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38,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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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定朋


侯景文


鄭立德


羅一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裁定(112年度易字第9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均曾受僱於湯生松所經營,址設嘉義縣○○市○鄉里0鄰○○○00號附2之「大友高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友高空公司)擔任曳引車司機,由被告許定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被告侯景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被告鄭立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從事高空機具運輸工作,而該些曳引車所需用之柴油,則由被告許定朋等3人依行駛需求而至大友高空公司之特約加油站坤億股份有公司、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宏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及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補充加油。

詎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明知上開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乃係大友高空公司所有,而為渠3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然被告許定朋竟分別與侯景文、鄭立德(起訴書誤載為羅一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而被告羅一珉則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先由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利用長程駕駛上開曳引車之便,將上開曳引車駛至嘉義縣○○鄉○○街00號空地或國道高速公路沿線交流道鄰近空地處,抽取上開曳引車油箱內之柴油至事前所準備之塑膠空桶內,並將該塑膠桶放置在指定位置(如現場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方式,以每公升低於市場柴油行情新臺幣(下同)6元至7元之價格,將抽入塑膠桶之柴油賣予被告羅一珉,再由被告羅一珉前往或命不知情之蔡昌庭、黃長裕駕車前往拿取。

另被告羅一珉將買受柴油之價金交予被告許定朋後,再由被告許定朋分交予被告侯景文、鄭立德,而以此方式,被告許定朋自民國107年1月至000年0月間,侵占價值約809萬6820元之柴油;

被告侯景文則自107年1月至000年00月間,侵占價值約746萬3979元之柴油;

被告鄭立德則自109年5月至000年0月間,侵占價值約261萬3837元之柴油。

因認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羅一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以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涉犯業務侵占罪嫌及被告羅一珉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提起公訴,經認為檢察官於起訴事實部分,並未敘明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各自於每次業務侵占之確切時間、地點、侵占柴油容量,及被告羅一珉各次收受柴油之確切時間、地點、容量及價格,此部分起訴範圍尚屬空泛及不明確,又觀諸被告等人於偵查中之筆錄,檢察官僅詢問被告等4人「是否承認業務侵占?」此一問題而已,再無就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客體容量等進行確認與核對,則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所為認罪之範圍為何,自非無疑,況被告羅一珉並未表示認罪,此外起訴書其餘所載之證據亦無法說明上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4人涉有檢察官所指本案犯行之罪嫌,足見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上列被告等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函請檢察官補充上情,經檢察官函覆以「本件被告係基於接續犯之犯意侵占柴油,各次侵占時間難以判斷,僅能判斷大致之持續時間,而侵占柴油之數量,係以前各車輛每月平均油耗之標準計算,而因柴油價格會因國際油價而導致油價浮動,故僅能依起訴時之大致價格計算,如貴院仍有疑義,請另函詢本案移送機關之承辦人到庭說明」等語,而未能具體說明起訴之犯罪時間、地點、客體容量等節,再經本院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10日內補正,該通知業於113年1月10日送達於檢察官收受,迄今仍未遵期補正,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裁定駁回本件公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被告許定朋所述,每次出售油品之價金均由被告羅一珉以現金結算,再由被告許定朋以現金分交被告侯景文、鄭立德,則就各該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每次侵占油料之時間、地點及客體容量等詳細犯罪內容,除非被告等人於犯罪期間就渠等之犯罪細節有為此詳細之記載(如帳冊、筆記),並能為檢察官偵查犯罪中所扣得,則此幾無補正可能;

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已就被告等4人犯罪之接續時間、地點,手法及推估犯罪所得已有載明,是縱未能補正原審此細節之要求,亦難認原審可逕予駁回起訴。

㈡又倘若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等3人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係以上開各被告出售所侵占之油料次數,及被告羅一珉所收購油料之次數,作為判斷罪數及科刑之依據,則原審所命補正之要求自非無據,然起訴書內就各該被告之業務侵占及故買贓物犯行,均係認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有事實上密接關係,而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予以起訴,易言之,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等3人數次業務侵占、被告羅一珉數次故買贓物之舉措,尚與犯罪罪數之成立無涉,原審強命要求予以補正此節,並於未能如期補正後予以裁定駁回公訴,難認妥適。

