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113,抗,21,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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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瓊美(原名陳晏湄)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09年起,因Covid-19疫情收入大為減少,以致應允自112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下同)15,000元之承諾跳票,自000年0月間,因入監服刑,出監後欲尋找工作,又於同年9月8日發生車禍,翌日又因急性腸胃炎入院,至同月14日始出院,嗣後多次因腦震盪症候群門診,並於同年11月22日發生車禍住院10日;

抗告人之前已將全部積蓄15,000元給付告訴人,僅因疫情收入不佳、入監服刑、出監後車禍受傷而無法工作,並非故意不依條件履行負擔,抗告人願向友人借貸,一次給付告訴人135,000元,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法院以和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自111年1月起迄5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告訴人3萬元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月19日至113年1月18日乙節,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自堪認定。

又抗告人因未按期給付,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31日以上情聲請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於法院繫屬中,抗告人返還15,000元與告訴人,並就餘款135,000元部分,與告訴人協議受刑人應於112年2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給付告訴人15,000元等情,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49號全卷可參,然抗告人亦未遵期給付,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查(見111年度執緩字第43號卷),足見抗告人確未依本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

㈡抗告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10年3月18日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調解成立後,先係因腳傷無法工作而未依約履行,然於法院審理時因表示自111年起可履行賠償責任,並於得告訴人同意後,法院即因此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堪認抗告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實為法院為上開緩刑宣告之重要依據。

惟抗告人於111年1月起迄同年5月止,本應支付15萬元予告訴人,卻分文未付,再於撤銷緩刑之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協商時先行支付15,000元予告訴人,其餘135,000元款項迄今仍未支付,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參以抗告人先於抗告狀陳稱其將向友人借貸135,000元一次支付予告訴人,嗣又改稱有1筆車禍賠償金25萬元要賠償告訴人,然而該金額保險公司仍未賠付,後又稱該賠償金須至113年1月25日始撥付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其資金來源前後說法不一,所稱可領取保險金之時間更係於緩刑期滿之後,其說詞是否實屬,已難盡信。

更何況抗告人於前案撤銷緩刑之111年9月7日訊問程序時,已表示因有另案洗錢案件須入監執行,還款時間須自明年開始等語,告訴人並因而同意再予抗告人延期自112年2月起開始清償,足認抗告人於協議時已知悉須入監執行之情,而與告訴人有所協議,惟抗告人該案之入監執行時間卻延遲至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換言之,抗告人自111年9月7日至112年4月10日止,仍有8個月時間自由在外,而得以自身之工作能力賺取薪資賠償予告訴人,惟抗告人仍未賠償分文,足見抗告人欠缺履行原先承諾並積極按月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漠視緩刑制度所含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之意義,與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賠償之情形不能相提併論,若未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無異鼓勵刑事被告以虛偽應付之心態,隨口承諾分期賠償,藉以換取緩刑寬典後,再無端拒絕履行,實將危及法律所欲維持之公平正義及誠信,更有違緩刑制度係為促使行為人切實改過遷善之本旨。

綜觀上述各情,足認本件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已屬重大,且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警惕、矯治及教化之預期效果,非執行刑罰,無法促其真正記取教訓、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雖又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台灣早於110年間即有Covid-19疫情傳播,抗告人於調解成立時即已知悉此情,卻未慮及其工作收入因疫情影響而不固定恐無法如期支付和解金額,而為換取緩刑宣告冒然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難再認其於緩刑期間係因外在事由之影響而存有正當事由導致無法履行緩刑條件;

更何況早於抗告人入監執行前,台灣社會已陸續解封,亦非無工作之機會,抗告人卻於此期間未再給付告訴人分文,實難據其於出監後車禍受傷、生病住院等情,即認其係因意外事故導致無法履行緩刑條件。

是抗告意旨所陳上情,即難採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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