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28,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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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楊坤慈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6月13日以檢執甲字第10212000150號函作成研擬意見報奉法務部,依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核復准予備查後,函知各地方檢察署,依該標準審核是否對於酒駕累犯案件准予易科罰金。

其審核標準如下:受刑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查本案受刑人並無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依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與平等原則,依前述臺灣高檢署之函文標準,已符合易科罰金之標準。

執行檢察官112年11月14日查覆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函文,並未針對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主張之各項特殊事由,如家人尚待照顧等情,詳為審酌,且並未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審查標準,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或說明本案有何例外不得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情,難認執行檢察官已妥適行使裁量權而無瑕疵可指。

且本案受刑人前未經易服社會勞動過,倘若未能准允受刑人易科罰金,何以易服社會勞動亦未能收矯正之效?或亦難以維持法律秩序?此部分既嚴重影響受刑人之身體活動自由權,亦應有嚴謹之敘明,此部分指揮執行亦難認為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容有未當。

請將原裁定及上開檢察官不准易科刻金之執行指揮命令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準此,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

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即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3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於95年間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6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再於111年間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抗告人前開案件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現又犯公共危險案件,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可見抗告人一共犯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屢犯公共危險罪之事實。

雖其前3次酒後駕車距今已10幾年,且抗告人酒後駕車之案件均未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抗告人數次酒後駕車,且其5次酒後駕車,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8、0.95、0.75、1.39、0.46毫克,數值均不低;

再者,抗告人第4次酒後駕車之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原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其該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後經原審以111年度聲字476號裁定撤銷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該案之執行指揮,亦有前揭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抗告人於111年9月21日甫就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卻仍不知戒慎悔改,於該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滿1年之112年7月12日即再犯下本案,足認先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各次公共危險案件所為無庸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無法收矯治之效。

是本案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14日以雲檢亮自112執2665字第1129032115號函,衡酌原案是抗告人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前已給予其易科罰金之機會,卻於距離先前案件不到2年時間即再犯,且本次酒測值仍高達每公升0.46毫克,足認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已難收矯治之效,而否准聲明異議人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認應發監執行乙節,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是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或不當,並已於原裁定中詳予敘明論斷之理由,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五、本案抗告人固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

(一)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於111年間已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1.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

2.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

3.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酒駕案件受刑人有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而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令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

故臺灣高等檢察署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業已於111年間將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加以修正,是本件抗告意旨仍持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間之審核標準,主張其並非5年內3犯酒駕之罪,及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依臺灣高等檢察署之上開審查標準審核,亦未敘明不予採納之具體理由與所憑之依據云云,自有誤會,要無可採。

(二)再查,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已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可知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僅需審酌其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無庸審酌抗告人有無因家庭特殊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情事,是抗告意旨主張本案執行檢察官並未針對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主張之各項特殊事由,如家人尚待照顧等情,詳為審酌云云,自同有誤會,要無可採。

(三)末查,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同均屬無庸入監執行之執行指揮,即是以未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取代需入監拘束人身自由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故本質上要屬相同,又雖於前4次酒後駕車之執行指揮時,抗告人均是選擇易科罰金,而未曾選擇易服社會勞動,然抗告人既已曾因4度易科罰金,而未入監服刑,卻仍未能收矯正之效,同理自亦難期待抗告人得僅以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故抗告意旨徒以抗告人前未經易服社會勞動過,指摘執行指揮未嚴謹敘明何以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亦未能收矯正之效,及未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自同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意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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