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理由記載:「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之使用。」

等語,是以,法院固需以直接、公開審理之方式,判斷起訴案件是否成立犯罪,但前提在於該被告確有相當之犯罪嫌疑存在,若檢察官起訴時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且尚有其他證據可資調查時,應由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以實踐檢察官起訴時所應負實質舉證之義務,若檢察官逾期未為補正,則該案件根本不應進入法院接受審判,法院此時僅得依法駁回其公訴。

依上所述,可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係就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就「犯罪是否成立」所為之規範,然犯罪是否成立,與犯罪成立後之不法所得範圍係屬二事。

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等3人均於偵查中自白確有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事實,再佐以證人湯生松、湯燿嘉於警詢中之指證、證人蔡昌庭與黃長裕於警詢中之證述、OOO-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之油耗紀錄採證照片11張及停車地點採證照片3張、被告鄭立德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被告侯景文行動電話螢幕採證照片10張及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大友高空公司曳引車車號000-00行車紀錄器音檔譯文1份及採證照片46張、被告羅一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證人黃長裕之行動電話螢幕採證照片4張及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嘉義市政府查驗違法油品簽到簿2紙,採證照片5張、處理違法加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2份、晉聯工程有限公司函文1份、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請款;

明細表1份、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廠地磅單影本1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桃園煉油廠購入扣押及沒入石油製品交貨單影本1份、台灣中油檢驗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及侵占油品估算表1份等資料,當已可認定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確有本件侵占犯行,原審有疑義者,無非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等3人於審理時就侵占數額有所爭議,而檢察官函覆之計算方式,係以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自承業務侵占之始,依侵占前及侵占後,渠3人所使用曳引車之平均油料之差額作為認定依據,或有計算粗略之嫌,但仍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符,難認起訴時無指出認定犯罪所得之方式。

且「犯罪是否成立」與「犯罪成立之不法所得範圍」,究屬不同已如前述,原審混淆此二概念而率予駁回起訴,自難認與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相符。

㈣末查,檢察官就被告等4人之犯罪所得,已指出所認定之計算方式,原審如若不採,亦可依詢問被告及證人,或命被害人提出其憑據等方式,於審理中逐步形成心證予以認定,甚或亦可採取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否認,或僅承認部分業務侵占犯行,而以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提起公訴之案件所在多有,然因未能敘明各次侵占時間、數額,致所提公訴遭法院駁回者,於當前實務上仍未得見,倘認原審得以此事由駁回起訴,不僅有藉此迴避審判職責之虞,並立下「犯罪是否成立」與「犯罪成立範圍」二概念間無予區別之先例,原審此一認事用法,實非允當。

為此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第1點參照)。

又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

再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

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最高法院上揭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

意即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立即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

倘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經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法院嗣後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

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以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並得因檢察官逾期未補正,而以裁定駁回起訴者,應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得為之,此為法文當然之解釋;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法條既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始應裁定定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始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如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應非「顯」不足認定,如檢察官已按期補正,縱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但既非逾期未補正,仍不得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五、查本件原裁定指出:檢察官於起訴事實部分,並未敘明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各自於每次業務侵占之確切時間、地點、侵占柴油容量,被告羅一珉各次收受柴油之確切時間、地點、容量及價格,此部分起訴範圍空泛及不明確,則被告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雖表示認罪,所為認罪範圍為何,自非無疑,況被告羅一珉並未表示認罪,起訴書其餘所載之證據亦無法說明上情,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4人涉有檢察官所指犯罪嫌疑等語,固非無見。

惟查: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法院辦理刑事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意旨亦同);

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

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確信的心證,是以前開最高法院於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之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存在,自非指有罪判決所要求達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信之心證程序。

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構成要件。

另關於犯罪行為成立後關於「罪數」之認定,所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係指被告基於一個業務侵占之犯罪計畫,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

