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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澤濬
選任辯護人 葉進祥律師
謝享穎律師
伍安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澤濬(以下稱被告)對傷害行為認罪,至今已有一段時間,法院是否在等被告就教唆殺人行為認罪,但被告案發當時只是因與死者即前女友吵架,一時衝動想傷害死者,指示另名被告王元平教訓死者,是另名被告王元平錯手殺死死者,被告並無殺害死者之犯意,但另名被告王元平行為造成死者死亡結果,被告只好對此事實認罪,被告願意承認家暴殺人,則被告既已認罪,且被羈押1年多,審判程序已進行許久,應無再羈押被告之必要,原裁定延長羈押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與王元平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同年7月2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及113年1月28日分別執行羈押及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法院依法訊問被告後,被告雖否認有共同不確定殺人犯意及犯行,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證人葉妙玲之證述、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相驗卷宗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等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社會通念之合理判斷,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滅證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警偵供述不一,彼此間所述亦有出入,足見被告有避重就輕、互相推諉之情,有畏罪疑慮,衡以王元平係受被告指示犯罪,可認被告對王元平具相當程度之影響力,另被告前曾指示王元平還原手機,以上情形均益徵被告對於面對涉犯重罪情況下,畏懼重罪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亦有相當大的誘因影響或勾串共犯,使共犯違背真實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虛偽陳述,縱被告曾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為具結,審理中仍有勾串而翻異證詞之可能性,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考量共犯結構間之角色分工、參與、貢獻程度、犯意聯絡等犯罪事實之證據中,人之供述為重要證據之一,極易受干擾、汙染之本質,而被告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相互歧異,彼此卸責,均需待日後審理釐清,如遽而讓被告具保在外,無法避免被告與王元平間為求卸責而串證以相互迴護之可能,衡以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透過通訊軟體彼此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他方陳述之可能性甚高,難認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甚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即足以確保追訴、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個人法益侵害程度至為嚴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衡量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並審酌目前被告遭羈押時間長短、檢辯雙方陳報目前本案之審理進度後,認為無法以具保、責付等其他強制處分手段替代羈押,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
又羈押被告之家人或親友,利用與被告接見會面之機會,協助被告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或滅證,實務上屢見不鮮,認非予禁止接見、通信,不能達羈押之目的,故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從而,被告之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裁定自113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而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謂之。
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已論述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
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
亦即應否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四、經查,被告因本件殺人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
復以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於訊問被告後,分別裁定自112年7月28日、同年9月28日、同年11月28日、113年1月28日起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另因羈押期限於113年3月27日將屆,被告仍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於113年3月22日訊問被告後,以112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裁定自113年3月28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此有原審11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押票、羈押裁定為憑。
觀諸本件卷證,被告所涉殺人犯行,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被告所涉殺人犯行,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罪嫌,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可能性甚高,是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佐以本件被告一再否認犯行,且歷次供述不一,與同案共犯間之供述亦有未合,尚待審理釐清,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確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必要性,原審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本案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再參酌被告涉犯殺人之重罪,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
故原審認被告之上揭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為維後續案件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3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其所為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
被告抗告意旨固以其願意認罪,主張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然觀諸被告全部抗告意旨,明顯可見被告仍執詞辯稱其主觀犯意僅係欲傷害被害人,故其係指示王元平教訓被害人而已,並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是王元平自行超越被告指示之犯意聯絡範圍,殺害被害人,更語帶抱怨,暗指原審法院對其執行羈押意在逼迫其承認家暴殺人犯行,可徵被告提起抗告稱其願意認罪,並非因真心悔悟,願意對其犯行坦白承認,否則即不可能有如此多辯解及對原審法院處分諸多怨懟,衡以被告迄今仍係否認犯行,歷次偵訊供述反覆不一,且與共犯證述亦不一致,而由卷內相關證據顯示,被告極有可能為本案主謀,犯罪情節較共犯為重,衡情更有可能因推諉卸責,與共犯或證人勾串證詞、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以脫免罪責之疑慮,本案日後尚有審判、執行程序有待進行,若未予羈押,將使案情陷於晦澀不明,抗告意旨顯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涉罪嫌乃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勾串共犯之疑慮,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原審已就延長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事證資料,於裁定內說明如何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及所依憑之事證,詳如前述,原裁定對被告維持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原裁定就此節亦詳予說明,而認非得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代替,自符合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羈押相當性原則,職是,原審裁定被告自113年3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均屬適法之職權裁量行使,核無不合,且與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被告自不得任意加以指摘。
原審所為延長羈押之裁定,既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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