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國審抗,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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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澤峰



選任辯護人 林佩璇律師(法扶律師)
陳于晴律師(法扶律師)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澤峰(下稱被告)不服原審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理由如下:㈠被告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並無繼續羈押必要,說明如下:然查被告已坦認全部犯罪事實,願意為被害人之死亡負責,僅就法律適用部分與起訴法條有所歧異,然此係因被告不解法律上間接故意與直接故意等法律用語之差異,此等歧異可於後續之法庭攻防中充分討論,並非法院考量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之理由,且嗣後被告於理解上開法律用語之意,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之準備程序承認有殺人故意;

再者,同案被告林昱愷否認全部犯行,則被告顯與同案被告林昱愷就本案犯罪事實明顯處於對立面,原審法院僅以基於共犯犯罪型態有推諉嫁禍、趨吉避凶等一般心理作用,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昱愷間會有串證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然被告已全然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有殺人故意,願意為被害人死亡負責,則原審法院係以何具體事實認被告會因此推諉卸責?抑或是以何具體事實認同案被告會因此推諉嫁禍予被告?原審法院並無詳述認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會有串證和湮滅證據之可能性之具體事實。

又本件相關證人於偵查時均已經訊問並具結,被告與證人等並不熟識亦無往來,然亦有與被告立於對立面之證人證述與被告相符者,是依現存客觀事證,顯無有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性。

末查被告係因擔心家人而至高雄太太娘家探望家人,此為人之常情。

於安頓好家人後即主動投案,並交出本案作案槍枝,是根本非如原裁定所認被告犯案後前往高雄市等地躲藏有逃亡之虞,及有滅證之高度可能性。

是原審裁定確實有如上述之不當之處,被告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若被告有繼續羈押必要,懇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裁定,說明如下:若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然承前所述,原審法院並未於原裁定詳述於被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有殺人故意,並願意對被害人死亡負責之情況,有何與同案被告林昱愷會有串證或滅證可能性之具體事實下,認被告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且被告自112年4月10日羈押至今,已將近有9個月。

被告與配偶共有3名未成年小孩,最小的小孩,尚未足歲,目前家庭照顧重擔全落在太太身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因禁止通信與接見,無法與妻兒碰面或通信。

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將面臨審理過程,然審理過程何時結束,實為未知數,而基於人權以及對於親情渴望為人性,親情亦是支撐被告走完此段路程之動力與助力,也可與妻兒彼此間互相鼓勵打氣,減緩因羈押造成被告與家庭隔離之影響,此部分原裁定並未審酌。

且原審於113年1月2日之裁定係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與同案被告林昱愷提出二十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因被告無法繳交上開保證金,嗣後於113年1月5日裁定繼續羈押。

倘若被告能籌措到上開款項,其現已與家人團聚,何以嗣後因被告未能籌得保釋金,反認被告需禁止接見與通信?此部分顯有理由矛盾之處。

是原裁定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裁定,確實有不妥適之處,懇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裁定。

㈢綜上所陳,懇請鈞院鑒核上情,賜予撤銷羈押之決定,或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懇請賜予撤銷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裁定,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

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予羈押」等旨,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施予羈押;

但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並不必達到如第1款、第2款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的要求,而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另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另按法院認羈押中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依前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其對象、範圍及期間,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指定並指揮看守所為之。

但不得限制被告正當防禦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806號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原審以被告上述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發當時並非駕駛平常使用之車輛,且案發後與同案被告林昱愷分別前往高雄市及臺南市東區、屏東等處躲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112年8月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再經原審裁定自112年11月9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依法訊問被告後,仍認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與證人之證詞相互比對研判,堪認其涉入本案情節甚深,且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昱愷二人所述犯罪動機、犯罪經過及共犯分工情形,渠等之供述內容顯然有所出入,甚且前後內容亦顯有不符之處,本於共犯犯罪型態有推諉嫁禍之危險,及趨吉避凶、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一般心理作用,以及供述證據易受干擾之特質,甚難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

再者,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諸其犯罪行為,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

而被告犯案當時不僅乘坐非平時使用之車輛,且犯案後更積極擦拭車內血跡,亦可認有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

況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昱愷二人犯案後分別前往高雄市及臺南市東區、屏東等處躲藏,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保全被告以利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況本案相關事實細節既尚未調查釐清,則被告羈押原因確仍存在。

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理由詳為論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113年1月5日裁定自同年1月9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並禁止辯護人以外之人接見、通信。