至於實質數罪,則係指行為人分別基於不同的犯意而為,且各次犯行之時間有所區隔,犯行時間並非密接,自難認屬接續犯,應依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分論併罰。

查:㈠證人即大友高空公司經理湯燿嘉112年2月22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下稱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因我覺得司機加油情形有異,於是我在111年12月10日自行駕駛小客車跟車觀察被告侯景文駕駛路線,但我在半途脫跟後折返公司,又巧遇被告許定朋、鄭立德剛好又要出車,我便繼續尾隨觀察被告許定朋、鄭立德駕駛路線,結果竟發現被告侯景文、許定朋、鄭立德駕駛的曳引車同時出現在嘉義縣○○鄉○○街00號前空地,並有一台車號00-0000之白色小貨車緊鄰OOO-0000曳引車油箱處,疑有卸油動作,經我回公司翻查被告侯景文、許定朋、鄭立德之加油紀錄時,發現每公升柴油竟然跑不到1公里(正常每公升柴油可行駛約2-3公里之距離),我向侯景文、許定朋、鄭立德詢問原因後,他們均向我表示因公司載運的高空車太重,導致每公升行駛距離不到1公里,但他們的說法不足採信,因為嘉義縣○○鄉○○街00號並不在3名司機當日運輸之正常路線內……。

我懷疑被告侯景文及許定朋自106年起,被告鄭立德自109年起,利用長程運輸駕駛工作之便,前往嘉義縣○○鄉○○街00號空地卸載所駕駛之曳引車油料,並侵占入己,我願意提供我當日於現場蒐證之照片、影片供貴站人員參考。

(問:被告侯景文及許定朋自106年間起,被告鄭立德自109年起,疑似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大友高空公司油料金額若干?)43噸的曳引車我以每公升2.6公里的正常行駛距離,35噸的曳引車我以每公升2.8公里的正常行駛距離來計算,以實際油料費(本公司按月支付予加油站之油費)扣除預估合理油料費後,推估侯景文、許定朋、鄭立德等人迄今不法獲利……,我願意提供我自行計算的檔案供貴站人員參考。

……我在109年左右覺得曳引車油耗異常,開始向被告侯景文、許定朋、鄭立德等人瞭解原因,他們3人均以載運太重耗油為由推託,所以本公司在111年12月26日開始在本公司所有之000-OO、000-OO、OOO-0000曳引車上更換具有車輛定位功能之GPS,可以將車輛行駛軌跡自動上傳雲端。

另我在112年1月10日自被告許定朋駕駛之000-OO曳引車行車紀錄器音檔中,發現被告許定朋因車輛加裝GPS定位功能後,提醒被告侯景文或鄭立德不可以再將3部曳引車同時停在相同位置,避免引起公司懷疑。

另有錄到被告許定朋告知應該購置40公升油桶4個,自己找地點隨機卸油等對話,可證明被告侯景文、許定朋、鄭立德有偷竊本公司油料之事實等語。

其於112年5月18日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問:許定朋、侯景文及鄭立德離職後,你是否依據新駕駛的里程數及加油量,而統計每公升油耗量?可否供本站參考?)有的,我有製成表格及電子檔,可供貴站參考。

(問:根據你所提供的油資損失0000000表「000-OO」部分,請說明112年1到4月,與106年至111年間的差異?)車號000-00部分,106年至111年全年,及112年1、2月,均是由被告侯景文駕駛,107年至111年平均油耗約每公升0.86〜1.1公里不等(106年部分因為缺乏實際里程數,僅能以預估方式提供,無法估算每公升油耗);

112牟3月是由鄭立德駕駛,該月平均油耗是每公升1.72公里;

112年4月即是江百琪駕駛,月平均油耗為每公升2.6公里。

(問:根據你所提供的油資損失0000000表「000-OO」部分,請說明112年1到3月,與106年至111年間的差異?)車號000-00部分,106年至112年3月均是被告許定朋駕駛,107年至111年平均油耗約每公升0.79〜0.97公里不等(106年部分因為缺乏實際里程數,僅能以預估方式提供,無法估算每公升油耗);

