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4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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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韋成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韋成宗(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理由略以:㈠抗告人因涉嫌犯詐欺罪等數罪,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執聲他字第42號聲請定執行刑,故得本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本是獨立的量刑程序,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行刑,只受到宣告刑為基礎的法定上下限制制約,但又不受到其既有執行刑之拘束。

此外,既有執行刑已經因為新的裁定程序開啟,其既判力已經被破棄,又如何能夠制約後階段的效力。

再如,數罪併罰的基礎理論本在維持刑法與罰則的相當性,避免累加執行各罪宣告刑而使行為人承受超出罪責程度的刑罰,致國人受憲法保障的基本權利受到損害。

㈢誠如,檢察官所寄發定應執行刑意見表內所載,受刑人所犯之詐欺罪等罪如定應執行一覽表中附表編號1、2、5、6號等4罪,均為同一集團所屬犯罪時間點接近,侵害法益單一,行為目的、動機、態樣、手法均為一致,然其宣告刑累加既已達到有期徒刑3年9月。

續如附表編號3、4等二罪,交通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之罪,其二罪分別均非故意性犯罪,卻遭原審法院以宣告1年4月為終。

2種犯罪性質完全與眾不同,後遭原審法院以普通數罪併罰之內、外部界限併合處罰。

實令受刑人心生疑竇,非重複評價之可能較大。

㈣續觀其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附表編號1、2罪,其曾定應執行刑1年5月而各刑合併宣告刑累加為5年1月。

故數罪併罰之範圍應為1年5月以上,5年1月以下擇一合理適當之執行刑,然本件裁定卻以4年10月為最終選擇,明顯是受刑人於責罰不相當之不利程度。

且實務上,針對同一罪名之宣告刑,即牽扯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續數年之久,但採證上又過於寬鬆,致併案浮濫易造成不公平之現象,故原則上回歸數罪併罰以維持公正性。

實務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常運用累進遞減的訂算方式,第二個宣告刑在記入應執行刑時,係以0.7作為係數之始,第三個宣告刑則乘以0.6,以此類推下去,絕非如同本件之情形,其上限為5年1月,卻略減3月便宜行事,實為不尊重國家賦予法院裁量權之責任。

㈤綜上所陳,受刑人入監執行日久,亦看過同為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所產生應執行刑之刑度範圍,實與本件縮減刑度相差甚遠,更無從比較同樣的犯罪手法,縱所涉犯行略有所異,但亦不可能差距天高地遠。

而監獄行刑法中累進處遇的計算方式,明顯係以3年作一基礎執行跳階,如1年以上、3年未滿,或3年以上、6年未滿等,故懇請鈞長慎重審酌上情,將原裁定撤銷予以受刑人3年以下之執行刑,受刑人保證絕不再犯,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詐欺、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嗣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原裁定以「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5、6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5年1月為重。

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而經受刑人函復稱請求將刑期定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等語,亦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其所犯如附表1、2、5、6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並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收水、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因分別起訴,致遭分別判決,惟衡酌其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甚鉅,造成嚴重社會問題,然其各該行為均集中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同年00月間犯之,犯罪行為目的、動機、態樣、手法均相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單純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因而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之刑,原裁定敘明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責、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犯罪類型、犯後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狀,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考量。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總計6罪(除編號3為過失致死罪、編號4為肇事逃逸罪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罪),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以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外部界限,並斟酌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⒉附表編號3至4所示2罪(過失致死罪、肇事逃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⒊附表編號5所示加重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14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766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3247號駁回上訴確定、⒋附表編號6所示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5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前述⒈曾定刑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1至2)+⒉曾定刑1年4月(編號3至4)+⒊1年10月(編號5)+⒋6月(編號6)=5年1月】,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且衡諸原審考量除附表編號3、4所示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與附表其餘各罪相異,其餘各罪抗告人分別擔任詐欺收水工作,從事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取財案件,或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類型具有相當之同質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屬相同或相類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整體非難評價,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

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亦無抗告意旨所指「2種犯罪性質完全與眾不同,後遭原審法院以普通數罪併罰之內、外部界限併合處罰」即逕自質疑重複評價之可能較大之情事;

其裁量權行使適法而無不當,於法尚無違誤。

又抗告意旨所指他案應執行刑之刑度範圍,與本件縮減刑度相差甚遠云云,但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

況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一再干犯之態度、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自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指摘原裁定不當。

另受刑人所引上揭關於數罪併罰「累進遞減原則」之量刑模式計算公式,僅屬學者對於個案量刑之研究意見,至多僅得作為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參考,無從援引作為指摘本案量刑輕重之依據,自非足取。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難認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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