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198,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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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允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抗告狀所述(如附件)。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⒈附表編號1、2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2罪(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得易科罰金),經原審以111年度嘉簡字第32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⒉附表編號3至8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6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運輸第二級毒品2罪均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經原審以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

⒊附表編號9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經原審以111年度嘉簡字第53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⒋附表編號10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金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服社會勞動)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審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拘束。

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又原審審酌受刑人於聲請定應執行狀及原審訊問時表示意見以:因價值觀念偏差,法治觀念較為薄弱,陸續犯下上開犯行,除對於上開行為深感後悔亦能坦然接受懲罰;

法院應以受刑者之行為種種情狀,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以及內部、外部界限予以綜合考量,給予寬容適宜之刑度以及重新做人之機會,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幼小孩童需要扶養,請從輕量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至11頁、第98頁),並參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動機、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各次犯行相隔時間、行為次數,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被告之意見等(並說明附表編號1、2、9所示之罪雖得為易科罰金,但與編號3至8、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所宣告之刑(各罪刑度詳如附表所載),總計10罪,其中附表編號1、2之2罪曾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附表編號3至8之6罪曾經原審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與附表編號9、10所示2罪經檢察官聲請原審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單罪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5年2月(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各罪刑期全部加總為32年3月(此為外部界限),則原審法院審核全案,並斟酌部分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線限制(附表編號1、2之2罪曾定刑有期徒刑7月+附表編號3至8之6罪曾定刑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9之1罪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10之1罪有期徒刑4月,加總共計7年4月)等情後,依法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已於單罪最長期者(有期徒刑5年2月)以上,及前述各罪之加總刑度以下定之,並受部分之罪曾經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且衡諸原審已考量各罪抗告人所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相類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已參酌受刑人之定刑意見保障其陳述意見權利,再就上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刑,已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刑期總和,足認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無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失之過重之情;

又定應執行刑時,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是原審就本件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所定刑期並未失衡,亦未損及抗告人權益。

又抗告意旨所引其已痛改前非、欲盡孝道及以家庭狀況所請等節,係屬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尚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裁量權之行使無濫用權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

從而,本件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救濟,顯屬無據。

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1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0年12月24日1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1年1月17日18時許 110年5月10日10時許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33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5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68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7號、 111年度偵字第34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29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29號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4月11日 111年4月11日 111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29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329號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0日 111年6月1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9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190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116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3日15時許 110年11月15日18時許 110年11月20日21時30分許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68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7號、 111年度偵字第34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68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7號、 111年度偵字第34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68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7號、 111年度偵字第341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7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1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1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116號
編號 7 8 9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1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0年11月23日1時 110年12月29日23時4分許 111年2月20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68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7號、 111年度偵字第34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2568號、 111年度偵字第2827號、 111年度偵字第34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毒偵字第44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534號 判決 日期 111年5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111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111年度訴字第180號 111年度嘉簡字第534號 確定 日期 111年6月17日 111年6月17日 111年7月11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1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116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310號
編號 10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000年00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4038號、 111年度偵字第5120號、 111年度偵字第53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7月1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7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8月14日 備註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8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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