112年1至3月平均油耗則為每公升1.38公里。

(問:車號000-00自被告許定朋離職後迄今未有駕駛的原因為何?)因為公司找不到司機。

日後若車號000-00有新駕駛載運,大友高空公司會持續記錄油耗、里程數等。

(問:根據你所提供的油資損失0000000表「OOO-0000」部分,請說明112年1到3月,與109年至111年間的差異?)車號000-0000部分,109年至111年均是被告鄭立德駕駛,109年至111年平均油耗為1.06〜1.15公里不等,112年1、2月駕駛為被告鄭立德,平均油耗為每公升1.47及2.01公里;

112年3、4月駕駛為張以承,平均油耗為每公升2.41、2.31公里。

同為車號000-00,112年4月江百琪駕駛的里程數6,104公里、油料使用計2,344.19公升(平均油耗為每公升2.6公里),而111年2月被告侯景文駕駛的里程數6,246公里、油料使用高達5557.66公升,被告侯景文使用的油料明顯為江百琪的2倍。

又以111年為例,我計算車號000-00油料於1月時短少3746公升、2月短少3155公升、3月短少4400公升、4月短少3843公升、5月短少3180公升、6月短少3950公升……,所以並不是被告侯景文所供稱每月約1000公升而已,侯景文明顯少算。

被告鄭立德所稱數量明顯短少,以112年4月新任駕駛張以承為例,該月里程數為6,154公里、油料使用計2,666.57公升,而111年4月鄭立德駕駛時,該月里程數為6,183公里、油料使用卻高達5,636.6公升;

112年3月張以承駕駛的里程數為5,679公里、油料使用計2354公升,比對111年3月被告鄭立德駕駛的里程數為7409公里、油料使用6435公升,被告鄭立德的平均油耗量也是比張以承高出許多,所以被告鄭立德所稱的油料數量不實在。

(問:你是否有統計被告許定朋、鄭立德及侯景文等人侵占大友高空公司油料的時間、數量及金額分別若干?)有的,我統計被告許定朋自106年1月至112年3月侵占本公司油料約40萬7161.99公升,本公司損失金額約966萬5225元【按依卷附大有高空公司曳引車車號000-00損失一覽表所示,總損失金額966萬5225元,剔除106年預估損失156萬8405元後,為809萬6820元,即起訴書所記載之業務侵占金額】;

被告侯景文自106年1月到112年2月侵占本公司油料約37萬1278.95公升,本公司損失金額約892萬5140元【按依卷附大有高空公司曳引車車號000-00損失一覽表所示,總損失金額892萬5140元,剔除106年預估損失156萬8405元,再剔除112年預估損失8萬475元後,為746萬3979元,即起訴書所記載之業務侵占金額】;

被告鄭立德自106年5月到112年3月侵占本公司油料約10萬8037.29公升,本公司損失金額約258萬6061元【按依卷附大有高空公司曳引車車號000-0000損失一覽表所示,總損失金額258萬6061元,加上112年3月預估損失2萬7776元後,為261萬3837元,即起訴書所記載之業務侵占金額】。

(問:依據你所製作的油資損失表,該「里程數」、「公升數(實際油量)」、「實際油資」、「預估油資」分別代表何意義?)「里程數」係指該車輛按日回報的里程數,經按月累計;

「公升數(實際油量)」及「實際油資」均是加油站向本公司請款的數量及金額;

「預估油資」則是我依據林子淵、江百琪、張以承等人所駕駛的平均油耗來推算實際數額,且正常情況下,我推算的預估油資與實際油資應是落差不大的,詳如車號000-0000在張以承正常駕駛的情況下,112年3、4月預估油資分別為6萬5773元、7萬2035元,而實際油資分別為6萬4196元、7萬1569元。

