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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何友仁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雖以告訴人有虛偽證述、偽造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但並未提出上開事由所指證物為偽造或證言虛偽之相關確定判決,尚不能僅依其空言主張,即據以認定符合上開2款之再審理由。
㈡聲請人雖指摘告訴人何友智以虛偽證詞詐騙法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但查:1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何友智於支付訂金及部分價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後,自何陳秀鑾處受領上開土地(即嘉義市○○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原審112年度嘉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下稱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何友智於給付訂金及部分價金200萬元後,由何友仁代理人即母親何陳秀鑾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下稱舊權狀)交付何友智受領,舊權狀並未遺失或遭竊」;
原審112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何友仁當場交付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給何友智」。
上開處刑書、判決書之記載,均屬檢察官或法官依照證據所認定之事實,雖因事實描述之用語、細節上或有不同,然就聲請人有出售本案土地,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業經交給告訴人部分,檢察官及歷審法官之認定均屬相同(僅是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是由聲請人本人或是其母親交付乙節有所歧異),尚難以上開書類關於認定事實之不同,即遽認告訴人有偽證之情事。
2再依告訴人於本案偵查至審理時之指訴,均僅表示本案土地係其所購買,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為其持有,並未提到是由何人交付土地所有權狀;
且遍查偵查卷宗,均無告訴人關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自何陳秀鑾處受領之供述;
且依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證稱:家母在80年間暑期前往高雄何友仁翁家索取土地所有權狀未果,因為何友仁避不見面,當時土地所有權狀還在何友仁身上,母親於9月3日簽署契約時還沒有拿到土地所有權狀,因為當時為何友仁持有,母親去跟他拿,他不給,母親一直催,他於80年9月7日回到嘉義跟母親要錢,我叫他親簽,他親簽買賣契約時,母親也在場,那時他才交付土地所有權狀,他同意由母親收取買賣價金,所以價金完全都是母親收取等語,堪認告訴人自偵查至審理過程,均不曾改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是聲請人於80年9月7日簽立買賣契約時交付之說詞,是處刑書及一審判決關於「何友智於支付訂金及部分價金200萬元後,自何陳秀鑾處受領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嗣何友智於給付訂金及部分價金200萬元後,由何友仁代理人即母親何陳秀鑾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何友智受領,舊權狀並未遺失或遭竊」之記載,為檢察官及一審法官之認定,並非告訴人之主張,尚難依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當場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即認告訴人有偽證說謊,並據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3聲請人曾對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認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聲請人依買賣契約交給告訴人,而駁回聲請人之訴;
堪認告訴人自始均指稱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為聲請人親自交付,並非其等母親所提供。
再依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人大姐何美雲(臉書暱稱AmeiHo)於106年6月12日之臉書貼文,亦提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在聲請人手上,告訴人母親有前往高雄,欲向聲請人拿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未果之事,以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嗣後交給告訴人後,其等母親之後陸續向告訴人索取款項,與告訴人所述相符,亦徵告訴人證述為實在;
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於簽立契約前確實在聲請人手上,經其等母親前往索討不成,於簽約當時才由聲請人交給告訴人,聲請人辯稱告訴人未將價金交給其等母親、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遭告訴人竊取乙節為不實。
至於臉書貼文固提及「之後阿母靠勢地契交給二兒子把當聲控提款機比一銀盜領案更厲害!!」等語,亦僅能證明其等母親於告訴人取得土地所有權狀後,不斷向告訴人索討款項之事實,尚不能據此即認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是由其等母親親自交付,難據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4另告訴人有無交付20萬元給其等母親,僅是告訴人有無履行買賣契約,與聲請人有無交付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係屬二事;
至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證據,部分為先前已提出,大多為以其自身陳述做為證據,經本院綜合判斷、審酌後,仍認為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及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二、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或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得聲請再審;
惟其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以告訴人為虛偽證詞,詐騙承辦法官與檢察官,且告訴人提出之文件均屬偽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但就告訴人為虛偽證詞,及偽造相關證據資料一節,並未提出告訴人之證言為虛偽,或相關證物為偽造之相關確定判決,抑或是此等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無可採。
㈡聲請人雖一再指摘告訴人以虛偽證詞,詐騙承辦法官及檢察官等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但查:1原確定判決依憑告訴人之指訴、被告之供述,及卷內相關之證據資料,暨參酌聲請人前對告訴人提出返還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民事訴訟,經原審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
嗣聲請人於110年指訴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遭告訴人竊取,對告訴人提出竊盜之刑事告訴,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9757號,以聲請人之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認定:聲請人於80年9月7日簽署買賣契約,將其名下之本案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1棟出售與告訴人,並當場交付本案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
其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持有中,而未遺失或遭竊,竟基於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8月17日至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填具「立切結書人所有附表所示(嘉義市○○段0○段00地號)不動產所有權狀不慎於民國80年9月2日遺失(遭竊盜),特申請補發。
如有不實至損他人權益者,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
」等內容之切結書後,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使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11年嘉地字第95870號登記申請案卷內地籍資料及異動清冊電腦檔案等公文書上,並於公告期滿後,再據以於同年9月20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何友仁,足以生損害於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對地籍資料、權狀補發之正確性等事實,係犯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已於判決理由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理由,逐一指駁及說明,有原確定判決書附卷可考,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
2是依原確定判決依憑之上開證據資料,並非單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單一證據。
且聲請人一再指摘告訴人為虛偽證詞云云,又未能提出告訴人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之相關證據,則聲請人以告訴人虛偽供述為新事證,而認有上開再審事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及調查評價、判斷之證據,徒憑己見再事爭執,而為相異評價之主張,已難採信。
3又依①聲請人與告訴人歷次訴訟之過程,②聲請人前曾於104年12月2日、105年4月26日,先後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於103年10月25日、104年12月1日在自宅遺失為由,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嗣經告訴人檢附所有權狀異議後,經該地政事務所函知聲請人因告訴人檢附所有權狀供核無誤,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駁回聲請人之申請等情觀之;
本案聲請人於111年8月17日,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被竊)為由,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前,就其與告訴人關於本案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買賣契約,雙方早已有糾紛,且知悉告訴人持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非是拾獲或竊盜所得,而是源自雙方之買賣契約,乃竟以遺失、遭竊之不實事項,填具相關切結書,再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則其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至聲請意旨所指之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及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取得本案所有權狀,究係聲請人或其母親何陳秀鑾所交付,雖稍有不同,但均是檢察官、法官綜合本案卷證資料所為之認定,尚非源自告訴人之詐騙,且該事實之認定,或因用語、細節有所不同,但就聲請人與告訴人間曾簽訂本案土地及地上建物之買賣契約,聲請人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或被竊,仍以上開不實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事實之認定,則屬相同,亦難以原確定判決、一審判決及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告訴人取得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緣由,稍有不同,即遽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事實認定,此部分難認係屬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
4其餘抗告意旨(如附件)所指之新事證或新證據,經本院綜合判斷、審酌後,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判決之結果,依上開說明,均不具「顯著性」,均難據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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