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68,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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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8號
抗告人 即
再審聲請人 陳榮助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榮助(下稱抗告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013號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聲明異議部分原審法院已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77號另為裁定,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提起再審、請求停止執行刑罰,惟抗告人所提出之書狀僅記載前開執行事件案號,未能具體表明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案號,亦未檢附該原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

經原審於112年12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下稱補正裁定)。

㈡抗告人收受前述裁定後,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3日、113年1月9日、113年2月7日、113年2月16日提出書狀補充說明(以下合稱補充書狀),其中113年2月16日書狀有提及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第469號112年7月13日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但其敘述語句不明,其餘書狀亦未具體表明係針對何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然自抗告人補充書狀上關於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李君賢之記載,對照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應可認係對前述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無誤。

抗告人雖迄未附具確定判決之繕本,然抗告人已具狀釋明其現在監執行,有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原審審酌抗告人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提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有正當理由,為兼顧其特別救濟程序之訴訟權保障,由原審列印原判決之繕本。

㈢抗告人就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表明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原審以補正裁定命其補正後,抗告人雖提出前述補充書狀,惟參酌補充書狀所載內容,僅記載抗告人已獲原諒,抗告人現在監服刑又無親人在世,如入監服刑,將來出監後更生、謀生不易,抗告人的聲譽、信用及其所經營之事業都會受到重大影響,所造成的身心、名譽損害無可挽回。

抗告人因為身心問題,承受極大壓力,希望准予再審,並檢附其所作詩句、文章等關於其入監服刑之心境,及服刑完畢後可能遭遇生活衝擊之內容(原審卷第113至121頁、第125至134頁),卻仍未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可見抗告人迄仍未能有效補正,難謂已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㈣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

故於再審裁定前,是否停止執行,屬檢察官執行指揮時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事項,非謂一經受刑人聲請再審,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

從而,是否停止刑罰之執行屬於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於再審程序中所能決定之事項,抗告人向原審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屬無據,亦應併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且未據補正,自應予以駁回,且就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於法無據,亦應併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經查:㈠抗告人收受原審補正裁定後,固提出上開補充書狀,惟觀諸其內容,其中並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

則原審認抗告人未以再審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有違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且抗告人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屬無據,而駁回抗告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未對原裁定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所據理由,究係如何違法或不當,為具體指摘,亦未提出其他新事實、新證據,況抗告意旨所述核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難認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再審之事由,是以抗告意旨所指情節,尚非足取。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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