車號000-00在江百琪112年4月正常駕駛的情況下,預估油資為6萬4885元、實際油資為6萬4742元,所以正常情況下,我的預估油資與實際油資差異並不大等語。

並有證人湯燿嘉於該次詢問後所提出其自行計算之被告侯景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43噸)、被告許定朋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43噸),自106年至112年間每月實際所行駛之里程數、所使用之柴油公升數;

被告鄭立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35噸)」,自109年至112年間每月實際所行駛之里程數及所使用之柴油公升數,而以實際支出之油價,與按證人湯燿嘉上開所述之每公升正常行駛距離預估應該支出之油價,計算大友高空公司遭被告侯景文、許定朋、鄭立德等3人業務侵占油料而損失之油費一覽表附卷可稽。

再依證人湯燿嘉112年3月21日於調查站陳稱:112年3月初新任司機張以承到職後,駕駛曳引車OOO-0000每公升柴油可以跑2.8公里。

相關里程數及加油紀錄我有製成檔案提供貴站參考。

另外,被告許定朋駕駛曳引車000-OO,於3月6月晚上11、12點左右於國道一號苗栗三義路段附近拋錨,當天被告許定朋自嘉義出發前去中油南新加油站加152公升的油(加油前原油箱還有4分之3桶油料),我從行車紀錄器資料看見約於22時10分許有一台小貨車自遠處靠近000-OO駕駛側油箱旁,停留約10分鐘左右,……但是22時17分許,000-OO副駕駛座旁的行車紀錄器有錄到該小貨車駛離畫面,佐以車尾行車紀錄器顯示該車於同定點怠速7分鐘左右(影片左下角有一小處小貨車接近畫面近7分鐘,僅前後有開關門聲音,餘均為車輛怠速聲音),再加上被告許定朋當日在苗栗拋錨時車上油料僅剩下3分之1,所以推測22時10至17分,係被告許定朋在偷取油料並交給小貨車無誤,經我換算1公升柴油跑不到1公里,明顯與新任司機張以承駕駛油耗有異等語,亦有證人湯燿嘉之上開調查站筆錄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宗,及106年以後各特約加油站向大友高空公司申請款項之對帳明細1份在卷可憑。

復有OOO-0000號(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曳引車之油耗紀錄採證照片11張及停車地點採證照片3張、被告鄭立德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被告侯景文行動電話螢幕採證照片10張及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大友高空公司曳引車車號000-00行車紀錄器音檔譯文1份及採證照片46張、被告羅一珉行動電話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證人黃長裕之行動電話螢幕採證照片4張及對話紀錄擷取報告1份及通聯調閱查詢單3份、嘉義市政府查驗違法油品簽到簿2紙,採證照片5張、處理違法加油(氣)設施執行完畢證明2份、晉聯工程有限公司函文1份、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1份、處理違法加儲油設施請款;

明細表1份、台灣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廠地磅單影本1份、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高雄/桃園煉油廠購入扣押及沒入石油製品交貨單影本1份、台灣中油檢驗報告1份、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4份等資料在卷可佐。

㈡訊據被告許定朋於112年4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阿珉」本名叫羅一珉是我的朋友,是我在當兵前在汽車材料行任職時的同事,已經認識20餘年,我因為財務狀況惡劣,所以長年以來都會向被告羅一珉借款,但我現在積欠被告羅一珉的款項我自己也無法估算。

我現在願意自白供述,我確實與被告侯景文及鄭立德有共同竊取大友高空公司曳引車油料,並賣給被告羅一珉的情形。

前述貴站提示之112年1月10日行車紀錄器音檔中的該通電話應該是我打給被告鄭立德沒錯,並請被告鄭立德將曳引車上的柴油抽到2個各30公升的桶子內,放在水上交流道的路邊,再由我將油料賣給被告羅一珉。

我約於106或107年就開始竊取大友高空公司油料轉賣給被告羅一珉迄今。

開始是因為我積欠被告羅一珉鉅額款項,無法清償,所以才想到可以竊油去賣,最初期是我主動向被告羅一珉詢問,是否有轉賣柴油的管道,被告羅一珉向我表示,他自己也有曳引車,不如就將油料賣給他就好了。

