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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政隆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吳政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政隆(以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應執行刑2年6月,然附表編號4至6之刑度與編號1至3所示之刑度相差無幾,整體合併所裁之刑度為6年,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考量有利於受刑人之刑度。
二、原裁定意旨略謂: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年3月、1年3月共2罪、1年3月、1年1月、1年4月;
其中編號1至3所示各罪,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其無意見,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參。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以及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
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表示對定刑並無意見,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程度高,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整體評價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罪責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然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未較重於部分犯罪(編號1至3)原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及他刑(編號4至6之宣告刑依序各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4月)加計後之總和。
然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是詐欺犯罪,詐欺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5月15日至同年8月31日之期間,各罪之犯罪時間有重疊或密接之情形,且均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帳號名稱「福壽螺」、「贛鍦嘛鼕熙」、「周侑德」、「林鴻生」、陳憲文、溫邦廷、黃峻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轉交贓款「收水」之行為,犯罪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貪財)亦無不同,又其各次犯罪之獲利,在新臺幣數百或數萬元不等金額,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尚非巨大。
再其先前歷次所定應執行刑,雖均已獲相當之恤刑,卻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除就附表編號5、6之犯罪時間認定有誤外,亦未詳酌上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已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並考量受刑人意見,附表編號1至3已定過應執行刑,及受刑人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程度高等因素,而為執行刑之酌定,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
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故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就此部分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
又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後,與集團成員陸續犯之,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2罪;
附表編號3所示2罪,各均是同一日所為;
附表編號2及6犯罪日期則有部分重疊,且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自10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犯罪期間相近,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案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附表所示全部犯罪時間持續約3個月,犯罪次數前後共計8次,短時間內犯罪次數不少,顯見受刑人具較強之法敵對性格,附表各次犯行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尚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各次詐欺金額自新臺幣數萬元至數百萬元,被害人所受損害不輕,受刑人並未賠償任一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危險性不低,不宜輕縱,然受刑人自陳其獲利僅為轉交金額之1%,各次實際所得非鉅,再考量法院先前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已經各自定過應執行刑,而衡量過受刑人犯罪時間、類型、處罰之重複性等情形審酌後,就受刑人所處刑期有所減輕,故本次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應考量減輕刑期之程度,避免難以收矯正之效,併參考受刑人於原審詢問時表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表示無意見及其抗告意旨所陳意見,有原審法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
六、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31日 109年5月22日 109年6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23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663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0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1345號 判決日 期 110年4月30日 110年9月10日 110年10月1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410號 110年度訴字第1018號、第134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0年6月8日 110年10月5日 110年11月16日 備 註 臺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462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65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777號 編號1至3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駁回抗告,臺中地院111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更字第1749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5月19日 109年5月15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14日至109年5月15日) 109年5月21日至109年5月22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5月21日至109年6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4號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60號 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7392號、第185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判 決日 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5月24日 112年10月18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高雄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1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7月1日 112年11月22日 備 註 嘉義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34號 高雄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517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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