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46,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景弘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6罪)、1萬元(2罪),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300號指揮執行等情,抗告人認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應向嘉義地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

臺南地院並非諭知上開案件主刑之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抗告人向臺南地院提起聲明異議,即有未合。

又臺南地院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

從而,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臺南地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倘原審認抗告人係向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基於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應函轉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逕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自有不當。

㈡抗告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雖有8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款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

惟該作業要點僅係為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而訂定,並非法律,此事由亦與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無必然關聯,檢察官仍應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事項妥為考量並加以說明。

檢察官僅以抗告人所犯8罪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未見具體審酌並指明抗告人有何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已難謂妥適。

㈢抗告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行時點均為同1日(109年4月28日),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許正宗、陳寬維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其餘被害人或無調解意願,或因工作不便到庭調解,或誤記時間而未到庭調解,因而未與抗告人調解,並非抗告人不願調解。

抗告人已面對過往錯誤,積極彌補被害人,檢察官如何判斷抗告人如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非明確,難認已作成適法、合義務性裁量。

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

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於同法第二編第一章,係針對刑事公訴案件而言,受訴法院如認無管轄權,不待當事人聲明,應依職權移送有管轄權法院,刑事自訴及一般聲請案件則不包括在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併科罰金5千元(6罪)、1萬元(2罪),於112年6月12日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經移送嘉義地檢署執行,即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13號執行案件,嗣嘉義地檢署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300號指揮執行,抗告人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14日南檢和辛112執更助300字第1129084212號函在卷可稽。

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函文及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嘉義地院為之,然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有據,自無不當。

五、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主張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或函轉管轄法院等語。

然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一般聲請或聲明案件,不屬於刑事公訴案件,要無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之適用。

抗告人主張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如原審法院認為無管轄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裁定移轉或函轉管轄法院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又本件係因聲請不合法而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因之,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