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8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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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扣押人即
被 告 許隆華


陳明焜


上列抗告人因逕行扣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急扣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受扣押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許隆華、陳明焜各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7、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土地,供邱重明、雷景煌回填廢棄物,被告許隆華並在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土地上栽種玉米以為農用之掩飾,犯罪情狀惡劣,且嚴重破壞國土之永續經營與使用。

㈡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1日接連訊問20餘名相關地主等人員,並於同年月21日聲請羈押共犯邱重明。

經由邱重明手機LINE對話紀錄,發現被告許隆華要求邱重明必須刪除雙方對話內容;

且被告陳明焜於偵查時之供述,與雷景煌之對話紀錄不符,故被告許隆華、陳明焜事前已就所有土地供回填廢棄物之事,預先勾串、滅證。

又共犯邱重明、雷景煌名下均查無財產,且抗告人已具體計算,以雲林地區土資場最低清除費用,並以每筆地僅被傾倒1公尺計算清除費用,明顯高於土地之公告地價,已盡適當之說明義務。

原審以本件查無被告許隆華、陳明焜脫產之相關證據,並無具有急迫性之情事,而駁回本件扣押之陳報,無視於被告許隆華、陳明焜於事前既已有串、滅證之行為,未能審酌全盤犯罪情節,暨被告許隆華、陳明焜對於國土破壞之嚴重程度,容有商榷之餘地。

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二、陳報意旨略以:㈠被告許隆華、陳明焜分別與邱重明、雷景煌共同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違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間之不詳時間,委請邱重明、雷景煌簽約,由邱重明僱請許啟村駕駛挖土機,雷景煌駕駛邱重明所有之挖土機,以回填、整地之方式,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回填內含廢鋼筋、廢磚塊、大小石頭等營建廢棄物,由邱重明按每車收取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之處理費,為非法提供土地回填、處理營建廢棄物之行為。

㈡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前均為魚塭,以查獲時魚塭已遭填平如平地之現況,以僅堆置土方1平方公尺計算,乘以如附表一、二土地面積,預估實際回填之廢土數量,乘以雲林地區最低處理費為每立方公尺(即每公噸)收費2千元計算,處理費用如附表一、二「清理費用」欄所示,可認為是被告許隆華、陳明焜與邱重明、雷景煌等人節省之營建廢棄物處理費。

被告許隆華、陳明焜實際回填之土地,除附表一、二所示新吉段土地外,尚有其他土地,該等棄土移除、回復農地原貌不易,將耗費大量行政資源,渠等為規避清除廢棄物之龐大支出,非無脫產之可能,為於偵查中即時保全扣押相關犯罪所得,避免判決確定後已脫產或花用殆盡,致使無法執行農地回填廢棄物之清除,達到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認有對前揭土地進行扣押,以保全不法所得之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且本件扣押手段所欲保護之環境、農地使用法益,遠大於被告許隆華、陳明焜之財產保障,符合手段與目的之比例性。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

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前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有立即扣押之必要時,得逕行扣押;

前項之扣押,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

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檢察官於113年3月22日逕行扣押被告許隆華、陳明焜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並於113年12月25日陳報原審法院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5日雲檢亮地112偵6339字第1139009136號函暨其上原審法院收文日期戳可證,並經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訛,此部分程序於法並無不符。

㈡依陳報意旨所述,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係以被告許隆華、陳明焜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為保全移除廢棄物、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達到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認有保全追徵之必要,而扣押被告許隆華、陳明焜之財產。

惟查,本件嗣後清除堆置廢棄物所需合法清理費用,雖經陳報意旨陳述如上,然此性質上為被告許隆華、陳明焜本件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為回復原狀而生之金錢給付義務,並非犯罪所得,該等清除義務如由主管機關代為履行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命事業、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仲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之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限期清除處理。

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

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第一項必要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是清除違法堆置廢棄物所生之費用,廢棄物清理法已有規定,屬民法侵權行為所生回復原狀義務之明文化,並賦予主管機關就因此所生債權具有優先效力,顯見該項費用與刑法犯罪所得實有不同,不應混淆。

從而,抗告意旨主張:移除廢棄物、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犯罪所得等語,容有誤會。

㈢又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或說明被告許隆華、陳明焜有因上開行為而分得報酬(如廢土業者給付之處理費),亦未說明被告許隆華、陳明焜有因此節省多少回填合法土方費用之財產上利益,而有保全此部分犯罪所得追徵之必要。

㈣從而,抗告人於113年3月22日陳報就被告許隆華、陳明焜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予以逕行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撤銷。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本件逕行扣押,於法尚有未符,而駁回檢察官,並諭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扣押,均應予撤銷,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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