剛開始是我一人竊取油料交給被告羅一珉,後來過一陣子後,我先向被告侯景文表示,我有轉賣油料的管道可以賺外快,他考慮一陣子後,也決定加入偷油的行列,而被告鄭立德是我109、110年間左右詢問他,他考慮一陣子後,也決定加入偷油的行列。

我們偷油的方式是先利用工作時間空檔將曳引車隨機停在路邊,使用油抽將柴油抽至預先準備好的空桶内,每個30公升的空桶裝滿油料需要約3至4分鐘,每次抽2桶各30公升左右的柴油,被告侯景文及鄭立德會將裝滿柴油的桶子隨機放在有隱蔽效果的路邊,再通知我放置的地點,我下班後會駕駛我的私車(車牌:0000-00)或羅一珉3.5頓的小貨車去置油的地點收走油桶,偶爾我沒空的時候我也會請被告羅一珉自己去指定的地方載油。

被告羅一珉會以中油公司公告的柴油價格每公升折扣7元收購,尾數100元以下的零頭都無條件捨去,他是跟我每週以現金結算轉賣柴油的費用,我再統一用現金轉交給被告侯景文及鄭立德,至於我轉賣油料的錢,大部分向被告羅一珉清償之前積欠的債務,但有時候被告羅一珉也會將賣油的錢給我,以頻率而言,我、侯景文及鄭立德每週會抽2至3次的油,每次都是2桶30公升的。

【問:你駕駛你名下私車(車牌:0000-00)收油後,運送至何處?油料流向為何?】大部份我都直接交給被告羅一珉,有時候我也會將油料載到被告羅一珉指定的嘉義縣水上鄉義德街某處空地,將油料放到被告羅一珉3.5噸小貨車上,……,被告羅一珉告訴我這些柴油是要自己用的等語,有被告許定朋之上開調查站筆錄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宗可稽㈢訊據被告侯景文於112年4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前述109年3、4間去找鍾志龍配合抽油是虛構的,我於106年底開始跟被告許定朋配合抽油,他就有告訴我被告羅一珉這個人是他在配合抽油的上手,我每個禮拜跟被告許定朋收一次錢,每次大約拿5000元上下,我從106年12月一直抽油到111年12月底,每月獲利約2萬元,總共獲利約120萬元。

被告許定朋跟我一樣從106年12月開始抽油,被告鄭立德從一任職時開始抽油,但是我不清楚他們獲利多少。

(問:你等侵占、竊取大友高空公司曳引車油料何人為主謀?如何平分獲利?)被告許定朋找我跟被告鄭立德一起抽油給被告羅一珉,被告許定朋應該是主謀,他都是依照每個禮拜總共抽幾桶油再乘以中油價格折7元計算,每個禮拜給我4000至6000元不等。

(問:你侵占、竊取大友公司曳引車油料每週、每月平均數量為何?)我每週大約抽12桶油,每月即約48桶,一桶30公升。

【問:你前述109年3、4月間去找鍾志龍配合抽油是虛構的,你將油送到水上鄉萬能工商附近的空地(義德街)3.5噸貨車車廂内是何人指示?自何時開承始?】是被告許定朋指示的,他於107年間下班後曾開車載我去水上鄉萬能工商附近的空地(義德街),並跟我說偶爾要自己過來這裡(即把油送到該地點),當時現場就有一輛3.5噸的貨車,但我不知道車牌,被告許定朋說要將油放在車廂内,當(107)年就曾經在下班時跟我說隔天要將油送到「萬能那邊」,之後我有10次左右把油載去該地點等語,有被告侯景文之上開調查站筆錄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宗可參。

㈣訊據被告鄭立德於112年4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現在願意如實供述,我初到大友高空公司、任職司機前半年都沒有偷油,是半年後開始以隔週偷卸1次曳引車油料60公升、隔週偷卸1次曳引車油料30公升的頻率,將曳引車柴油依當天中油公定每公升油價折7元並取整數來轉售給被告許定朋的友人迄今,所得獲利都自己留用。

