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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李國基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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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涉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移審後經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人有多件竊盜案件偵審中,有再犯之虞,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13年2月17日裁定羈押,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3至75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所竊手機無損害發還被害人,有正當工作,現羈押已逾2月,本件屬輕罪無須羈押,本人發誓絕不再犯,請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讓抗告人得以工作養活自己,爰此提起抗告,原裁定顯有不當,請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三種情形之一,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承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准許與否,承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由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涉犯竊盜罪嫌,業據抗告人坦承在卷,有起訴書所載之抗告人警偵自白、告訴人指訴、證人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竊盜嫌疑重大。
㈡抗告人前科紀錄表長達43頁,有多次竊盜、詐欺、麻藥、盜匪、傷害、酒駕、妨害自由、毀損、強盜、恐嚇取財、妨害公務等前科,現有另案之竊盜8件及不能安全駕駛、毀損、性騷擾等案件偵辦中等情,有前科紀錄表可按。
㈢被告確實有他案之竊盜8件及不能安全駕駛、毀損、性騷擾等案現在偵辦中,有前案紀錄表可佐,參以其有多次竊盜前科,原審認其有再犯之虞,顯屬有據,以其犯罪之頻繁,依比例原則衡量,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3年2月17日裁定羈押抗告人在案。
㈣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現有另案8件竊盜在各地檢署偵查中,足徵有再犯之虞,顯見有羈押之原因,抗告人多次竊盜再犯,犯罪情節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案有羈押抗告人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原審因而裁定羈押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㈤抗告人辯稱其為家庭經濟來源等情,與羈押原因無關,其稱保證不再犯,以其前科而言,難以採信,不足以影響本件羈押之認定,是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所為羈押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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