頁),彼此乃有相當情誼,周迦豪在被告在庭的情況下,乃有可能礙於人情迴護被告,且周迦豪上開證述內容除與李芊芊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外,明顯也與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被告與李芊芊的對話內容也無任何表示對話之人是「豪豬」之語詞,周迦豪此部分陳述乃與事實不符,明顯為迴護被告之詞,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另被告與另案帳戶提供者楊凱鈞的通話紀錄中,被告也曾向楊凱鈞陳稱:「目前我等下跟公司確定」(另案偵17832號卷第37頁,附於本院354號卷第279頁)、「我跟公司回報,看公司什麼時候讓你下來,我會提前跟你說」(另案偵17832號卷第37頁反面,附於本院354號卷第280頁)。
㈥從上開被告與李芊芊、楊凱鈞的通聯對話,可以看出被告顯然知悉周迦豪拿取李芊芊中國信託的帳戶後,是要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另也可推知被告嗣於111年3月初某日再向楊凱鈞收取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1年4月再向林沂鋒收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陸續交予周迦豪使用時,主觀上顯已知悉周迦豪收購帳戶資料,係供周迦豪等犯罪人士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洗錢使用。
㈦又從上開被告與李芊芊的通聯對話,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另有積極參與後續協助李芊芊辦理銀行綁定約定帳戶、李芊芊遭警查獲時提供教戰手冊等行為,並曾向李芊芊表示相關支出「這錢我要先跟小豬分擔」(偵1466號卷第112頁、本院354號卷第265頁),不管和李芊芊的對話,或與楊凱鈞的對話中,被告並經常以「我們」、「公司」自居,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與周迦豪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從被告先後向李芊芊、林沂鋒、案外人楊凱鈞收購金融帳戶,足認被告並非單一、偶然對外收取帳戶供犯罪人士使用,而係有計劃地蒐羅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犯罪人士使用,益見是居於自己犯罪的意思與周迦豪等犯罪人士共同為之,而應屬共同正犯。
㈧綜上,被告在原審辯稱其不知周迦豪收購上開帳戶資料是用做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在本院仍辯稱其僅具有幫助犯意,並非共同正犯云云,顯非可採。
五、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與周迦豪對於附表一、二各該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原審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4號起訴書(即原審第24號、本院第354號案件蒐集林沂鋒帳戶共同詐欺附表二被害人部分),雖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係與周迦豪(綽號「小豬」)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被告堅稱自始至終僅與共犯周迦豪接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可得而知除周迦豪以外,尚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案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認定其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行審理(原審第24號判決書第6頁)。
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爭執,本院尊重之。
㈢被告與周迦豪之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二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既然是與「周迦豪」為共同正犯,共同侵害各該不同被害人的法益,被告犯行的罪數即應以被害人的人數為計算,辯護人辯稱應以被告交付帳戶出去的次數計算云云,明顯與實務見解不符,並不可採。
七、被告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的減刑適用: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其主觀上有預見周迦豪收取金融帳戶是要做為犯罪使用云云,然被告仍僅坦承其係幫助犯,否認是與周迦豪構成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的主要被訴犯行乃是與周迦豪共同犯詐欺、洗錢罪,即不僅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李芊芊、林沂鋒上開金融帳戶給周迦豪使用而已,且與周迦豪共同詐欺附表一、二各該被害人,被告於本院仍否認構成共同正犯,顯然否認犯罪事實的主要部分,自不構成「自白」,並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
八、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上開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賴關係,及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致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物損失,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且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暨其自陳高中畢業,與父母、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原審第24號卷第24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構成共同正犯,請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云云,並無理由。
又辯護人辯稱:如果法院仍認定被告構成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也無理由。
綜上,被告的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4號部分(被害人匯款進入 李芊芊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犯罪事實(新臺幣/民國) 主文 1 林吟桂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兼職不實訊息結識林吟桂,佯以為蝦皮代理商操作下單,每筆有95元收入云云,並慫恿其至UBS EXCHANGEA網站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原審判決: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名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吟桂之證述(偵27542號卷第13至15頁) ②告訴人林吟桂之報案資料(偵27542號卷第17至18、23、31、51至53頁) ③告訴人林吟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Messenger、LINE對話內容、通聯記錄截圖(偵27542號卷第33至4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14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偵27542號卷第45頁,同偵27542號卷第47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IP登入時間位置明細表(他10646號卷第5至22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7542號卷第107至124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1紙(偵27542號卷第241、275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292號卷第21至23頁) 2 劉丞祐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小額資金,可以創造額外收入」不實訊息結識劉丞祐,並慫恿其至某投資平台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原審判決: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名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丞祐之證述(警292號卷第3至5頁) ②告訴人劉丞祐之報案資料(警292號卷第9至13頁) ③告訴人劉丞祐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292號卷第15頁) ④告訴人劉丞祐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十萬當沖交易契約書」截圖(警292號卷第16至1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IP登入時間位置明細表(他10646號卷第5至22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7542號卷第107至124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1紙(偵27542號卷第241、275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292號卷第21至23頁) 3 林聖倫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以暱稱「QM線上財務客服」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聖倫,並慫恿其至Quanwei Markets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3月11日晚間8時56分、58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至林聖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不詳車手於同日晚間9時9分及翌(12)日凌晨0時8分許,再自林聖哲玉山銀行帳戶各轉帳34655元、25005元(含林聖倫被騙6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原審判決: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名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聖倫之證述(偵50652號卷第5至9頁) ②告訴人林聖倫之報案資料(偵50652號卷第61至62、77頁)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IP登入時間位置明細表(他10646號卷第5至22頁) ④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聖哲)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0652號卷第95至99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7542號卷第107至124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1紙(偵27542號卷第241、275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292號卷第21至23頁) 