如我前述,我已坦承在任職半年後開始,以每2週偷卸1次曳引車油料60公升、有時候每週偷卸1次曳引車油料30公升的頻率來將柴油賣給被告許定朋友人獲利,若以每2週共偷油90公升、每公升獲利20元、共進行2年來計算,則我獲利總額約86400元。

偷賣油的獲利會由被告許定朋每個禮拜結算後,上班時在大友高空公司碰面交付現金給我。

柴油近年行情約每公升20幾元,因此許定朋向我約定,直接取整數20元作為每公升柴油的收購價格,而我獲利總額即90*20*2*24=86400元等語。

其於112年5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阿珉即為羅一珉沒錯,但我現在已經忘記當時是在說什麼内容,我確實於109年10月前就經由被告許定朋介紹認識被告羅一珉。

【問:本站依據大友高空公司上開業務登載文件數據計算,實際油資扣除預估油資為預估損失(侵占)油料費用,你自109年5月起至112年2月止侵占車號000-0000油料約10萬8037.29公升,金額約258萬6061元,112年3月侵占車號000-00油料金額2萬7776元總計261萬3837元,你有何表示意見?)(經檢視後作答)不可能這麼多,我一天抽50公升的柴油,如果依每公升20元計算,也不可能會這麼多。

(問:羅一珉是否知悉你等抽取、交付之柴油係侵占或竊取而來?)知道,我一開始抽油時就有跟他提到該等柴油是從大友高空公司的曳引車抽來等語,有被告鄭立德之上開調查站筆錄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宗可參。

㈤訊據被告羅一珉於112年4月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問:你有無與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等人共同侵占、竊取油料之不法情事?)我沒有與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等人共同侵占、竊取油料,不過我只是跟他們購買柴油。

被告許定朋於110年間主動向我表示有「比較省的(油)你要嗎」(台語),從那時我才開始向被告許定朋購買油料,依照當週柴油油價減5、6元進行交易,有遇到被告許定朋再將油料費用以現金方式交付給他。

約110年7、8月間,我在嘉義市○○○路000號15元○○○大飯店將車號00-0000的貨車鑰匙交給被告許定朋,在場只有我跟被告許定朋2人,由他保管該鑰匙、自由使用該車輛迄今。

【問:許定朋於112/4/6調查筆錄稱「我約於106或107年開始就開始竊取大友高空公司油料轉賣給被告羅一珉,一開始是因為我積欠被告羅一珉鉅額款項,無法清償所以都是我一人竊取油料給被告羅一珉去賣。

與你前述110年間才向被告許定朋購買油料不符,你有何解釋?】被告許定朋長期向我小額借款,十幾年累積下來積欠我一、二十萬元,111年間我有將名下的輕型摩托車向中租集團融資貸款30萬元給他,由被告許定朋自行負責還款事宜,並非被告許定朋所述積欠鉅額款項,而我確實110年間才開始向被告許定朋購買柴油,至於106年、107年間開始販售柴油給誰,要問他比較清楚。

我大多是自己使用,很偶爾才會賣給熟人。

【問:許定朋於112/4/6調查筆錄稱「…羅一珉會以中油公司公告的柴油價格每公升折扣7元收購,他是跟我每週以現金結算轉賣柴油的費用,我再統一用現金轉交給侯景文及鄭立德,…等語你前述5、6元不符,你作何解釋?】被告許定朋講的沒錯,110年是以每公升減7元賣給我,111年中5、6月間則是每公升減6元賣給我,我與他是每週結算無誤,至於他如何與被告侯景文及鄭立德交付,我不清楚,我僅對許定朋1人而已等語,有被告羅一珉之上開調查站筆錄附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卷宗可考。

此外復有證人蔡昌庭、黃長裕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佐。

㈥另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等3人於偵查中112年8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亦均承認犯業務侵占罪。

