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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順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113年度聲字第5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要的是除了要恩惠性的恤刑考量外,要確認這樣的執行刑對於個案受刑人來說是否有助益。
有期徒刑的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矯治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定之信賴,更應期其責罰相當。
抗告人即受刑人張順凱(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數罪均屬微罪,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均非屬有惡性之人,不能純以宣告刑相加後,象徵性酌減刑度以待。
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不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等憲法規範,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難昭折服。
㈡請參考各審級法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先例: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受刑人犯加重詐欺罪共29案,合計刑期有期徒刑32年11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被告犯22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9年5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③鈞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被告犯41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79月,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判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6案,合計刑期200多年,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抗告人所犯之罪遠輕於上開各案,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卻重於上開各案,不符刑罰公平原則,原裁定顯然失衡。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
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0年10月1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該時點之前,則聲請人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以原審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
再者,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各罪,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
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9至20所示各罪,則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4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
則於裁量酌定刑度時,除受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刑度總合之外部界限拘束外,亦不能忽略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8、19至20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各定過應執行刑之利益,即內部界限之拘束。
爰審酌抗告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傳真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詢問抗告人定刑意見,抗告人表示請求從輕定刑等語,且抗告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內亦勾選「請從輕定刑」之選項,復經考量上揭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下,爰裁定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經核原裁定並未逾越法律裁量之內部界限或外限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而使抗告人受有更不利益或有過苛之情事,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並無不合,自無違法不當。
㈡抗告人雖提出前揭抗告意旨,惟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0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及依刑事訴法第37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2月以下酌定之,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兼顧抗告人之陳述意見權而為定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情事。
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所為定刑違反上開憲法規範而非妥適云云,難認有據。
㈢又抗告意旨所援引上開②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
④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判決,均查無資料,抗告人亦未附具上開判決資料供參,自難憑採。
至於抗告人所援引上開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132號裁定,受刑人犯加重詐欺罪共56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之案件,及③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25號判決,經核與本案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侵害法益、所生損害、所犯罪名、罪數均完全不同,實無從相互比附援引。
抗告人引上開相異案件,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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