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原金上訴,87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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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曉函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曉函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前,以不詳方法,將其於108年11月18日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街口電支公司)之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下稱被告街口帳戶)提供給某詐騙集團以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

另由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派員先以「提領防疫補助補貼」名義,發送含有網址之簡訊給告訴人陳幼芳,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登錄上開網址所連結之網站,並輸入其個人資料、電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告訴人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復輸入其接收到之簡訊驗證碼。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後,冒用告訴人名義,向街口電支公司申辦街口帳戶(帳號:000000000,下稱告訴人街口帳戶)。

隨後利用前述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中信帳戶網路銀行,於111年8月16日14時6分,轉帳新臺幣(下同)7400元至告訴人街口帳戶,再將該筆7400元轉入被告街口帳戶。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莊曉函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幼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手機畫面照片(含交易紀錄及簡訊)、街口電支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莊曉函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手機門號收到防疫補助的簡訊,我點入網址,顯示答辯狀示意圖中所示的視窗,我輸入我的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及手機號碼後,我的手機收到一封驗證碼的簡訊,輸入驗證碼後,就到一對一的聊天視窗,對方問我有無申請過類似防疫補助的補貼,我回說沒有,他就跟我要資料,我拍身分證正反面、我的阿里山鄉農會帳戶存摺、國泰世華提款卡正反面,對方說要幫我查詢是否可以申請補貼。

我給他上開資料後,對方說我可以申請補貼專案,並邀我加入LINE。

我加入LINE之前,對方問我阿里山鄉農會帳戶裡面有無金錢,他要我把阿里山鄉農會帳戶裡面的錢轉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做一個流水號,我就依照指示從阿里山鄉農會帳戶轉15900元到國泰世華帳戶。

之後我就加入「補貼專員01」為LINE好友,「補貼專員01」貼了十萬伙集的網址給我,我就上去填寫,我把資料送出後,就卡在臉書那邊無法完成申請。

後來國泰世華銀行發簡訊給我,我才發現我國泰帳戶的錢被轉出去,我問專員為何帳戶的錢被轉出,專員跟我說只是做一個流水號,完成後他會把錢匯回來給我。

過了很久,我還在做申請的動作,專員說要用視訊教我,開視訊後,我聽到專員的口音有點像大陸口音,我當下才覺得我被詐騙,之後專員就找不到人了,也沒有把錢轉回來給我。

我事後整理網銀的E-MAIL通知,才發現我在還沒加入「補貼專員01」LINE之前,我的網銀已經被盜用了等語。

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㈠本件事實經過:本案被告莊曉函本係地方政府之公務員,有正當之工作及收入,係因於111年8月16日收到詐欺集團冒用衛生福利部名義之詐騙簡訊,並佯稱可協助民眾申辦防疫補助款,被告依照該簡訊及所附網站連結之指示輸入個人資料,始導致銀行帳戶遭到詐欺集團盜用,謹就被告遭到詐騙之過程,依照時間序分述如下:1.被告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至12時許,收到詐欺集團冒用衛生福利部名義,向被告佯稱可協助申辦防疫補助款之詐騙簡訊,並請被告點選簡訊所附之網站連結。

2.被告依照指示點選上開網站連結後,並進一步依照網頁內容指示填寫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手機電話號碼、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

3.於填寫上開個人資料完畢後,被告又經導引至一個一對一聊天室網頁,並請被告輸入其所收到之驗證碼,以進入聊天室(經事後觀察,被告此時所輸入的驗證碼極有可能是登入網路銀行或設定銀行帳戶綁定街口支付之驗證碼,經由詐欺集團所設計之情境,使被告誤以為所收到的驗證碼為防疫網站寄出,係用以進入一對一聊天室之驗證碼,以此誘騙被告將該驗證碼輸入上開網站,進而使詐欺集團得以知悉利用)。

4.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59分,詐欺集團即已順利使用被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被告之網路銀行帳戶(原審卷第203頁),並於同日下午12時12分成功設定將被告之銀行帳戶綁定街口支付(原審卷第206頁)。

5.於順利取得被告網路銀行之使用權限後,詐欺集團並於一對一聊天室中向被告佯稱,需要被告配合製作「資金流動」之外觀,始較容易成功申請防疫補助款;

被告因詐欺集團之話術而陷於錯誤,故於同日下午12時29分自其阿里山農會帳戶匯款15,900元至詐欺集團已取得使用權限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而詐欺集團於同一時間亦假冒被告之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辦現金借款,並因此使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收到向銀行借貸之11,000元,詐欺集團即於同日下午13時06分將上開2筆款項及帳戶餘額合計27,000元儲值至被告之街口支付帳號後,旋即轉出至其他街口支付帳號,最終使被告遭詐騙而損失27,000元。

