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44,2024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王國豐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有其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且尚重教化功能,而非僅在實現應報之觀念。

又抗告人家中只剩年事已高的母親,及還有就學貸款的女兒,為挽救破碎之家庭,亦避免再衍生社會問題,為了親人與未來人生著想,抗告人絕不再犯,請給予改過向善的機會,從輕為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㈡抗告人所犯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無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時間密接,此類行為偏差允宜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

原裁定未考量並敘明抗告人所犯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

㈢抗告人除本件外,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及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

檢察官分割抗告人所犯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只能接續執行,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實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中,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數罪併罰聲請狀1份存卷可按。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再者,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年3月,各罪(10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如附表編號3至9所示(計7罪),曾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55、9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之情,且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抗告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有關法律規範量刑之外部性界限,且其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未曾定刑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10月),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從而,原審法院於裁量另定本案應執行之刑時,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並未喪失權衡意義,且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已就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關係、非難重複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其量刑之裁量行使亦無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可言。

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違誤或不當。

至關於抗告人之家庭狀況,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應審酌之事項,抗告人以此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自屬無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

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

至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於受刑人之定應執行刑方式,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該項聲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抗告人除本件定應執行案件外,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及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抗告人雖主張:檢察官分割抗告人所犯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實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云云。

惟揆之前揭說明,法院就檢察官應為如何之定應執行刑聲請,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尚無審酌之餘地,抗告人如認另有其他較有利之定應執行刑方式,應依法另行向檢察官聲請。

從而,抗告人主張上情,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法裁定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3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