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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晨維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晨維(下稱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5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緩刑期間至113年5月23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7日故意更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書誤載為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聲請書誤載為金訴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2月6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抗告人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且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再檢察官於上開判決確定6個月內之113年2月2日為本案之聲請,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在卷可稽,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二)原審審酌抗告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犯罪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之性質相同,且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抗告人卻僅為貪圖己利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被詐得之財物,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等,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抗告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失其目的,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各詐欺案件之時間是110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7日,係同一時期、同一集團的案件,抗告人於前揭時間犯案前並無任何前科,已與所有被害人和解,且給付賠償金完畢。
又抗告人前案經宣告緩刑後,並未再犯案,而抗告人於110年10月7日所犯後案,是同一時期犯案的最後一天,用後案撤銷前幾天犯案的前案緩刑判決,實屬不公平,抗告人並非110年10月7日之後再去參加其他集團,再犯他案,抗告人現每日懺悔己過,永不再犯,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故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於111年5月24日確定(即前案),緩刑期間為111年5月24日至113年5月23日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二)又抗告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7日,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5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該案於緩刑期間即112年12月6日確定(即後案)等情,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固見抗告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惟原審雖認抗告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已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失其目的等語。
然依據抗告人所受前、後兩案判決所示,抗告人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判決日期為111年4月28日,犯罪時間係於110年9月28日,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後案判決所認定抗告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時間為110年10月7日,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匯款,足見抗告人係先實施後案犯行,始受前案緩刑宣告,而非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警惕復違犯相同罪質之後案犯行,自不能逕認抗告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稽此,是否能僅憑後案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似已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復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抗告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再犯其他案件,緩刑宣告對之或有惕勵之情,抗告意旨所稱前案經宣告緩刑後,未再犯案等語,要非無憑,則是否尚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抗告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部分亦有斟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雖有前揭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情事,然是否足認抗告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且有撤銷緩刑之必要,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
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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