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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楊興華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乙情,亦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前開說明,原審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此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各案卷無誤,認為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間(槍砲、妨害自由、強盜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態樣、手段均互異,均非屬偶發性犯罪,對法益侵害應有加重效應,及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是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不宜過多之折讓,並審酌受刑人對於定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等情之後,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刑罰對受刑人最直接之意義,就是生理及心理之痛苦。
對於數罪之執行刑,不採算術式之累加,理由在於「責任原則」,由於人的資源(生命、財富、體力、耐心及快樂之能力)有限,刑罰之增加對於一個人意義,並非如同數字關係上之相加,而是對一個人之生命改變。
㈡應執行之合併刑,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之總和而已,而是出於同一行為人人格之流露,故在學理上是一種總體概念,有其獨立之意義,合併刑之宣告,屬一種犯罪人本身與其所犯各種罪之結合判斷。
應執行刑之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內法官自由裁量權,法官在考量時,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考量刑法之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
㈢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之效益,使用過度之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之過度花費,這正是所謂刑罰經濟之思考。
在此意義下,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制度,非技術問題,內部功能是依據罪責相當原則,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外部功能則是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
㈣綜此,抗告人懇請鈞院就本案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當時所處之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准予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較為適法並合情理之法律評價,給予抗告人一個重新從輕量刑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云云。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槍砲、妨害自由、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審酌抗告人所犯上開數罪類型均不同、各犯行時間分布、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程度及抗告人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併考量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等情,於詢問受刑人意見後,認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定應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3年4月(5年10月+7年6月),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即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之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亦難謂有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之權益,並無瑕疵可指。
抗告意旨稱:懇求鈞院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犯後態度、所生之危害,及當時所處之環境背景等綜合判斷,重新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陳顯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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