㈡被告於原審法院移審羈押訊問時,坦承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惟仍矢口否認殺人犯行,於112年12月28日延押訊問時,固已坦認全部客觀犯罪事實,且一度坦承有故意殺人,承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行(原審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4號卷第202頁,原裁定記載被告仍否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應屬誤載),並有上述卷內證據資料及相關證人證詞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上述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原審係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同案被告林昱愷之否認供述及上揭各項事證,經互核印證結果,認已足釋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理由,始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重大,經核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原審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昱愷2人所述犯罪動機、犯罪經過及共犯分工情形,渠等之供述內容顯然有所出入,甚且前後內容亦顯有不符之處。

參酌其所述內容與相關證人所述情節有諸多不符且有語焉不詳之情形,如使被告交保在外,基於供述證據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在未釐清本案相關事實前,如有不當影響而有勾串及滅證,將生誤判之危險性,且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貢獻程度等犯罪事實之最重要證據,無非係人之供述,本於共犯犯罪型態有推諉嫁禍之危險,及趨吉避凶、大事化小、小事化無之一般心理作用,以及供述證據易受干擾之特質,甚難排除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參以被告犯案當時不僅乘坐非平時使用之車輛,且犯案後更積極擦拭車內血跡,亦可認有湮滅證據之高度可能性。

原審因而認確有事實足認為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復佐以被告所涉為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參諸其犯罪行為,顯屬犯罪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即可預期將受到較為嚴厲的刑罰制裁,逃亡之誘因隨之增加,而本案尚未判決,自無從排除被告有為規避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甚或被告有因涉犯重罪而誘發滅證、串供以避責之虞;

況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昱愷二人犯案後分別前往高雄市及臺南市東區、屏東等處躲藏,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此不因被告抗告稱其已全然坦認本案客觀犯罪事實,有殺人故意,願意為被害人死亡負責,甚或以原審並無說明認其會因此推諉卸責之具體事實云云,即可排除被告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或另命被告不得騷擾接觸證人即可解免其勾串證人,如令被告在外無法排除使案件有晦暗不明之可能,並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何況,依上開客觀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已有積極湮滅事證之事實,並按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文說明甚詳,則依被告涉案情節、犯後移動狀況及所犯係屬持有槍彈、殺人等重罪罪嫌等整體研判,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疑慮,無可排除;

被告及辯護人以此主張不得繼續羈押被告云云,應無可取。

㈣再以,被告前承認全部客觀事實,否認部分檢察官起訴之犯行,後於延押訊問時坦承有殺人故意之供述,然本案仍在原審進行準備程序中,其自白供述尚待原審嗣後審理期日調查釐清,況,刑事司法實務上,被告於羈押訊問時雖表明認罪之自白陳述,惟於嗣後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所在多有,是被告雖於延押訊問時坦承有殺人故意之供述,或有可能僅係為避免遭羈押禁見所為之一時權宜作法,仍應認其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仍有勾串證人之虞;

而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本件法院僅須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

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原審已衡酌被告犯本件涉及持有槍彈、殺人罪之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節,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尚無違比例原則之衡平;

另原審考量被告之犯案情節及嗣後有湮滅證據及意圖逃亡之舉,再考量同案被告林昱愷業已交保在外,若准予其收受家人之接見菜及日用必需物品、授受書籍及其他物件,無異提供被告與涉案之相關人等互通訊息或串證之管道,若如此,顯然無法達到羈押被告避免串證或湮滅證據之目的,仍認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必要性迄今均仍存在,被告仍有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考量訴訟中被告辯護權之完整保障,並審酌辯護人仍擔負一定社會責任及公益角色,此部分自不在禁止接見通信之範疇內);

本院認被告所涉持槍殺人犯行之犯罪情節不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則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被害法益之維護,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抗告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

㈤抗告意旨另以被告前曾經原審諭知具保,因具保無著仍羈押迄今,以此主張被告並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語,然而被告前經原審裁定具保係考量其有上述羈押原因,然對於保全被告、證據部分認得以具保替代羈押,而被告既覓保無著,該諭知具保即已失效,上述勾串共犯、證人之疑慮及有相當理由足認逃亡之虞等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不因此即可認為被告羈押原因中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及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因俱不存在,及參以本案原審審理進度(於112年8月9日收案,迄今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等情,原審依目前審理進度,為有效阻絕被告與相關共犯或證人接觸,達到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仍以被告羈押在監之強制處分外,尤應考量避免其串證或湮滅證據之目的,仍認被告有禁止辯護人以外之人接見、通信必要,顯非無據;

再被告因羈押、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而影響家庭生活之情形,乃全部受同此強制處分羈押人所需面對之處境,並非被告所受之獨特待遇,權衡維護社會治安與保全司法程序之公共利益,如非特殊緊急之狀況,尚難僅以此等理由准予撤銷其羈押或解除其禁止接見通信。

是本案被告上開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未消滅,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裁定自113年1月9日起應予延長羈押並禁止辯護人以外之人接見、通信,乃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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