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24,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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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裕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裕豊(下稱抗告人)因腰椎滑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身體因素,服藥並無改善,因醫師建議已接受準備動手術:又抗告人現已自費至聖馬爾定醫院進行酒癮戒治中,以示悔意,需繼續追踨治療及每天服藥。

若入獄服刑,無法進行開刀手術及繼續酒癮戒治,執行顯有困難。

被告犯罪並未侵害他人法益,也無犯罪所得,未實際肇事無人員傷亡,雖為累犯,但後悔不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依法准予易科罰金。

檢察官裁量不准易科罰金,應入監執行徒刑,違反法律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予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

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

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本案)。

嗣經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執行檢察官)執行後:⑴執行檢察官傳喚抗告人於113年1月17日到案,並備註「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請具狀敘明具體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資料遞送本署,或於傳喚日到署陳述意見,以供檢察官審核」。

⑵抗告人於113年1月16日,以「請求准予易科罰金聲請表」書狀陳明:「因身體病理因素需定期回診治療及復健,懇請給予通融改易科罰金,本人承諾不再犯酒駕之規範並導正自身錯誤之行為及觀念」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⑶執行檢察官審核後認為抗告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四犯),本案酒測值達每公升0.45毫克,前案經准易科罰金後仍再犯本案,顯未記取教訓,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3年1月23日開立執行傳票命令,命受刑人於113年2月5日到案執行,且註明「因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已超過三次,業已核定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請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如認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逕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等語,於同年月24日由抗告人收受。

另查抗告人前因:⑴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80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⑵於000年0月間酒後駕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嘉義地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

⑶於000年0月間酒後駕車遭查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足認抗告人前已有3犯酒後駕車行為遭查獲,卻再為本件犯行,則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上開犯罪類型、再犯可能性等因素,依職權裁量後,認抗告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抗告人關於易科罰金之請求,並要求抗告人須入監執行,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2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曾於112年8月29日起陸續至醫院門診治療,若藥物治療效果不佳,建議手術治療,但上開疾病尚無危及生命之處,難認其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之情形。

況抗告人於入監執行前,監所即會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如評估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事,自然會拒絕收監;

於監所執行期間如有醫療需求,亦可於監所衛生科由駐點醫師評估治療,或戒護送醫療機構就醫等,尚不至於影響抗告人就醫權利,而抗告人所罹患之疾病及先前醫療情形、復原狀況,與執行檢察官依審酌抗告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無關,僅涉及監所如何考查抗告人之身心狀況,決定是否收監執行,以及執行期間給予適當之醫療照顧等情,抗告人以此為由主張其無法入監執行,請求易科罰金云云,亦不可採。

綜上,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本件酒後駕車已屬第四犯,認為抗告人有特別惡性,依職權裁量後,認抗告人非予入監,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認抗告人須入監執行,其裁量並無不當等旨。

經核原裁定所持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理由,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惟其所述腰椎滑脫、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等身體因素,已為執行檢察官於作成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決定時加以審酌、權衡及綜合評價,認為對於認定抗告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決定不生影響,有本院所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081號執行卷宗可稽,況此部分抗告人之身體因素,於抗告人入監時,監所主管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13條規定,將對抗告人進行健康檢查,以確認抗告人是否有「拒絕收監」之具體情形以定之,尚難以抗告人目前罹患上開疾病為由,即逕認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至於抗告人主張現已自費至聖馬爾定醫院進行酒癮戒治中,需繼續追踨治療及每天服藥等情,雖據抗告人提出聖馬爾定醫院門診預約掛號單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惟抗告人是否罹患酒癮,是否戒除酒癮等,核與其酒後駕車致交通危險犯行,並無直接關聯(蓋罹患酒癮者未必會酒駕),自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審查。

另抗告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未實際肇事,未有人員傷亡,未侵害他人法益,無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等,經與檢察官前揭所審酌之事由綜合評價,認為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審查。

綜上,執行檢察官裁量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依據之事實既與卷內事證所示相符,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合理關連、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亦非有何未予說明之處,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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