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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顏維辰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維辰(以下稱抗告人)因公共危險、傷害及毀損等數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84號、第1090號、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第1706號及107年度聲字第159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刑確定,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在案。
惟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之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裁定,有於案件法院尚審理中即部分先行裁定執行,違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故定應執行刑後,發覺其中部分之罪,與他罪合於定應執行刑要件而另再定應執行刑情事,致抗告人數罪併合交錯紛亂,尚難謂責罰相當,應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為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依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僅羅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6號刑事裁定意旨、111年度台非大字第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並未就前揭業已確定之定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具體說明指出有何須重新裁定之理由及必要,難認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揭刑事裁定所為之執行指揮存有違法或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基此,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等4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以下稱甲案)。
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10罪,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嗣因其中竊盜1罪有更定其刑之情形,另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4號重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以下稱乙案)。
又因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等6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且可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遂聲請將此6罪與甲案合併定刑,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以下稱丙案)。
復因詐欺等2罪,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以下稱丁案)。
上開數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更午字第1849號、106年度更午字第2161號、104年度更午字第985號、107年度執更子字第2086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抗告人聲請檢察官就上述各案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駁回其聲請等情,有上述各該裁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2日南檢和子112執聲他1232字第1129086735號函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抗告人固主張其所犯數罪有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另定應執行刑云云。
惟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雖有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已闡明「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檢察官已就抗告人上開數罪首先確定日作為基準,以此將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其中甲案定刑後,陸續經判決確定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6罪,可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將此6罪與甲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由原審法院以丙案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但乙案、丙案、丁案已經分別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若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駁回抗告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違,自難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並無違誤。
至於抗告人所指最高法院111年台非大字第43號裁定,係針對數罪併罰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被告於審判中不可請求法院定應執行刑,須待判決確定後,方得以受刑人身分,行使其選擇權,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與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主張無關,不得比附援引該裁判意旨,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未准許抗告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另定乙案、丙案、丁案之應執行刑,並無違法。
原裁定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個人主觀意見等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應認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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