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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4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耿漢生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抗字第3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提審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規定甚明。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耿漢生因聲請提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提字第1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抗告於本院,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以113年度抗字第364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依首揭說明,已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郭玫利
法 官王美玲
法 官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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