6.詐欺集團於詐騙被告財物得手後,又再進一步請被告另外與「補貼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告與「補貼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請參原審卷第61頁以下),企圖延緩被告察覺有異而前往報案之時間。

嗣因被告驚覺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遭轉出,且不斷質疑「補貼專員」均未獲正面回覆,被告於撥打電話向國泰世華銀行之客服人員詢問後,並旋於同日下午14時53分在客服人員的協助下,取消銀行帳戶與街口支付之綁定功能。

綜上,被告係因受到詐欺集團欺騙,誤以為自己係於衛生福利部之網站填寫個人資料,始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該網站,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應不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末查,被告於得知自己銀行帳戶內之餘額遭到轉岀時,即不斷向「補貼專員」確認:「國泰裡面的錢怎麼都沒有了」、「可以把我的錢轉回給我嗎」、「你不把錢轉回來,我要去報警」(原審卷第64、66頁),可見被告察覺帳戶有異之初,係先試圖向「補貼專員」釐清究竟發生何事,而非直接質疑「補貼專員」何以將其帳戶挪為不法所用,並於第一時間即在銀行客服人員之協助下,取消銀行帳戶與街口支付之綁定功能(原審卷第211頁),並非如檢察官上訴書所稱未即時為善後處理,故由被告察覺帳戶有異時之反應觀之,其確實未曾想過其提供之本案金融帳戶可能被挪為不法使用;

以上在在均可佐證,被告於填寫銀行帳戶資料時,實未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欠缺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

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請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語。

伍、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衛生福利部名義,傳送提領防疫補助補貼之不實簡訊予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點擊前揭簡訊內之網址,再依該網頁之指示,填寫其電話、告訴人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並提供身分證正面照片,嗣於收到簡訊驗證碼後,依指示輸入驗證碼。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告訴人所輸入之上開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於111年8月16日14時4分,從告訴人中信帳戶儲值7400元至告訴人街口帳戶,再於同日14時6分,將該筆7400元轉入被告街口帳戶等事實,為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89、90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7頁),復有告訴人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APP首頁截圖、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偵卷第8-9、12、14頁)、告訴人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卷第9頁)、告訴人收到之詐騙簡訊及網頁截圖(偵卷第10頁)、被告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5、57頁)附卷足以為證。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從而,被告街口帳戶確經詐欺集團用於收取告訴人受騙之款項,要屬明確。

惟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方式取得告訴人、被告街口帳戶之使用權?

二、查街口電支公司接受個人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時,詳細身分驗證及申辦流程如下述:㈠驗證手機號碼:使用者輸入手機號碼後,系統將以簡訊發送OTP驗證碼至使用者輸入之手機號碼(簡訊內容:您正在登入街口支付APP,您的驗證碼為XXXXXX。

提醒您,請勿將此驗證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以防詐騙),使用者需於街口支付APP輸入收到之驗證碼以完成驗證。

㈡驗證身分資料:使用者需填寫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身分證發證日期/地點/類別等基本資料,本公司將向聯徵中心查詢驗證。

業經街口電支公司以112年11月13日街口調字第11211026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97頁)。

又查知悉他人街口帳號之管道包括但不限於直接登入街口支付之APP,或於轉帳和收款時皆會知悉收/匯款人之街口帳號全碼;

若欲登入街口支付APP,需輸入其註冊綁定之手機號碼,並輸入發送至該手機號碼之驗證碼,方可登入其街口帳戶,故第三人若欲登入他人之街口帳號,除須知悉他人之手機號碼外,也需有「與註冊綁定相同之手機裝置」之使用權,始得接收並輸入簡訊驗證碼以登入街口支付APP。

業經街口電支公司以113年7月8日街口調字第11307025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93頁)。

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有申辦本案被告街口帳戶(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89頁),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本案被告街口帳戶,約於5年前之108年年底,我在蝦皮購物時開立的,目的是為了蝦皮購物付款用的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又依街口電支公司之函覆資料可知,被告係於2019年11月18日22時28分註冊該街口帳戶,手機號碼0983○○○871,有街口電支公司之函覆在卷可稽(偵卷第12頁),是本案被告街口帳戶係由被告親自註冊取得,堪以認定。

且依上開所述,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所取得被告之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用以取得被告街口帳戶之使用權,至為灼然。

