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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龍文海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所具理由與刑事聲 明異議狀所載理由相同)所載。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受刑人犯數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同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檢察官是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其裁量權,其裁量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法律規定及法律授權之目的,復符合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已注意對受刑人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濫用或恣意為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犯如原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原審卷第91-99頁)認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為最早確定之科刑判決,附表編號10②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後所犯,又因附表編號10①②③之罪已經確定判決合併定一執行刑,因而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其餘聲請(指編號10部分)駁回(罰金刑不在原聲明異議範圍內,不予論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48號分別駁回抗告、再抗告而確定,檢察官並依上開確定裁定所定執行刑,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0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觀諸抗告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所載,抗告人係請求檢察官將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單獨執行,其餘附表編號2至13部分,再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29日雲檢亮土112執聲他821字第1129036739號函,函覆抗告人其所犯附表編號2至13所示各罪如重新組合定刑反可能更加不利,而否准其請求(原審卷第101-102頁)。
是檢察官以上開函文駁回抗告人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決定,可認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處分,不應侷限於已核發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對此聲明異議、抗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開二、所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中所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例外不受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限制之情形),意何所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並非檢察官將原定刑基礎之附表編號1至13各罪拆解、割裂、重新搭配成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各罪與編號10所示各罪等2組合,而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將附表編號1至13各罪,全部一體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明察,以111年度聲字第803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9、11至1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10月,其餘聲請(指編號10部分)駁回,檢察官乃依法接續執行編號10部分之應執行刑4年3月。抗告人就此似有誤會檢察官,併此敘明。
(三)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執行刑之刑期為20年1月(15年10月+4年3月=20年1月),未超過30年,核與上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所舉情形不同;退步言之,縱依抗告人所述將附表編號1乙案個別抽離,其餘附表編號2至13等罪重為定刑,亦應在該等罪中最重刑期以上(即編號11①之有期徒刑4年8月),以附表之罪中曾經定刑部分作為內部界限之拘束下,在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計算式:1年+1年+1年+1年1月+5月+10月+6月+2月+4年3月+7年10月+5年8月+4年=27年9月)以下,重為考量定之,之後再接續執行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其重新組合結果,法官須在最低刑度4年8月與最高刑度00年0月間定刑,惟究竟定何刑度較適當?此屬法官職權上之裁量權行使問題,姑不論是否定最高刑度27年9月(如再加上接續執行之5月,更高達28年2月,亦未逾30年),若定20年刑度,再加上接續執行之5月,則自比原來之20年1月多4月(除非定19年7月以下,才會比20年1月少),故並無使抗告人明顯獲益,反而將使抗告人受顯然之不利益,應無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是抗告人徒然主張「應抽離附表編號1之罪,以附表編號2之罪為基準,將其餘附表編號2至13等罪重為定刑」云云,未慮及因抽離附表編號1之罪後,其餘各罪回復未定刑狀態,應以原宣告刑或應執行刑為計算基礎,而誤會本件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係指接續執行結果會超過30年之情形),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業經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刑確定之數罪,事後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附表所示之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抗告人聲請另定執行刑之請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以上開112年12月29日雲檢亮土112執聲他821字第1129036739號函否准其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顯無理由,原審因予駁回,並無不當,乃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意旨狀與聲明異議狀內容相同)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經核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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