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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李鳳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羈押裁定(113年度原易緝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向皇錩(下稱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理由略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俞成之供述有歧異,且經合法送達傳票後未遵期到庭且已是第2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並參其前科紀錄曾有多次遭通緝或歸案之紀錄,顯有逃亡之虞」,固非無據。
惟:㈠據被告所述,被告先前未接獲法院通知乃出自於被告之工作地並非送達地址且被告之手機因工作因素而滅失,並非有意逃亡,況且被告對於自己有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顯然存在坦然面對司法之決心,絕無逃亡之虞。
㈡本件被告業已認罪,僅針對「是否與同案被告陳俞成存在攜帶兇器之犯意聯絡」、「老虎鉗是否為兇器」有所爭執,惟並未傳訊證人陳俞成為本案之證人,案件輪廓與證據能力均已鞏固建立,且相關非供述證據早已扣押在案,斷無再行勾串、滅證之虞,而無羈押之必要性。
㈢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在場,然羈押為剝奪人身自由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自應受比例原則支配,即須符合適合性原則、必要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之要求,其中尤以必要性原則,即認在達到目的同等有效的手段中,應選擇干預基本權最小者為之,當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干預基本權較小之手段已足達成目的、適合且必要之手段時,亦不得羈押。
㈣本案被告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縱有羈押事由存在,亦無羈押之必要。
懇請交保或發回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法官經訊問被告,被告坦承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否認有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另有㈠同案被告陳俞成、鄭順鴻之自白及供述、㈡告訴人陳甲樺之指述、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㈣現場照片10張、㈤被害報告單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㈥職務報告1紙、㈦臨檢紀錄表1份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考量被告就案情內容與同案被告陳俞成等人之供述尚有歧異,且前經原審合法送達傳票後未遵期到庭,又就本案已是第2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參諸其前科紀錄曾有多次遭通緝緝獲歸案之紀錄,顯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綜合全卷案情及被告家庭、身心狀況,考量憲法比例原則,被告權益及侵害法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無法以其他具保或限制住居取代,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
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3年4月2日裁定羈押在案。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定有明文。
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而言,其與案情是否重大、罪名是否重大有異,更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
再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
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
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所涉犯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結夥3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於原審法院訊問時,雖坦承有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犯行,但否認有構成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惟其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且有上述同案被告陳俞成、鄭順鴻之自白及供述、及告訴人陳甲樺之指述在卷,並有相關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10張、被害報告單及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紙、職務報告1紙、臨檢紀錄表1份可以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原審以被告就案情內容與同案被告陳俞成等人之供述尚有歧異,且本案已是第2次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並參諸其前科紀錄曾有多次遭通緝緝獲歸案之紀錄,是認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疑慮;
原裁定已詳為說明,認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羈押原因之理由,其資為判斷之依據,均與卷內證據相符,並非毫無所憑。
另就羈押之必要性而言,原審已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並考量憲法比例原則後,仍認其有羈押之必要,本院認原審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審理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並已依照比例原則,於本案犯罪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個人自由受拘束及防禦權受限制等私人利益受損間,二相權衡,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裁定羈押,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核無違法或不當,亦無目的與手段間輕重失衡,而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並非以被告有勾串、滅證之虞為羈押原因,是本案被告上開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無理由。
㈡被告雖以伊之工作地並非送達地址且被告之手機因工作因素而滅失為由提起抗告,然被告前因本案經原審合法傳喚未到庭而遭通緝,嗣緝獲後經原審於113年1月10日訊問時自承仍有居住戶籍地,因工作關係無法到庭,且之後會遵期到庭等語,然於113年2月26日仍未遵期到庭,經第2次通緝到案後,於本次113年4月2日仍執其手機遺失、每週有回家但未收到傳票為辯,然被告既仍自承會回到戶籍地等情,再加以被告並非第1次遭通緝,對於如何確保自己能順利收受傳票,當已知之甚詳並應謹守規定,其主張未收到開庭通知云云顯非可信,被告屢次故不到庭,難認無規避追訴、審判之意,所辯之詞,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量前開情狀,所為羈押之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被告所執前詞,提起抗告,經本院指駁如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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