三、次查,街口帳戶之使用者可將其街口帳戶綁定銀行帳戶,進行綁定之過程為:街口帳戶使用者選擇擬綁定帳戶之開戶金融機構後,街口支付APP頁面將跳轉至該金融機構綁定申請頁面,使用者需輸入身分證字號、擬約定連結帳戶之銀行帳號、銀行帳戶開立時所留存之必要資料(如:手機號碼、電子郵件地址、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由銀行確認街口帳戶使用者與銀行帳戶持有人之身分證字號一致,並以OTP驗證碼或網路銀行驗證後,始完成銀行帳戶之綁定。

街口帳戶使用者綁定銀行帳戶時,會由開戶金融機構發送簡訊OTP至其留存於開戶銀行之手機號碼進行驗證,驗證通過後即成功綁定銀行帳戶。

且用戶無法利用非綁定之金融帳戶儲值到街口帳戶等情,業經街口電支公司以112年11月13日街口調字第11211026號函覆明確(原審卷第98、99頁)。

惟告訴人街口帳戶綁定告訴人中信帳戶,究係告訴人所為抑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四、依告訴人街口帳戶之會員資料(偵卷第12頁),可知告訴人街口帳戶早於111年6月5日13時7分,即已註冊完成,顯非於告訴人111年8月16日受騙後始申請設立。

告訴人於警詢陳稱伊未曾創立該000000000街口帳戶云云(偵卷第5頁),顯非真實。

而依上開二、所述可知,同取得被告街口帳戶使用權之模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6日,僅是利用告訴人所輸入之個人資料(手機號碼)及驗證碼,登入於111年6月5日即已完成註冊之告訴人街口帳戶,即取得該帳戶之使用權,應無疑義。

此外,根據上開三、所述街口帳戶之使用者將其街口帳戶綁定銀行帳戶之流程,並輔以告訴人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4頁)、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偵卷第8頁)、告訴人中信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圖(偵卷第9頁),可知詐欺集團成員除取得告訴人街口帳戶之使用權外,另利用告訴人所提供之身分證字號、電話號碼、告訴人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將告訴人街口帳戶成功綁定告訴人中信帳戶,並利用街口支付APP內之儲值功能,將告訴人中信帳戶內之款項儲值至告訴人街口帳戶。

從而,公訴意旨認為詐欺集團係於111年8月16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利用告訴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驗證碼,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辦告訴人街口帳戶成功,且係利用告訴人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功能轉帳7400元至告訴人街口帳戶」等情,容有誤會。

五、被告辯稱係因收到不實之防疫補助簡訊,並點擊簡訊內之網址連結網頁,進而依指示提供其姓名、生日、手機號碼、金融帳戶帳號、身分證正反面等個人資料,以致其名下街口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等節,固未提出簡訊或提供個人資料之網頁畫面為證。

然查:㈠參以原審辯護人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6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096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215-224頁)及本案告訴人受騙之經過,可見當前確有詐欺集團以傳送不實之防疫補助簡訊,騙取被害人提供個人資料及簡訊驗證碼之方式,取得被害人名下街口帳戶之使用權,利用被害人街口帳戶所綁定之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進行儲值,再將被害人街口帳戶內之款項轉出,進而詐騙得款。

㈡根據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至17日與「補貼專員01」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62-67頁)中,足見被告於111年8月16日開始與自稱「補貼專員01」之人聯繫,並依「補貼專員01」指示進行操作,隨後被告陸續向「補貼專員01」詢問:「國泰的裡面的錢怎麼都沒有了」、「可以把我的錢轉回給我嗎」等語,進而質疑:「你們是詐騙集團是嗎?你不把錢轉回來我要去報警,把你的位置告訴警察,可以轉回來了嗎」、「需要多久時間?可以轉回來了嗎?5點以前沒有匯回來我要去警察局報案了」等語。

然「補貼專員01」僅是以「就是做流水的,等下會給你退,你申請完成會給你退回去」、「你不要急,系統在審核」等語安撫被告後,隨即杳無音訊。

被告嗣均未獲回應,遂於111年8月17日另傳送:「死詐騙集團!好手好腳當什麼詐騙集團,祝你以後不得好死」等語給「補貼專員01」。

另由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與其友人「阿君」、「莊白姿」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審卷第70-71、74-77頁),亦見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傳送訊息予前述2名友人,提及其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出款項之事。

觀諸前述被告與「補貼專員01」之互動過程,及被告當下之反應(揚言報警、咒罵對方、向友人求助),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1年8月16日曾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受損等情,顯非虛捏。

㈢依據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8月16日寄送給被告之網路銀行新地區登入通知(原審卷第161-163、171-173頁)、網路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申請通知(原審卷第177、178頁)等電子信件、被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被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1、113頁),顯示被告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1年8月16日遭人在加拿大、香港等地區登入,並透過網路銀行使用被告名下信用卡預借現金1萬1000元,該1萬1000元嗣轉入被告國泰帳戶。