4 吳柏翰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虛假投資虛擬貨幣網站「PionexMax」在LINE通訊軟體流通而吸引吳柏翰加入會員,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匯款4萬元至林聖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不詳車手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再自林聖哲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20,015元(含吳柏翰被騙4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原審判決: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名稱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柏翰之證述(偵50652號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吳柏翰之報案資料(偵50652號卷第63、79、81頁) ③告訴人吳柏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0652號卷第105至120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IP登入時間位置明細表(他10646號卷第5至22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聖哲)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0652號卷第95至99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7542號卷第107至124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1紙(偵27542號卷第241、275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292號卷第21至23頁) 5 林冠宇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之網路博弈遊戲平台「THA」代操不實訊息結識林冠宇,佯以獲利抽成50%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匯款4萬9千元至林聖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不詳車手於同日下午4時48分許,再自林聖哲玉山銀行帳戶轉帳80,011元(含林冠宇被騙4萬9千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原審判決: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名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之證述(偵50652號卷第15至18頁) ②告訴人林冠宇之報案資料(偵50652號卷第67至68、83、85頁) ③告訴人林冠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0652號卷第126至142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IP登入時間位置明細表(他10646號卷第5至22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聖哲)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0652號卷第95至99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7542號卷第107至124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1紙(偵27542號卷第241、275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292號卷第21至23頁) 6 蔡智鵬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接單小幫手、月薪45000UP、時薪350UP、可正職/工讀、有手機即可開始賺錢」不實訊息結識蔡智鵬,並慫恿其至「摩登基金投顧」網站投資註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9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聖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不詳車手於同日下午2時23分許,再自林聖哲玉山銀行帳戶轉帳66,011元(含蔡智鵬被騙2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原審判決: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名稱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智鵬之證述(偵50652號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蔡智鵬之報案資料(偵50652號卷第69至70、87、89頁) ③告訴人蔡智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50652號卷第144至164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IP登入時間位置明細表(他10646號卷第5至22頁) ⑤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聖哲)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0652號卷第95至99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7542號卷第107至124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1紙(偵27542號卷第241、275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292號卷第21至23頁 7 林嘉承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探探交友軟體結識林嘉承,輾轉慫恿其至「展鑫國際金融」網站投資,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林聖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不詳車手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再自林聖哲玉山銀行帳戶轉帳71,011元(含林嘉承被騙5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
原審判決: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名稱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承之證述(原審34號卷第317至319頁,同偵50652號卷第23頁) ②告訴人林嘉承之報案資料(偵50652號卷第71至72、91、93頁) ③告訴人林嘉承之Richart、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50652號卷第166至168頁) ④告訴人林嘉承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偵50652號卷第170至183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5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IP登入時間位置明細表(他10646號卷第5至22頁) 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聖哲)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0652號卷第95至99頁) 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27542號卷第107至124頁) 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函暨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約定轉帳帳戶相關資料1紙(偵27542號卷第241、275頁) 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芊芊)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292號卷第21至23頁)
【附表二】原審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部分(被害人匯款進入 林沂鋒帳戶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犯罪事實(新臺幣/民國) 主文 1 陳盈如 周迦豪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理財為由,使陳盈如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17時42分匯款25,000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
原審判決: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 名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盈如之證述(警308號卷第31至34頁) ②告訴人陳盈如之報案資料(警308號卷第25至29、35、41頁) ③告訴人陳盈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譯文(警308號卷第43至54頁) ④告訴人陳盈如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308號卷第55頁) 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沂鋒)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警308號卷第9至22頁) 2 魏育敏 周迦豪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魏育敏佯稱參加指定活動,可獲利賺錢云云,致魏育敏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日13時57分匯款3萬元至本件中國信託帳戶內。
原審判決: 馬政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據名稱 ①證人即告訴人魏育敏之證述(警678號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魏育敏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警678號卷第67頁) ③偽造之蝦皮購物網站頁面截圖(警678號卷第73頁) ④告訴人魏育敏之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1紙(警678號卷第75頁) ⑤告訴人魏育敏之報案資料(警678號卷第77至87頁) 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沂鋒)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678號卷第13至6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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