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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6號
抗 告 人
即 具保人 楊郁璇
受 刑 人 王柏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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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諭知提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而釋放,案經判決確定,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再經檢察官通知具保人應協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經本院調閱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然查,受刑人已於原審裁定後之113年4月2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附件可按(本院卷第29至35頁),且受刑人本案並無遭通緝,有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檢察官改以分期易科罰金執行之指揮處分,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已非逃匿中,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原裁定未及審酌受刑人已經檢察官准許改分期易科罰金執行,裁定沒入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容有未洽,抗告人即具保人請求撤銷原裁定,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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