另輔以被告於111年8月16日13時46分與「補貼專員01」之LINE對話中,曾提及「國泰的裡面的錢怎麼都沒有了」、「我從銀行轉過去的和你們轉過來的」等語(原審卷第64頁),當可推知被告當時認為於111年8月16日13時2分轉入被告國泰帳戶內之1萬1000元係「補貼專員01」所轉入。

由被告此一反應及被告國泰帳戶遭人在境外登入等情,堪認被告國泰帳戶網路銀行於111年8月16日已遭「補貼專員01」所屬詐欺集團盜用,且在被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冒用被告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現金1萬1000元。

㈣綜合被告街口帳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57頁)、會員資料(原審卷第101頁)、被告國泰帳戶之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3頁)、被告名下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遠東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査詢彙整報告及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7、119、121頁)等資料,足見被告街口帳戶於111年8月16日12時12分、同日12時18分先後綁定被告國泰帳戶、被告遠東帳戶,被告街口帳戶隨即於同日13時6分進行儲值,由被告國泰帳戶、被告遠東帳戶各扣款2萬7000元(包含前述向國泰世華銀行預借所得之1萬1000元)、1800元儲值到被告街口帳戶,上開款項旋於同日13時7分遭全數轉出。

被告發現上情後,被告街口帳戶亦於同日14時53分,由被告依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之指導,操作解除原綁定之被告國泰帳戶、被告遠東帳戶。

亦即被告確因上開被告街口帳戶進行儲值並將儲值款項轉出之情形,而受有財產損失。

㈤承上各節,堪認被告街口帳戶遭人綁定被告名下金融帳戶儲值後,再將所儲值之款項全數轉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之情節,核與告訴人街口帳戶在本案中遭詐欺集團利用,進而儲值,再將儲值之款項轉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之過程,並無不同。

再參以被告與「補貼專員01」之對話內容、被告發現自身金融帳戶內款項遭轉出後無法討回時之反應,已足認被告係遭「補貼專員01」所屬之詐欺集團詐騙,並因被告提供其姓名、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生日、手機號碼、金融帳戶帳號、信用卡資訊等個人資料,以致被告國泰帳戶及被告街口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

㈥查有關使用者以電子支付帳戶辦理小額匯兌(下稱轉帳)之程序,本公司係依據電子支付機構資訊系統標準及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辦法第4條之交易安全設計,採用雙重驗證形式,包含確認使用者之付款密碼及使用者持有設備是否為約定之實體設備,以達安全交易之目的。

另,本公司僅於使用者街口帳戶收受匯款時,會於街口APP內之訊息匣進行通知;

惟使用者匯款或收受匯款時,均不會寄送手機簡訊通知使用者。

業經街口電支公司以113年7月8日街口調字第11307025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93-94頁)。

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中信帳戶儲值7400元至告訴人街口帳戶,旋將該筆7400元轉入被告街口帳戶一事,被告於當下因未收受街口電支公司之手機簡訊通知,堪認不知情。

㈦依據上情,本案情節核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密碼予不詳人士使用,嗣被害人匯款入該帳戶而被提領一空之情形,迥不相同,被告雖提供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密碼(含網銀之帳號、密碼)給對方,但無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入該帳戶,反而被告自己被轉出該帳戶內之存款而受有損害,且檢察官復無提出積極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提供被告街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實難認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被告街口帳戶之客觀行為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公訴意旨認「被告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以前,以不詳方法,將其於108年11月18日申辦之街口電支公司之被告街口帳戶提供給某詐騙集團以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

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願提供被告街口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確信。

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及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之犯行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陸、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被訴所犯之罪,而諭知其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被告輕率依收到之簡訊,未加思索復未經查證,即依照對方指示操作,嗣發覺可能遭詐騙後(發覺專員的口音有點像大陸人時),復未即時報警善後或終止相關金融帳戶或街口帳戶使用,僅揚言報警、咒罵對方、求助友人等,實則容任該帳戶在詐欺集團掌控中,可繼續持以詐騙他人,亦為被告所明知;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欠缺主觀犯意而為被告上開無罪之諭知,恐與事實相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是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告訴人(即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於111年8月16日將7400元匯款至被告之街口帳戶000000000,該筆款項於同日轉至街口帳戶000000000中。

業經街口電支公司以113年7月8日街口調字第11307025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94頁)。

則該街口帳戶000000000之註冊人,可能係詐欺集團之成員或係故意提供該街口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人,應請檢察官查明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提起上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限制。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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