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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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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因犯原裁定附表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所犯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合併定執行刑,經原審法院以書面聽取抗告人的意見後(原審卷第17頁抗告人表示沒有意見),審核抗告人各罪的犯罪類型所侵犯法益相同,各罪間的時間間隔、獨立性等情狀,乃合併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所定刑度經核是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拘役以上(55日以上),各罪宣告拘役刑法定最高刑120日以下(刑法第51條第6款參照),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抗告人雖抗告主張:其有新證據要當庭陳述等語,然查:本案處理的是定應執行刑問題,如果抗告人對於各罪判決想要提出新證據聲請再審,應另以聲請再審程序處理,抗告人此部分抗告並無理由。
三、另抗告人於附表中所犯之罪是不斷對各該被害人施詐騙取財物,惡性非輕,抗告人於附表編號2中各罪的總刑度原本為120日,該案判決先行定刑拘役100日,已經調降20日,附表編號1的55日加上編號2的100日,總刑度則為155日,原審酌定120日更已經為抗告人調降35日,並無過重之虞,併此敘明。
四、又抗告人先前如果已經執行部分刑期,嗣後待本裁定確定之後,將可以扣除。
五、綜上,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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