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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郭乙麟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郭乙麟(下稱抗告人)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90號判處上訴駁回(第一審判決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林瑋薇(下稱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損害賠償、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於112年8月2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4年8月23日。
㈡惟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7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㈢核抗告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有如聲請意旨所述,因犯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堪信為真實。
惟抗告人於該判決確定後,為將被害人趕離兩造婚後之同居地,竟指使其父向被害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且將該地之衛浴全數拆除,甚至不負擔生活費及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053號民事判決、113年度家護字第168號通常保護令可證,並經原審核閱臺灣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555號卷宗無訛,抗告人此舉無異等同對被害人實施心理虐待及經濟控制,核屬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顯見抗告人並未因前述傷害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而記取教訓、知所警惕,原審法院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抗告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事由,確屬情節重大。
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聲請書雖漏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規定,並援引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惟按法院於裁定時,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事實應適用之法條為準,不受檢察官誤引法條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意旨既已敘明抗告人違反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且情節重大乙節,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之要件相符,爰補充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法律依據,附此敘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緩刑宣告後,有確實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義務,且已履行完畢,並無未履行之情事;
且抗告人並未對被害人實施任何家庭暴力,原審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68號通常保護令之認定有誤,抗告人已提起抗告,目前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語。
四、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五、經查,依上述檢察官原聲請意旨書之記載,其理由一(即前述一、㈠),僅係在敘明抗告人前於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之客觀情事;
其理由二(即前述一、㈡),始在敘明抗告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情形。
而依檢察官原聲請意旨書理由二(即前述一、㈡),所記載抗告人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係提及「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然抗告人確有依緩刑所附條件自112年5月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1萬元與被害人,迄113年2月5日已全數付清之情,有抗告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共10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並經原審向被害人確認已付清無誤(見原審卷第19頁),顯見抗告人並無原聲請意旨所指「未依限履行」之情事,是檢察官據此聲請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
又檢察官原聲請意旨書既僅記載「抗告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之違反緩刑所附條件事實,法院自無從另行就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其他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加以審酌,附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逕以抗告人違反檢察官原聲請意旨以外之「其他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為由,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以其有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賠償義務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而檢察官上揭聲請既無理由,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故本案並無發回原審法院之實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至抗告人是否有違反「其他緩刑所附條件之事實」,自應由檢察官另行提出聲請,並說明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以供法院審酌,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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