至於被告羅一珉雖否認犯故買贓物罪,惟僅抗辯稱:他們告訴我說是合法的油,從高空作業車抽下來的,油來源應該沒有問題等語,並未否認有向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等3人以低於市場交易行情收購柴油之事實等情,有被告等4人之偵訊筆錄在卷可憑(偵9210號卷第41至43頁)。

㈦依上開證人湯燿嘉及被告等4人於調查站之供述證據,及檢察官起訴書內「證據清單」內所列之各項書物證等證據,從形式上觀察,應足以說明被告侯景文、許定朋、鄭立德等3人確有業務侵占犯罪、被告羅一珉有故買贓物犯罪之可能。

上揭證據已可作為證明被告等4人成罪之高度可能性證據,難認未達起訴審查的門檻。

至於罪證是否達到可為判決之地步,以及對被告等4人為有罪或無罪之認定,係事實審法院職權,而非起訴審查制度所得據以論定者。

又起訴書依證人湯燿嘉所為陳述及主張之計算方式,認定被告侯景文、許定朋、鄭立德等3人之犯罪期間及推估其等所侵占柴油之數量及價值,尚不能認為憑空無據。

若原審嗣後調查之結果,認為不可採信,亦有各該被告所自承之業務侵占犯罪期間、犯罪方法、及其等所侵占柴油之數量及價值等證據,可供佐證及審認犯罪時間及不法犯罪所得,原審認為起訴書所記載之起訴範圍屬空泛及不明確云云,尚與卷存事證不符。

又被告羅一珉雖否認犯故買贓物罪,惟已坦承確有向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等3人以低於市場交易行情收購柴油之事實,僅否認知悉所收購的柴油,係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等3人侵占所駕駛之曳引車油箱內的柴油,則被告羅一珉有無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依起訴書所提出上開相關證據,形式上亦有成立故買贓物罪之可能,亦難認未達起訴門檻。

再者,起訴書已敘明被告許定朋分別與被告侯景文、鄭立德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聯絡,而分別為接續業務侵占之犯行;

被告羅一珉則基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而接續為故買贓物之犯行,則參諸上開說明,即係主張被告等4人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人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並非主張被告等4人之犯行,分別基於不同的犯意而為,且各次犯行之時間有所區隔,犯行時間非密接而應分論併罰。

若法院經調查結果認為應屬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亦屬罪數之認定問題,尚不能逕認為「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又關於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等3人業務侵占柴油之數量、日期及犯罪所得之計算,依上開說明,既有證人湯燿嘉之證述及所製作之侵占油品估算一覽表,堪認檢察官已指出證明方法,原審再函請檢察官補正,是否有據,即有疑問。

再者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等3人本案所侵占之大友高空公司之柴油,均全數出售予被告羅一珉,檢察官已指出及計算被告許定朋、侯景文、鄭立德等3人所業務侵占柴油之數量及價值,自可據以計算被告羅一珉故買贓物之數量及價值。

原審認被告羅一珉並未表示認罪,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不足以認定被告羅一珉有成立犯罪之可能,非無可議。

又起訴書及存卷上開證據既不能認為「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則原審函請檢察官補正說明被告侯景文、許定朋、鄭立德等3人業務侵占柴油之數量、日期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是否有據,已有疑義。

況檢察官已按期補正,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日嘉檢松孝112偵8608字第1139000011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7頁),縱法院認為檢察官所補正之證據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罪,參諸上開說明,但既非逾期不補正,仍不得以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起訴。

六、綜上,檢察官起訴書就侯景文、許定朋、鄭立德等3人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期間、所侵占柴油之數量、價值及犯罪所得之計算,被告羅一珉有故買贓物犯行、犯罪期間及收購之柴油數量、價值等,應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認原審認為仍屬舉證不足,亦屬法院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而應為無罪諭知之問題。

原審徒以檢察官未能補正證明被告侯景文、許定朋、鄭立德等3人業務侵占柴油之數量、日期及犯罪所得之計算,及認為被告羅一珉並未認罪,卷內證據無法說明其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為由,裁定駁回公訴,自嫌率斷。

檢察官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為妥適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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