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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陳彥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彥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科刑確定如附表所載,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所為,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4年。
茲聲請人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並審酌被告陳稱:深感悔悟,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均係詐欺犯行,相較於實務上常見的販賣毒品、施用毒品屬於成癮疾病行為,詐欺案件純粹就是對被害人財產法益的嚴重侵害,犯罪動機就是貪圖快速賺取金錢之利益,尤其附表編號1、3所示之行為,原判決法院均已經給予大幅度定刑優惠,在審酌定刑時都必須予以考量,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社會復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法院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綜合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適度恤刑折扣之特別量刑過程,並非必須一律僵固地僅按其宣告刑累計刑期之比例換算或折計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及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雖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而其餘之罪所處之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至3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然受刑人已於113年1月19日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調查表在卷可憑。
茲檢察官依前開規定,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固為正當,然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再易科罰金,原裁定逕就所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有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前述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
㈡原審法院既已就本案各罪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無損受刑人之審級利益,爰於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內,考量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2之毀損罪外,其餘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密接,手法相似,各罪差異性甚低,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另兼衡刑罰矯正被告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表:受刑人陳彥齊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毀器損壞 詐欺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2月(3次) ②有期徒刑7月(1次) ③有期徒刑1年6月(1次) ④有期徒刑2年(2次) ⑤有期徒刑1年5月(1次) 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年2月 ②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①110年12月30日 ②110年12月30日 ③110年12月27日 ④110年12月30日 ⑤110年12月28日 ⑥110年12月28日 ⑦110年12月29日 ⑧110年12月30日 111年4月8日 ①110年12月30日 ②110年12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機 關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11年度偵字第2012號、第3325號、第3584號、第3985號、第4123號、第4274號、第6784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955號 111年度偵字第8006號、112年度偵字第2177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447號、第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日 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3月16日 112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41號、第447號、第564號 112年度簡字第285號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日 期 112年2月21日 112年4月19日 112年1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3號(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750號、112年度執助字第395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64號(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助字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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